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安縣流浪

為了切實加強本縣流浪、乞討和精神病人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目的

為了切實加強本縣流浪、乞討和精神病人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8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五部委《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街頭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護工作的通知》(2009年7月16日國家民政部、公安部、財政部、住房與城鄉建設部、衛生部聯合下發),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人員的管理

(一)在本縣區域內流浪乞討的;

(二)其他露宿街頭生活無著落的;

(三)有家可歸,但因監護人或家長放任而流落街頭的精神病患者,盲、聾、啞、痴、呆、傻等公民;

(四)長期在城鎮流浪、以乞討為生或以乞討為生財之道,有輕微違法行為,尚不夠勞教和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的。

原則及職責

流浪、乞討、精神病人的收容、遣送和管理,是一項特殊的社會管理工作,是綜合治理、整髒治亂的一項特殊任務,民政、公安、司法、城管、交通、衛生等部門都要大力協助,密切配合,提供便利的工作條件。在對流浪、乞討和流落街頭的精神病人的管理中,要堅持“及時救助、查明原因、分別情況、妥善處理”的原則,及時抓好救助管理工作。

管理

(一)對流落本縣城街頭的流浪、乞討人員必須實施救助。由公安部門在查明被救助人員情況後,民政部門應及時救助,並勸其返家,杜絕他們在本縣城流浪、乞討。

(二)對本縣有家可歸的老幼病殘人員,要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鄉鎮、村(居)教育家屬認真管好,不得虐待;對負有贍養、撫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撫養,被遺棄在街頭流浪、乞討的,視其情節處理,對觸犯法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贍養、撫養人的法律責任。

(三)對離家出走的精神病患者,城管和公安部門要及時聯繫民政部門送精神病康復醫院治療並暫時救助,待病情穩定查明其家庭住址或單位後,通知其居住所在地有關單位協商處理,留院治療期間的一切費用,由其家屬或所在地區相關責任部門承擔。對經查實確屬無家屬或單位認領的精神病患者,由民政部門負責實施醫療救助和交繳醫保金。

(四)對好逸惡勞,專以乞討為生或以乞討為生財之道,違法尚不夠治安管理處罰的乞討人員,民政局應將其討要的全部收入沒收歸公,並對此類人員實行建立檔案管理。

職責劃分

(一)民政部門職責

1、做好管理過程中上下、內外的協調工作;

2、做好縣城區內流浪、乞討和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

(二)公安部門職責

1、積極配合民政、城管部門抓好對流浪、乞討和精神病人的管理,對經查實身份的流浪、乞討、精神病患者要配合民政、城管部門,將其送返戶籍所在地監護人管理。

2、對本縣負有贍養、撫養責任人因虐待遺棄行為,致使流浪、乞討人員和精神病患者流落街頭的,要依法立案查處,追究其虐待、遺棄責任。

3、要切實加強對旅店、商店、餐館和各類公共場所的管理,嚴格執行“門前包保”制度,杜絕各類乞討人員偷宿過夜。

(三)財政部門職責

安排專項經費預算,用於對流浪、乞討人員和精神病患者的臨時救助工作。

(四)交通部門職責

1、對流入本縣的外地流浪、乞討和精神病人,經民政部門救助後返回原籍時,要給予配合和提供交通方便;

2、對無票乘車,又無其它身份證明的外流人員,交通部門應把好上車、出站關,若發現此類人員,應及時通知民政部門。

(五)衛生部門職責

負責流浪人員的醫療救治工作。在相關部門的配合和監護下,負責救治,安排定點醫療機構,按照“先救治,後救助”的原則收治流浪乞討人員。

(六)城管部門職責

積極勸導各類流浪、乞討人員在在縣城區內逗留討要,對不聽勸阻者,及時與轄區公安、民政部門配合,進行教育、引導救助,勸其返回原籍。

(七)法務部門職責

對受控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司法援助。

(八)各鄉鎮、村(居)、社區職責

1、本縣各鄉鎮和社區,要嚴格管好轄區內的流浪、乞討人員和精神病患者,要和家長和監護人簽訂責任狀,對放任不管的家長和監護人要依法給予警告或罰款處理;

2、對經查實其家長或監護人無能力看管的痴、呆、傻和精神病患者,要及時與民政部門聯繫,共商予以救助的管理辦法。

(九)家長或監護人職責

1、流浪、乞討、痴、呆、傻和精神病人應以家庭看管為主,家庭和監護人對他們的看管負主要責任;

2、願意自費送社會福利院的痴、呆、傻人員和送精神病康復醫院治療的精神病患者,由其家屬或監護人與民政部門聯繫解決救助辦法。

救助辦法及標準

1、對經查實確屬生活無著落,流入本縣的外籍流浪、乞討人員(以流浪、乞討為生財之道的人員除外),由民政部門在財政預算的專項經費中,給予安排返回原籍車費和途中生活費,其標準為50—500元。

2、對經查實屬外籍精神病患者流入縣內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書面聯繫縣民政部門,送往精神病院治療。其費用由民政部門承擔。

3、對經查實屬本縣內的精神病患者,其醫療救助辦法按正府辦法〔2009〕106號檔案規定辦理。

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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