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閒置土地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閒置土地處置的具體實施工作,發展改革、建設、財政、規劃、房產、林業、農業、園林、城市開發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閒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生效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時間滿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項所指投資額,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的《在建工程評估報告》認定,評估費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領取施工許可證,並進場正常施工;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時間滿1年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施工許可證認定。
第五條 閒置土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認定和處理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分期開發建設的項目按分期開發建設範圍核定閒置土地範圍。
第六條 閒置土地按以下程式調查認定: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送達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二)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之內,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土地利用情況及其相關證據;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對閒置土地的調查結果,對閒置土地進行認定,並向土地使用者送達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第七條 經認定的閒置土地,按以下方式處置: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土地使用者在6個月之內復工,並按規定對其收取土地閒置費後辦理相關開發建設手續;
(二)允許土地使用者按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為其辦理延期開發建設手續,但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
(三)經規劃部門同意後可改變土地用途,在辦理有關手續並繳納土地閒置費後繼續開發建設;
(四)土地使用者申請安排臨時綠化等用地的,經相關主管部門認定後,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土地使用者按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五)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交還給人民政府的,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交還協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使用者繳納的出讓金、征地拆遷費用和相關規費予以返還後,解除土地出讓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開發建設的,按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土地閒置滿2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的除外。
第九條 閒置土地按以下程式處置:
(一)自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送達土地使用者之日起30日之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閒置土地的具體情況,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無償收回閒置土地的,應當立案,調查取證,並聽取土地使用者的陳述和申辯。土地使用者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許聽證。
閒置土地依法設立了抵押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參與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二)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向土地使用者送達閒置土地處置決定書,同時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閒置土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下發繳納土地閒置費通知書,認定閒置不滿1年的,一次性按該宗地應繳納土地出讓金的10%收取土地閒置費;閒置滿1年的,一次性按該宗地應繳納土地出讓金的20%收取土地閒置費。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閒置土地,土地閒置費按物價、財政部門確定的標準收取。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收到繳納土地閒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閒置費,拒不繳納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被收回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之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證書。逾期不辦理土地註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後,直接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閒置土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函請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統一納入市土地儲備中心儲備,按照規劃要求確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條件後,依照現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四條 阻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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