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建築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違反規定核發建築垃圾處置相關許可證件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對建築垃圾處置相關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行為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第101號令)、《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第139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產生、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經費,將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循環經濟發展規劃,並將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綜合管理工作進行績效考核。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建築垃圾處置監管協調機制,定期研究、通報建築垃圾處置綜合治理情況,協調處理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工作中出現的突出問題。市、區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是本級建築垃圾處置工作的監管協調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協調、考核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處置的日常監管工作。 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施工現場的文明施工管理,監督落實沖洗保潔措施,查處違反文明施工管理的違法行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管理,監督落實通行時間、路線,查處相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交通運輸、環保、物價、財政、監察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築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的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建築垃圾管理工作責任制,落實監管責任,對建築垃圾產生、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建立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查處和監管信息平台,負責收集、整理和通報相關信息,定期組織城市管理、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及時查處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檢查考核相關行政部門履行建築垃圾監管職責情況。 第八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九條 建築垃圾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處置建築垃圾。 處置建築垃圾,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的,當場予以許可並頒發行政許可證件;材料不齊全的,告知申請人予以補正;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任何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的相關許可證件。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專門列支建築垃圾處置費用,在申請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前,存入建設單位設立的專用帳戶。專用賬戶的具體監管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投標或者直接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檔案或者承發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對建築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並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規定文明施工,落實沖洗保潔措施。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證。申請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其他許可檔案; (二)有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 (三)具備文明施工的開工條件; (四)有與取得建築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處置契約; (五)有消納處置契約,契約確定的消納場所符合有關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產生的建築垃圾及時清運,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圍擋、公示牌,硬化工地進出口道路; (三)設定符合要求的車輛沖洗保潔設施,配置專職保潔員,進出工地的車輛應當經沖洗保潔設施處置乾淨後,方可駛離工地; (四)定期對施工現場灑水壓塵,並對裸露泥土采取覆蓋措施; (五)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監控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居民因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並在2日內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街道辦事處指定地點臨時堆放,並在2日內清運。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有償清運。 第十四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法人資格,註冊資本不少於300萬元;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自有運輸車輛數量不少於20輛,均取得道路運輸證; (四)運輸車輛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並按照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的要求,噴塗車身顏色、車輛標識,安裝GPS衛星定位系統和頂燈; (五)運輸車輛駕駛員依法取得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 (六)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在核發建築垃圾運輸服務許可證時,應當對符合規定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發放車輛運輸合格證。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經許可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以下簡稱運輸單位),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公布的名單中選擇具體的承運單位。 第十六條 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前,應當持建築垃圾處置證、車輛運輸合格證等相關證明檔案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車輛通行證。車輛通行證應當載明工程項目名稱及地點、運輸車輛車牌號、運輸路線、時間、消納場所等事項。 第十七條 運輸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承運經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許可處置的建築垃圾;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築垃圾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自覺接受沖洗,防止車輪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規定,不得超高、超核載質量裝載,不得超速行駛; (五)密閉運輸,防止建築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飛揚; (六)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車輛運輸合格證、車輛通行證,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納場所傾卸建築垃圾,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並取得回執以備查驗。 第十八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建設納入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建設、環保、財政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編制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設定應當符合土地、城鄉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等有關管理規定,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消納需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 (二)有符合規定的圍牆和經過硬化處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的專用場地和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受納、堆放建築垃圾,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納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消納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記錄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築垃圾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告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實行有償服務,處置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鼓勵、扶持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優惠政策,扶持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產業發展。 鼓勵企業投資建設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單位和個人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台,分類提供建築垃圾產生、運輸、消納、利用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基坑、窪地的,在符合施工質量驗收標準要求的條件下,鼓勵優先採用建築垃圾作為回填材料。 建設工程、開發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築垃圾的場所或者低洼地、廢溝渠等其他可以受納建築垃圾的場所,有關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實地勘察確認的,可以回填和受納建築垃圾。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建立建築垃圾處置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單位和個人的投訴應當予以核實,屬於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主管範圍的,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屬於其他部門主管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第139號令)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一)塗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證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處置超出許可範圍的建築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委託未經許可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消納場所受納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五)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採取密閉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建築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飛揚污染路面的,責令運輸單位及時清除,並按照《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的標準處以罰款;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範要求的運輸車輛運輸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承運的建築垃圾轉包或者分包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隨車攜帶車輛運輸合格證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設定圍擋或者硬化進出口道路、未落實車輛沖洗保潔措施的,由建設行政部門按照《武漢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211號令)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導致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駛出工地污染路面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設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工整改,並按照有關規定將其不良行為予以記錄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高、超核載質量裝載運輸、超速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運輸車輛未申領車輛通行證或者未按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運輸單位所屬車輛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腳踏車1年內受到2次行政處罰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罰外,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收回該車輛運輸合格證且1年內不再予以核發。 第三十三條 採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築垃圾運輸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問責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違反規定核發建築垃圾處置相關許可證件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對建築垃圾處置相關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三)建設行政部門對施工現場違反文明施工的行為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行為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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