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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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銷售、登記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且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腳踏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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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公布本市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合格目錄,對電動腳踏車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腳踏車市場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合格目錄管理制度。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標準編制本市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合格目錄,向社會公布並適時予以更新,實行動態管理。
在本市銷售電動腳踏車的生產者或者其授權的銷售者持生產者營業執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法定質檢機構出具的車輛檢驗報告、企業售後服務制度、電動腳踏車產品照片及相關技術數據等資料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納入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合格目錄。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和有關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國家標準的納入合格目錄,具體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的工作經費,按照電動腳踏車管理的有關規定,經財政部門審核納入相關部門年度財政預算。
第七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本市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合格目錄,並向消費者說明其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是否能夠在本市登記上牌。
消費者購買了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或者因銷售者未向消費者說明,導致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腳踏車不能夠在本市登記上牌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納入目錄的電動腳踏車。銷售者不退貨或者不予更換的,消費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第八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和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
鉛酸蓄電池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腳踏車廢鉛酸蓄電池,回收的廢鉛酸蓄電池應當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制度。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應當是納入本市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合格目錄的產品。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相關牌證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領有外地牌證的電動腳踏車未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更多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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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的條件、程式、收費標準、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向社會公布,並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允許銷售者先行代理預登記等措施,為市民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提供便利服務。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車輛購買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並現場交驗車輛:
(一)車輛所有人合法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且納入登記上牌合格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應噹噹日予以登記,核發登記證、行駛證和號牌;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行駛證、號牌滅失、丟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三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所有人為電動腳踏車投保意外傷害和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收取工本費,應當執行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並將收取的費用全額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 禁止改變電動腳踏車外形和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
禁止加裝動力裝置或者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第十六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按照規定懸掛電動腳踏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登記證、行駛證;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登記證、行駛證。
第十七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依法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16周歲,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兒童;
(二)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不得闖紅燈;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不得曲折競駛、逆向行駛;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時速;
(四)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推行通過;
(五)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停放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市區機動車禁鳴道路及其環線區域範圍內鳴喇叭;
(二)載客營運;
(三)飲酒和醉酒駕駛;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的道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定非機動車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機動車道停放車輛、從事經營或者其他妨礙非機動車通行的行為。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情況,可以對電動腳踏車採取在特定的區域或者路段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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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採集工作,建立電動腳踏車計算機信息網路,並向社會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引導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安全駕駛,自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的監督管理,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事項,維護和保障生產經營者和市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依法處理:
(一)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處理;
(二)銷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更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處理;
(三)回收的廢鉛酸蓄電池未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處理;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第405號令)、《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處理;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停放電動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第405號令)、《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37號令)處理;
(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登記證、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必要時可以將違法行為人駕駛的電動腳踏車拖移至指定地點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變電動腳踏車外形或者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或者擅自加裝動力裝置以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登記證、行駛證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或者領有外地牌證的電動腳踏車未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責令限期辦理登記,並處50元罰款;
(四)未隨車攜帶行駛證,或者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鳴喇叭的,處20元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電動腳踏車號牌的,責令改正,並處20元罰款;
(六)從事載客營運的,處3000元罰款;
(七)飲酒或者醉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的,處20元罰款;
(八)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電動腳踏車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履行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之前購買(以開具發票時間為準)的電動腳踏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逾期不申請的,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其中未納入登記上牌合格目錄的電動腳踏車,其登記和通行管理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核發臨時號牌,有效期為3年,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