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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0日,歐盟議會通過了《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40/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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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0日,歐盟議會通過了《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40/94)
歐洲聯盟理事會,根據歐共體條約,特別是該條約第235條、根據歐洲委員會的建議、根據歐洲議會的意見、根據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意見,鑒於需要通過建立一個運作良好和能提供像國家市場同樣條件的歐洲內部市場以促進整個歐共體經濟活動的和協、持續、穩定的發展;鑒於建立這樣一個市場並使其日益成為一個統一的市場,不僅必須消除阻礙商品和服務自由流通的障礙,建立一種使競爭不被扭曲的秩序,而且必須創造法律使企業的經濟活動,不管是商品製造和流通或服務的提供,能在整個共同體範圍內順利進行;鑒於此,在企業能夠不考慮邊境並用同一方式在整個歐共體內區別其商品或服務的法律手段中,商標最為合適;
鑒於為達到上述目標,歐共體採取行動看來是很有必要的;鑒於這個行動在於創立歐共體商標體系,企業通過取得共同體商標註冊而獲得在歐共體整個範圍內對商標的統一保護;鑒於除非本條例中另有規定,上述商標的單一性原則應予以適用;鑒於國家法律授予商標所有人的權利的地域性障礙不能靠各國法律的協調而消除;鑒於此,為了在整個歐共體市場內使企業沒有限制地開展經濟活動,有必要創立一種商標,由直接適用於各成員國的統一的歐共體法律進行管理;因為條約未賦予建立這樣一種法律工具的權
鑒於共同體法律並不能取代各成員國的商標法律;鑒於事實上,不能要求企業一定申請共同體商標註冊;對於那些不想獲得共同體商標保護的企業商標的國家註冊仍很重要;鑒於共同體商標權利只能依註冊獲得,特別是如果商標缺乏顯著性、不符合法律或者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將會被駁回註冊;
鑒於歐共體對註冊商標的保護應完全適用,其功能在於特別保證商標起到一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特別是在商標與標記相同、商品或服務間相同的情況下;鑒於這種情形同時適用商標與標記、商品或服務間相似的情況;鑒於應該聯繫可能引起混淆來解釋相似的概念;對引起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斷取決於很多因素,特別是取決於商標在市場上的被認可程度、與已使用或註冊的標記相聯繫的可能,商標或標記、商品或服務間相類似的程度,這些是提供這種保護的特殊條件;鑒於根據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則,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經他本人或經授權投放共同體內流通的商品由第三方使用,除非商標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對這種商品進一步的流通;
鑒於共同體商標或先於共同體商標註冊的商標,只有真正投入使用後才能得到保護; 鑒於共同體商標應該被看作與該商品或服務企業相獨立的財產;因此,它可以轉讓,只要公眾不會因為轉讓而被誤導。它也能作為一種對第三方的擔保,還可以許可他人使用;
鑒於共同體有必要對由本條例產生的商標法律的貫徹執行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所以,在保持歐共體現存的法律結構和權力平衡的同時,建立一個在技術上獨立、並且具有法律、行政或財務自主權的協調局來協調內部市場(商標和標記)是至關重要的;為此,協調局必須而且應該是歐共體內部具有法人資格的、能行使本條例賦予其權力的機構,並且應該在共同體法律的體系內運行,不損害共同體法律賦予的許可權;鑒於必須保證受協調局決定影響的當事人以適用商標法律特殊特徵的方式受到該法律的保護;為此,制定了對商標審查員和協調局各個處所作的各種決定提起抗訴的規則;鑒於如果作出被爭議決定的部門不修正其決定,當事人可以將其呈送協調局下屬的抗訴庭來對此作出決定;鑒於抗訴庭的決定可以在歐共體法院繼續抗訴,該法院有權取消或改變被爭議的決定;鑒於依據理事會決議EEC第88/591/ECSC,1980年10月24日Euratom關於建立,而於1993年6月8日由93/358 Euratom,ECSC,EEC決議進行修改的歐共體一審庭的決定,法院應行使歐共體條約賦予它的一審判決權--特別是有關依據歐共體條約第173條第 2分段而提起的抗訴和執行中採用的法律條例而提起的抗訴;鑒於依據上述決定,本條例賦予法院取消或修改抗訴委員會所作出決定的判決也應該由法院在一審中作出;
鑒於為了加強對歐共體商標的保護,成員國根據本國的法律體系應當儘可能少地指定對商標侵權或有效性具有裁判權的一審或二審法院;法院作出的有關共同體商標的有效性或侵權的決定應該影響或覆蓋歐共體,因為這是使法院或協調局所作出決定的穩定性和共同體商標的統一特徵不受損害的唯一方法;鑒於就所有與共同體商標有關的訴訟應適用關於司法管轄和民事及商事裁決執行的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則,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
鑒於應該避免對涉及同一法律條令、同樣的當事人並且是在共同體商標法和成員國商標法基礎上提起的訴訟作出互為矛盾的判決;鑒於向同一成員國提起的訴訟,處理案件時適用該成員國法律,不受本條例的影響,如果同時向不同的成員國提起訴訟,適用根據布魯塞爾公約關於訴訟競合及關聯的規則制定的規定;鑒於為保證協調局的完全獨立自立,協調局必須有獨立的財務權,收入基本來源於該法律體系的使用人所交規費;但是,就歐共體國家間的財政援助記入歐共體的總預算帳上的情況而言,歐共體的預算制度也是適用的;並且,賬目的審計應由審計署承擔;
鑒於本條例的執行需要實施措施,特別是關於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有關費用條款的通過和修改;鑒於根據1987年6月13日第 07/373/EEC令理事會決議中關於行使歐洲委員會賦予的行使實施權有關規定中第2條第Ⅲ(b)程式規則,這種措施在由各成員國代表組成的委員會的協助下得到歐洲委員會的通過才能執行;
特制訂本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歐共體商標
1.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條件和方式註冊的商品或服務商標,以下簡稱“共同體商標”。
2.共同體商標具有單一特性,在整個共同體內應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個共同體對商標予以註冊、轉讓、放棄或者作為撤銷所有人權利或宣布無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原則。
第2條 協調局
設立“內部市場(商標和外觀設計)協調局”,以下簡稱“協調局”。
第3條 行為能力
為了實施本條例,公司、商號和其他法人團體,如果根據有關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各種權利和義務,簽訂契約或者進行其他法律行為,起訴和被訴的能力,應視為法人。
第二章 商標權
第一節 共同體商標的定義,如何獲得共同體商標
第4條 可構成共同體商標的標誌
共同體商標可以由能用書寫表示的任何標誌,特別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圖案、字母、數字、商品形狀或其包裝組成,只要這些標誌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同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來。
第5條 誰能成為共同體商標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設立的管理機關,可以成為共同體商標所有人:
(a)成員國的國民;
(b)《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其他締約國的國民;或 (c)在共同體區域內或在巴黎公約締約國地域內居住、擁有住所或者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的非巴黎公約締約國的國民;或
(d)上述第(c)項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締約國,但根據公布的決定,給予所有成員國國民的商標同等保護的國家,如果成員國國民被要求提供原屬國註冊證的證明,承認共同體商標註冊證作為這種證明的國家的國民。
2.關於適用第1款的規定,1954年9月28日在紐約簽訂的《關於無國籍人身份公約》第一條規定的無國籍人,以及1951年7月28日在日內瓦簽訂的,並經1967年1月3日在紐約簽訂的《關於難民身份議定書》所修改的《關於難民身份公約》第一條規定的難民,應視為在該國有習慣住所的國民;
3.屬於1(d)款國民的人,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必須證明其商標在原屬國已註冊,除非根據公布的決定,聯盟成員國國民的商標在所指原屬國申請註冊,無須提供在先作為共同體商標註冊或者作為聯盟成員國的國家商標註冊的證明。
第6條 獲得共同體商標的方式
共同體商標應通過註冊取得。
第7條 駁回註冊的絕對理由
1.以下商標不得予以註冊:
(a)不符合第4條要求的標誌;
(b)缺乏顯著性的商標;
(c)僅由在商業活動中可用於標明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商品的生產日期,或提供服務的時間的符號或標誌組成的商標,或標明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徵的符號標誌組成的商標。
(d)僅由在習慣用語或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成為慣例的符號或標誌組成的商標;
(e)僅由以下形狀組成的標誌: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決定的形狀;或
(ii)獲得一定技術效果所必須的商品形狀;或
(iii)給商品帶來實體價值的商品形狀;
(f)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商標;
(g)帶有欺騙性質的,例如有關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地理來源的商標;
(h)未經主管機關認可應按照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被拒絕註冊的商標;
(i)雖非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眾利益的徽章、徽記或者紋章圖案的商標,但有關當局同意其註冊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標中含有或由用以識別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稱,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產於該地的。
2.儘管不能註冊的理由只在共同體部分國家得到承認,第1款也應予適用。
3.要求註冊的商標通過使用,在有關商品或服務上已具有顯著性,第1(b),1(C),1(d)不應適用。
第8條 駁回註冊的相對理由
1.申請註冊的商標,因在先商標所有人的異議,不得予以註冊:
(a)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在先的商標相同的以及申請註冊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的商標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相同的;
(b)由於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在先的商標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請註冊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與在先的商標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標受到保護的共同體區域內的公眾中引起混淆的;這種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與在先商標相聯繫。
2.第1條所指的“在先商標”指:
(a)下列幾種商標,其申請註冊日早於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的日期,如有必要,應考慮這幾種商標的優先權請求:
(i)共同體商標;
(ii)在成員國註冊的商標,或者就比利時、荷蘭、盧森堡而言在比荷盧商標局註冊的商標;
(iii)在成員國有效的國際註冊的商標;
(b)以上(a)所指的商標申請,但最後應核准註冊;
(c)在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優先權之日,在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意義上在聯盟成員國已馳名的商標;
3.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商標註冊的,在商標所有人的異議下,該商標不應予以註冊,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4.申請註冊的商標,經非註冊商標所有人或經在不單限於當地的商業活動中使用另一標誌的所有人的異議,根據成員國有關該標誌的法律規定,不應予以註冊:
(a)如果該標誌的權利是在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前或在提出申請共同體商標優先權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該標誌賦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後商標使用的權利的;
5.此外,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儘管其註冊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有一在先共同體商標而且該商標在共同體享有聲譽的;有一在先國家商標而且在有關成員國享有聲譽的;無正當理由使用申請註冊的商標會使在先商標處於不利地位或會給在先商標的顯著特徵或聲譽造成損害的;上述申請註冊的商標,經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標所有人的異議,不得予以註冊。
第二節 共同體商標的效力
第二節 查詢
第39條 查詢
1.俟協調局給予了共同體商標申請的申請日,而且確認了申請人已滿足了第5條所規定的條件,協調局應製作一份共同體商標查詢報告,引證可能根據第8條的規定對申請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提出反對的那些在先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或已發現的共同體商標申請。
2.一旦給予了共同體商標的申請日,協調局應向已通知協調局決定在其自己的商標註冊簿上對共同體商標申請進行查詢的各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送交一份申請書複印件。
3.第二款所指的各箇中央工業產權局,應在收到共同體商標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查詢報告送交協調局。查詢報告應引證那些可能被援引來對申請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提出反對的在先的國內商標,或者說明經查詢未發現存在這種權利。
4.根據第3款,協調局應向各中央工業產權局為他提供的每份查詢報告支付一定費用。支付給每個局的數額應相同,具體數額應由預算委員會採取成員國代表3/4的多數通過的方式確定。
5.協調局應及時將共同體查詢報告和依據第3款規定的期限提交的國家查詢報告送交共同體商標申請人。
6.共同體商標申請應在協調局將查詢報告送交申請人之日起一個月期限屆滿之後公告。一俟公告,協調局應將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通知在共同體查詢報告中引證的在先的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或共同體商標申請人。
7.協調局開始接受申請五年後,歐盟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本條例規定的查詢制度實施情況報告,同時,如有必要,應在所取得的經驗的基礎上並著眼於查詢制度的發展,對本條例提出適當的修改意見。
第三節 申請的公告
第40條 申請的公告
1.如果共同體商標申請必須滿足的條件業已具備,而且第39條第6款規定的期限已過,商標申請根據第37條和第38條的規定未予駁回的,則應予以公告。
2.商標申請公告之後依照第37條和第38條的規定予以駁回的,駁回註冊的終局決定應予以公告。第四節 第三方的意見和異議
第41條 第三方的意見
1.在共同體商標公告之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製造商、生產商、服務的提供者、貿易商或消費者的團體或組織,可以向協調局提出書面意見,特別是根據第7條的理由說明該標誌依職權不得予以註冊。他們不得作為當事人出席協調局的審理程式。
2.上述第1款所指的意見應送交申請人。申請人可以對所提意見發表評論。
第42條 異議
1.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後三個月期限內,對該商標註冊的異議書可以由下列人根據第8條以該商標不可以註冊為由發出:
(a)在第8條第1款和第5款規定的情況下,第8條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標所有人以及那些商標所有人授權的被許可人;
(b)第8條第3款所指的商標所有人;
(c)第8條第4款所指的在先標誌的所有人和或根據有關國內法授權行使這些權力的人。
2.根據第44條第2款第2句對經修正的申請的公告後,對商標註冊的異議書也可以根據第1款規定的條件發出。
3.異議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而且必須具體說明提出異議的理由。在支付異議費之前,異議不能視為業已提出。異議人可以在協調局確定的期限內,提出能說明其案情的事實、證據和理由。
第43條 異議的審查
1.協調局在審查異議的過程中,在需要時應經常請各方當事人在協調局所規定的期限內,對其他當事人或協調局本身的文書提出意見。
2.應申請人的要求,提出異議的在先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如果在先的共同體商標的註冊在該日已超過五年,在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公告之前五年期間,在先的共同體商標已在共同體範圍內真正使用於註冊的及異議據以提出的商品或服務上。或證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如果在先的共同體商標僅在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對審理異議來說,該商標應視為僅在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上註冊。
3.上述第2款應適用於第8條第2款(a)項所指的在先國內商標,該國內商標通過在其受保護的成員國的使用來代替在共同體內使用。
4.協調局如認為合適,可以請各方當事人友好解決。
5.如果審查異議時發現商標不可以在共同體商標申請所保護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上註冊,那么該申請應就那些商品或服務予以駁回。否則異議予以駁回。
6.駁回申請的決定成為終局決定後應予公告。
第五節 申請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第44條 申請的撤回、限制和修改
1.申請人可隨時撤回其共同體商標申請或限制申請書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務清單。如果申請業已公告,撤回或限制亦應予以公告。
2.在其他方面,經申請人的要求,共同體商標申請可以予以修正,但僅限於更正申請人的名稱或地址、文字或抄寫差錯或其他明顯的錯誤,只要這些修正沒有實質上改變商標或擴大商品或服務清單。修正影響了商標圖樣或商品或服務項目的,而且是在申請公告之後進行的,商標申請應按修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節 註冊
第45條 註冊 申請符合本條例要求的並在第42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無人提出異議的或異議經最後決定駁回的,商標應予核准註冊為共同體商標,只要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了註冊費。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交費的,申請應視為撤回。第五章 共同體商標的有效期、續展和變更
第46條 註冊的有效期 共同體商標註冊的有效期為10年,自申請提交之日起開始計算。根據第47條規定商標可以續展,時間每次為10年。
第47條 續展 1.共同體商標的註冊,經商標所有人或者他明確授權的任何人的請求,應予以續展,只要他支付了費用。 2.協調局應在共同體商標有效期滿之前及時通知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或擁有共同體商標註冊權的任何人。如果未及時發出期滿通知,不應追究協調局的責任。 3.續展請求應在有效期滿之日最後一天的六個月內提交。費用也應在同期內交納。未能照此辦理的,續展請求可以在上句所指的日期後六個月寬限期內提交,只要在寬限期內交納了附加費用。 4.提交的續展請求或交納的費用只限於共同體商標所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的,續展註冊應只限於這些商品或服務。 5.續展註冊有效期應自現行註冊期滿之日後的第一天起計算。續展應予以註冊。
第48條 變動 1.共同體商標在註冊或續展註冊有效期間不應在註冊簿中予以變動。 2.然而,共同體商標包括所有人名稱和地址的,且商標的任何變更並不實質上影響原註冊商標特徵的,可以按所有人的請求予以註冊。 3.變動註冊的公告應包括變動後的共同體商標圖樣。權利受到變更影響的第三方,可以在公告後三個月內對變更註冊提出異議。
第六章 放棄、撤銷、無效
第一節 放棄
第49條 放棄
1.共同體商標可以就商標註冊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放棄註冊。
2.放棄應由商標所有人向協調局作書面說明。放棄經在註冊簿登記後才能生效。
3.放棄只有經註冊簿中登記的權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予以登記。已註冊了使用許可證的,只有商標所有人證明他已將放棄的意圖通知了被許可人,放棄才應在註冊簿上登記。此項登記應在實施條例規定的期限屆滿後進行。
第二節 撤銷理由
第50條 撤銷理由
1.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應在其向協調局申請後宣布撤銷或在侵權訴訟中以反訴為由宣布撤銷:
(a)如果商標連續五年未在共同體內在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真正使用,又無不使用的正當理由;但是,如要在五年期滿和提出撤銷申請或反訴這段時間內,商標開始或恢復正常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要求所有人的共同體的商標權利應予撤銷;但是,如果開始或恢復使用僅僅在商標所有人知道可能提出撤銷申請或反訴,最早在連續五年不使用期滿時開始提出撤銷申請或反訴之前三個月內開始或恢復使用不應予以考慮;
(b)如果由於商標所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商標已成為其註冊的商品或服務行業中的通用名稱;
(c)如果由於商標所有人或在他的同意下在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商標,該商標可能使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產地產生誤導的;
(d)如果商標所有人不再具備第5條規定的條件。
2.如果撤銷權利的理由僅僅存在於共同體商標所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所有人的權利只應就那些商品或服務宣布撤銷。
第三節 無效的理由
第51條 無效的絕對理由
1.共同體商標應就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申請或在侵權訴訟中以反訴為由宣布無效,
(a)共同體商標註冊違反第5條或第7條規定的;
(b)申請人在提交商標申請時有欺騙行為的。
2.已註冊的共同體商標雖然違反第7條第1款b項、C項或d項,但由於商標的使用,商標在註冊後在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顯著性的,商標不可宣布無效。
3.無效的理由僅存在於共同體商標所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只應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務宣布無效。
第52條 無效的相對理由
1.共同體商標應就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申請或在侵權訴訟中以反訴為由宣布無效,
(a)存在第8條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標的,而且具備第8條第1款或第5款所規定的條件的;
(b)存在第8條第3款所指的商標,並且該條款所規定的條件已具備;
(c)存在第8條第4款所指的在先權利,而且該條款所規定的條件已具備。
2.共同體也應就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申請或在侵權訴訟中以反訴為由宣布無效,如果這種共同體商標的使用依據保護任何其他在先權利和尤其是下列權利的國內法可以予以禁止的:
(a)名稱權;
(b)肖像權;
(c)著作權;
(d)工業產權。
3.如果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權利所有人在提交宣布無效申請或反訴之前已書面同意共同體商標的註冊,共同體商標不應宣布無效。
4.如果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權利當中的一項權利的所有人早先已申請宣布共同體商標無效,或者在侵權訴訟中提起反訴,他不可以援引他應在第一次申請或反訴時援引的權利中的另一項權利為由提出宣布無效的新申請或反訴。
5.第51條第3款應適用。
第53條 默許的限制
1.如果共同體商標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況下,已默許在後的共同體商標在共同體內連續使用五年,他不再有權以在先商標為由申請在後的商標宣布無效,或者反對在後的商標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繼續使用,除非在後商標是以欺騙行為申請註冊的。
2.如果第8條第2款所指的在先的國內商標所有人或者第8條第4款所指的另一在先標誌的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況下,默許在後的共同體商標在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標誌受到保護的成員國內連續使用了五年,他不再有權以在先的商標或其他在先標誌為由申請宣布在後的商標無效,或者反對在後商標在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繼續使用,除非在後的商標是以欺騙行為申請註冊的。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況下,後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所有人不應有權反對在先權利的使用,即使該權利不可以再援引來反對在後的共同體商標。
第四節 撤銷和無效的後果
第54條 撤銷和無效的後果
1.在所有人的權利已經撤銷的情況下,共同體商標應視為自申請撤銷或反訴之日起已經不具有本條例所規定的效力。產生撤銷的理由之一的在先日期,可能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在裁決中予以確定。
2.在商標宣布無效的情況下,共同體商標應視為從一開始就不具有本條例所規定的效力。
3.除有關因商標所有人的疏忽或缺乏商標信譽而造成損害賠償請求或有關不當得利的國內法另有規定外,商標的撤銷或無效的追溯效力不應影響:
(a)已取得當局終局裁決的和在對撤銷或無效作出決定之前已經執行的任何有關侵權的裁決;
(b)作出撤銷或無效決定之前已達成而且已經履行的契約;但對於根據有關契約已支付的款項,如情況必須,可以根據衡平法的原則請求退回。
第五節 協調局審理有關撤銷或無效的程式
第55條 申請撤銷或申請宣布無效
1.申請撤銷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或者申請宣布該商標無效可以由下列各方向協調局提出:
(a)凡第50條和51條適用的,任何依照法律條款有能力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被訴的自然人、法人和任何為了代表製造商、生產商、服務提供者、貿易商或消費者的利益而成立的團體或組織;
(b)凡第52條第1款適用的,第42條第1款所指的人;
(c)凡第52條第2款適用的,本規定所指的在先權利人或者有權根據有關成員國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的人。
2.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交並申述理由。在繳納費用之前,申請不應視為已經提交。
3.如果就相同的訴訟標的和理由,涉及同一當事人的申請已經由一成員國的法院作出裁決而且已取得當局的終局裁定,撤銷或宣布無效的申請不應予接受。
第56條 申請的審查
1.在審查撤銷權利或宣布無效的申請中,協調局如有需要即應請各方當事人在協調局確定的期限內對其他當事人或協調局本身發出的文書提出意見。
2.如果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有此要求的,在先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所有人作為無效程式中的一方當事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在提出宣布無效申請之日前五年內,在先的共同體商標已在共同體範圍內在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投入真正的使用而且認為其申請有正當理由,或者,在先的共同體商標在該日尚未使用的,在先的共同體商標的註冊在該日已過五年的,應證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共同體商標公告的那天,在先的共同體商標註冊已過五年的,在先的共同體商標所有人還應提供證據證明,第43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在該日已經具備。無這方面證據的,宣布無效的申請應予駁回。在先的共同體商標僅在註冊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的,該商標就審查宣布無效申請而言,應視為僅在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上註冊。
3.第2款應適用於第8條第2款(a)項所提的在先的國內商標,在先的國內商標在其受保護的成員國使用代替在共同體內使用。
4.如協調局認為合適,可以請各方當事人友好解決。
5.如果撤銷權利或宣布無效申請的審查中,發現該商標本來就不應當在註冊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上註冊的,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應予撤銷或應就那些商品或服務上的權利宣布無效。否則撤銷權利和宣布無效的申請應予駁回。
6.撤銷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或宣布其權利無效的裁決成為終局裁定後應在註冊簿上登記。
第七章 抗訴
第57條 可提起抗訴的決定
1.對審查員、異議處、商標及法律管理處、以及撤銷處的決定可提起抗訴。抗訴具有中止效力。
2.對一方當事人無終止訴訟的決定,只能與終局決定一起抗訴,除非決定允許分別抗訴。
第58條 有權抗訴和有權成為抗訴程式當事人的人受到決定不利影響的任何當事人可以提起抗訴。訴訟程式的其他各方當事人當然是抗訴程式的當事人。
第59條 抗訴時限及形式
對決定不服請求抗訴的,必須在決定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協調局提交書面抗訴書。只有在繳納了抗訴費時,抗訴書才應視為已經提交。在決定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必須提交說明抗訴理由的書面陳述書。
第60條 訴前修正
1.作出引起爭議決定的部門認為抗訴可以接受,而且有充分理由的,該部門應修正其決定。申訴人受到另一方訴訟當事人反對的,這一做法不應適用。
2.在收到理由陳述書後一個月內,對決定未予修正的,抗訴應立即呈交抗訴委員會,對抗訴的是非曲直無需評述。
第61條 抗訴的審理
1.抗訴可以接受的,抗訴委員會應審理抗訴是否成立。
2.在審理抗訴時,抗訴委員會如有需要即應請各方當事人在抗訴委員會確定的時間內,對其他當事人或抗訴委員會發出的文書提出意見。
第62條 抗訴的裁定
1.抗訴委員會對抗訴進行實質審理後,它應對抗訴作出裁定。抗訴委員會可以行使負責抗訴決定的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權利,或者將案件交該部門進行進一步審理。
2.抗訴委員會將案件交負責抗訴決定的部門進行進一步審理的,在事實相同的情況下,該部門應受抗訴委員會裁決理由的約束。
3.抗訴委員會的裁決應於第63條第5款所指期限屆滿之日起才能生效,或者在所指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抗訴委員會的裁決應自訴訟被駁回之日起生效。
第63條 向法院提起抗訴
1.對抗訴委員會作出的抗訴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訴。
2.訴訟可以以無管轄權、違反基本程式要求、違反條約、本條例或所適用法律的規定,或者以濫用權力為由提起。
3.法院有權宣布有爭議的決定無效或改變該決定。
4.受抗訴委員會裁決不利影響的任何當事人均可提起訴訟。
5.當事人應在抗訴委員會裁決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6.協調局經要求應採取必要措施執行法院的判決。
第八章 共同體集體商標
第64條 共同體集體商標
1.共同體集體商標應是這樣一種共同體商標,它可以用來或能夠區別協會即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根據適用的法律條款,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各種權利和義務、簽訂契約、完成其他法律行為和起訴被訴能力的各種製造商、生產者、服務提供者或貿易商的協會以及適用公法的法人,可以申請共同體集體商標。
2.與第7條第1款C項有所不同,在貿易中用於表示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的符號或標誌也可以構成第1款含義內的共同體集體商標。共同體集體商標不應賦予所有人權利去禁止第三方在貿易中使用這種符號或標誌,如果他是依照工業或商業事務中誠實原則使用的,特別是這種標誌不應援用來反對有權使用地理名稱的第三方。
3.本條例的各項規定,除第65條至72條另有規定外,適用於共同體集體商標。
第65條 集體商標使用章程
1.共同體集體商標的申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集體商標使用章程。
2.使用章程應具體列明授權使用該商標的人、該協會成員的條件以及商標使用條件,其中包括罰則。商標使用章程必須允許來源於有關地理區域的商品或服務的任何人成為該協會(商標所有人)的成員。
第66條 駁回申請
1.除第36條和第38條規定的共同體商標駁回的理由外,不符合第64條或第65條規定的,或者使用章程違反公序良俗的,共同體集體商標的申請應予駁回。
2.可能使公眾對商標的性質或意義產生誤導的,尤其是,可能把集體商標當作別的東西的,共同體集體商標的申請亦應予以駁回。
3.申請人為了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對使用章程作了修改的,申請不應予以駁回。
第67條 第三方意見
除第41條所提的情況外,該條所指的任何個人、團體或組織均可以,以共同體集體商標根據第66條的規定應予駁回的特殊理由,向協調局提出書面意見。
第68條 商標的使用
共同體集體商標可以由授權使用的任何人使用,使用應符合本條例的要求,並且本條例有關共同體商標使用的其他條件已經具備。
第69條 商標使用章程的修改
1.共同體集體商標所有人必須向協調局提交修改後的使用章程。
2.經修改的章程不符合第65條要求的,或者涉及第66條所指的駁回理由之一的,修改不應在註冊簿上提及。
3.第67條應適用於經修改的使用章程。
4.為適用本條例,使用章程的修改應自修改的提述在註冊簿登記之日起才能生效。
第70條 有權提起侵權訴訟的人
1.第22條第3款和第4款關於被許可人權利的規定應適用於授權使用共同體集體商標的每一個人。
2.由於未經許可使用共同體集體商標,使授權使用該商標的人遭受損失的,共同體集體商標所有人應有權代表他們請求賠償。
第71條 撤銷的理由
除第50條規定的撤銷理由外,共同體集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經第三方向協調局提出申請或以侵權訴訟中提起反訴為由應在下列情況下予以撤銷:
(a)在使用章程中規定了使用條件的,在註冊簿上提述修改的,而所有人未採取合理措施阻止該商標被不符合章程規定或修改提述的使用條件的;
(b)所有人使用商標的方式已使之成為第66條第2款所指的可能誤導公眾的使用方式;
(c)對註冊簿提述的使用章程的修改違反第69條第2款的規定的,除非所有人通過進一步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規定的那些要求。
第72條 無效的理由
除第51條和第52條規定的無效理由外,違反第66條規定的註冊的共同體集體商標經向協調局提出的申請或以侵權訴訟中提起反訴為由予以宣布無效,除非商標所有人通過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規定的那些要求。
第九章 程式
第一節 總則
第73條 決定依據的理由說明
協調局的決定應說明所依據的理由。決定只能以有關當事人有機會提出評述的理由或證據為依據。
第74條 協調局自行審查事實
1.提交協調局審理的申訴案,協調局應自行審查事實;但對有關駁回註冊相對理由的申訴,協調局在審理中應受限於各方當事人提供的事實、證據、申辯詞和請求的補救辦法。
2.協調局對於有關當事人沒有或不是及時提交的事實或證據可以不予考慮。
第75條 口頭審理
1.協調局認為口頭審理方便的,口頭審理應按協調局的建議或者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舉行。
2.審查處、異議處和商標管理法律處的口頭審理,不公開進行。
3.撤銷處或抗訴委員會進行的口頭審理,包括宣布裁定,應公開進行,只要該部門進行的審理在公眾參加的情況下所作的裁定不會給當事人帶來嚴重和不正當的傷害。
第76條 取證
1.協調局進行的審理應通過下列手段提供或取得證據:
(a)聽取當事人的證詞;
(b)要求提供情況;
(c)出示書證或物證;
(d)聽取證人證言;
(e)專家提供的意見;
(f)經宣誓的、確認的或根據該國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書面陳述。
2.有關部門可以委託一名成員對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
3.協調局認為有必要請當事人、證人或專家提供證言的,協調局應發傳票傳喚有關人員出席作證。
4.協調局聽取證人或專家證言,應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權出席並向證人或專家提問。
第77條 通知
協調局依職權應將計算時效的裁決、命令以及任何通知書或者文書通知有關人,或者根據本條例或實施條例的其他規定必須通知到的有關人或者由協調局局長命令發給通知的人。
第78條 權利的恢復
1.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或所有人或者申訴案的任何當事人,儘管根據情況需要作了一切努力但仍未能按時到達協調局的,由此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而造成喪失權利或喪失補救措施的直接後果的,經申請,應重新確立其權利。
2.申請應自消除不能履行時效的原因之後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未履行的行為應在此期間完成。書面申請須在未遵守時限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未提交續展註冊申請的,或者未繳納續展費的,第47條第3款第3句規定的六個月延展期應從一年期限減去。
3.申請書必須說明申請所依據的理由,而且必須闡述所依據的事實。在繳納重新確立權利的費用之前,申請不視為已經提交。
4.對未履行的行為作出決定的主管部門應對申請作出決定。
5.本條各項規定不應適用於本條第2款,第29條第1款和第42條第1款所指的時效。
6.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或所有人已重新確立其權利的,他不可以援用其權利反對在共同體商標申請權或商標權喪失和所提權利重新確立公告期間已善意地將帶有相同或近似的共同體商標的商品投放市場或提供了服務的第三方。
7.第三方可根據第6款的規定,對所提重新確立的那些權利公告之日起兩個月內對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或所有人重新確立權利的決定提起訴訟。
8.本條例不應限制成員國就本條例規定的及對成員國當局應予遵守的時效給予回復原狀的權利。
第79條 參考一般原則
本條例、實施條例、費用章程或抗訴委員會的程式規則沒有程式性規定的,協調局應考慮成員國普遍承認的程式法原則。
第80條 支付義務的終止
1.協調局對於支付費用的權利應自費用到期之日曆年年終起四年後消滅。
2.要求協調局退還費用或退回超過費用的餘額的權利應自產生權利之日曆年年終起四年後消滅。
3.在第1款規定的時效期間內要求支付費用的和第2款規定的時效期間內書面提出合理請求的,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時效應予中斷。時效中斷後,時效應立即重新計算,應自原來開始計算之年年終後最遲六年終止,除非在這期間,司法程式強制權利已開始,在此情況下,時效期間應自審判使當局取得終局裁決後最早一年終止。
第二節 費用
第81條 費用
1.在異議、撤銷、宣布無效或抗訴程式中的敗訴方應承擔對方當事人產生的訴訟費以及在不妨礙第115條第6款的情況下,還應承擔主要在訴訟程式中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代理人、顧問或律師的旅差費和報酬,其金額限於按實施條例規定的條件而確定的各種費用標準範圍。
2.但是,每一方當事人在某些方面勝訴而在另一些方面敗訴,或者依照衡平法所表述的理由的,在此情況下,異議處、撤銷處或抗訴委員會應制定一個不同的費用分攤比例。
3.一方當事人通過撤回共同體商標申請、異議申請、撤銷權利申請、宣布無效申請或抗訴狀的,或者通過不續展註冊或放棄共同體商標的方式終結訴訟的,應負擔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另一方當事人產生的費用和開支。
4.案件未作裁定的,費用應由異議處、撤銷處或抗訴委員會斟酌決定。
5.各方當事人在異議處、撤銷處或抗訴委員會達成的費用協定不同於前幾款規定的,有關部門應對該協定進行記錄。
6.經要求,異議處、撤銷處或抗訴委員會的登記處應根據上述條款確定應支付的費用金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如當事人提出請求,異議處,撤銷處或抗訴委員會應對所確定的金額進行核定。
第82條 確定費用金額決定的執行
1.協調局確定費用金額的任何終局決定應予執行。
2.執行應依照所在國家現行的民事程式規則的規定進行。執行令應附於該決定,除了由國家機關證明決定的真實性外無需其他手續。該國家機關應是由各成員國政府為此指定的並通知協調局和法院。
3.經有關當事人的申請辦妥上述手續時,當事人可根據國內法的規定將此事直接提交主管當局予以執行。
4.執行只能根據法院的決定才能終止。但是,有關國家的法院應對採用不當方式進行執行的案件有管轄權。
第三節 成員國公眾和官方當局的查詢資料
第83條 共同體商標註冊簿
協調局設註冊簿,稱“共同體商標註冊簿”。註冊簿應記載註冊的詳細內容或者包括本條例或實施條例規定的內容。註冊簿應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84條 查閱檔案
1.尚未公告的共同體商標申請的案卷,未經申請人的同意,不應提供查閱。
2.能證明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曾聲稱其商標註冊後將援用其商標權來反對他的任何人,均可在該申請公告之前,未經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獲準查閱該卷。
3.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後,該申請和商標的案卷可以請求查閱。
4.但是,根據第2款或第3款查閱的案卷,卷中某些檔案,按照實施條例的規定,可以拒絕予以查詢。
第85條 定期刊物
協調局應定期出版:
(a)《共同體商標公報》,內容包括共同體商標註冊簿登記的事項以及本條例和實施條例規定公告的其他特殊事項;
(b)《官方雜誌》,內容包括協調局局長頒發的帶有普遍性質的通知和信息以及有關本條例及其實施方面的信息。
第86條 行政合作
除本條例或國內法另有規定外,經相互請求協調局和法院或成員國當局應通過交換信息或公開案卷查詢的方式,相互給予支持。協調局向法院、檢察院或中央工業產權局公開案卷查詢的,查閱不受第84條規定的限制。
第87條 交換出版物
1.協調局和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應相互索取或免費贈送一本或幾本各自的出版物,供他們自己使用。
2.協調局可以簽訂有關交換或提供出版物的協定。第四節 代理
第88條 代理的一般原則
1.除本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應強迫任何人向協調局辦理事務時必須有代表人。
2.在不妨礙本條第3款第2句的情況下,在共同體內沒有住所或主要營業場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的自然人或法人,除了提交共同體商標申請以及實施條例允許的其他例外事項,必須根據第89條第1款有代表參加本條例確立的在協調局進行的訴訟。
3.在共同體內有住所或主要營業地點或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派一名雇員作為代表參加協調局進行的訴訟。雇員必須向協調局提交一份經簽字的授權書,存入案卷,授權書的具體內容在實施條例里另有規定。本款所指的雇員還可代表與第一法人在經濟上有關係的其他法人,即使其法人在共同體內既沒有住所、又沒有主要營業場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
第89條 職業代理人
1.為自然人或法人在協調局辦理各項事務的代表只可以由以下人員擔任:
(a)任何成員國的合格律師,只要他在共同體內有營業場所並且有權在該成員國作為代理人辦理商標事宜的;或
(b)在協調局職業代理人名單上有名字的職業代理人。作為在協調局辦理各種事務的代理人必須向協調局提交一份經簽字的授權書,歸入案卷,授權書的具體內容在實施條例里有規定。
2.具備下列條件的任何自然人可以在專業代理人名單上予以登記:
(a)他必須是成員國的國民;
(b)他必須在共同體內有營業所或就業;
(c)他必須有權代表自然人或法人向營業所或就業所在的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辦理商標事宜。該國不把這種權利作為申請職業代表資格條件的,申請在名單上登記的人必須向該國中央工業產權局辦理商標事宜至少五年。但是,代理自然人或法人向成員國工業產權局辦理商標事宜的人,其專業資格根據該國的規定是官方承認的,無須考慮專業執業條件。
3.登記應根據請求並提交有關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出具的說明已具備第2款條件的證書辦理。
4.協調局局長可以批准免除:
(a)第2款c項第2句的要求,如果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他已經以另一種方式取得必要的資格;
(b)在特殊情況下,第2款a項的要求。
5.從專業代理人名單中除名的條件應在實施條例中予以規定。
第十章 有關共同體商標的管轄和訴訟程式
第一節 適用《管轄和執行公約》
第90條 適用《管轄和執行條約》
1.除本條約另有具體規定者外,《民事和商事判決的管轄和執行公約》(1968年9月27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由歐共體成員國加入該公約的公約修訂,該公約及其加入公約,以下簡稱為《管轄和執行公約》)應適用於有關共同體商標和共同體商標申請的訴訟程式以及適用於有關對共同體商標和國內商標同時和相繼進行的訴訟。
2.在第92條所指的訴訟和請求程式的情況下:
(a)《管轄和執行公約》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款、第3款和第5款以及第24條不應適用;
(b)除本條約第94條第42款的限制規定外,該公約第17條和18條應適用;
(c)公約第二章的規定適用於居住在成員國的人,亦適用於在成員國無住所但有企業的人。第二節 關於共同體商標侵權和無效的爭議
第91條 共同體商標法院
1.成員國應在其地域內儘可能少的指定幾個國家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以下簡稱“共同體法院”。共同體法院應履行本條例賦予的職能。
2.各成員國應在本條例生效後三年內向歐盟委員會提交一份共同體商標法院名單,列明其名稱和地域管轄。
3.在提交上述第2款所提名單後,法院的數目、名稱或地域管轄有變化的,有關成員國應及時通知歐盟委員會。
4.歐盟委員會應將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指信息通知所有成員國並在《歐洲共同體官方雜誌》上公告。
5.如果一成員國未將第2款規定的名單呈送,第92條規定的訴訟或申請引起的訴訟管轄,並且根據第93條規定,該國法院對此有管轄權的,應屬於所指的國家法院。該法院對在該國註冊的國內商標的訴訟案有屬地理由管轄權和屬物理由管理權。
第92條 對侵權和有效性的管轄
共同體商標法院對下列訴訟應有專屬管轄權:
(a)所有侵權訴訟和(如果根據國內法這些訴訟是允許的)對共同體商標有侵權威脅的訴訟;
(b)對宣布未侵權的訴訟(如果根據國內法這些訴訟是允許的);
(c)由於第9條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為而提起的所有訴訟;
(d)對根據第96條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布其無效而提起的反訴。
第93條 國際管轄
1.除本條例和第90條所指的《管轄和執行公約》另有規定者外,第92條所指的訴訟和請求應向被告居住所在成員國提起,或者,被告在成員國均無住所的,應向被告設有企業的成員國法院起訴。
2.被告在任何成員國既無住所,又無企業的,此類訴訟應向原告居住所在成員國法院提起。或者,原告在任何成員國均無住所的,應向原告設有企業的成員國法院提起。
3.被告和原告在任何成員國均無住所或企業的,此類訴訟應向協調局所在地的成員國法院提起。
4.儘管上述1、2、3款的規定:
(a)雙方當事人同意一個不相同的共同體商標法院有管轄權的,《管轄和執行公約》第17條應適用;
(b)被告在一個不相同的共同體商標法院出庭的,公約第18條應適用。
5.第92條所指的訴訟和請求除宣布共同體商標未侵權訴訟外,還可以向侵權或侵權威脅行為地或第9條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為地成員國法院提起。
第94條 管轄範圍
1.共同體商標法院,其管轄權是依據第93條第1至4款規定的,應管轄下列行為。
--在任何成員國領土內發生的侵權行為或侵權威脅行為;
--在任何成員國領土內的第9條第3款第2句所指範圍內的行為。
2.共同體商標法院,其管轄權是依據第93條第5款的,僅對法院所在地成員國領土內發生或威脅的行為有管轄權。
第95條 有效推斷--答辯理由
1.共同體商標法院應視共同體商標有效,除非被告在提出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布其無效的反訴中對此提出質疑。
2.共同體商標的有效性在宣布未侵權訴訟中不可以對此提出質疑。
3.在第92條(a)和(c)項所提的訴訟中,一項關於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布其無效的請求,不是通過反訴提出的,就被告聲稱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權利因商標未使用能予以撤銷或者聲稱共同體商標由於被告的一項在先的權利能予以宣布無效而論,該請求應予以接受。
第96條 反訴
1.要求撤銷或宣布無效的反訴只能以本條例提及的撤銷或無效的理由為依據。
2.協調局對同一訴訟標的,相同的訴訟理由和相同的當事人所作的決定已成終局的,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駁回要求撤銷或宣布無效的反訴。
3.反訴是在訴訟中提出的,可是在該訴訟中,商標所有人還不是一方當事人,也應通知他,依照國內法規定的條件他可以作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訴訟。
4.共同體商標法院接受了向其提交的要求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布該商標無效的反訴,應該將反訴提交的日期通知協調局。協調局應將此事實在共同體商標註冊簿備案。
5.第56條第3、4、5和6款應適用。
6.共同體商標法院對要求撤銷共同體商標或宣布該商標無效的反訴已作了終局判決的,應送交協調局一份判決書。任何一方均可詢問有關轉送的信息。協調局應根據實施條例的規定在共同體商標註冊簿提述該商標。
7.審理要求撤銷或宣布無效的反訴的共同體商標法院,可以經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申請中止訴訟程式,在聽審其他當事人後,可以要求被告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向協調局提交要求撤銷或宣布無效的申請。申請未在期限內提交的,恢復訴訟;反訴應視為撤回。第100條第3款應適用。
第97條 適用法律
1.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2.本條例未包括的事宜,共同體商標應適用其國內法,包括其國際私法。
3.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適用該法院所在成員國適用國內商標同類訴訟的訴訟程式規則。
第98條 處罰
1.共同體商標法院發現被告已侵犯或威脅侵犯共同體商標權利,該法院應發出命令禁止被告進行侵犯或可能侵犯共同體商標的行為。該法院還應根據其國內法採取旨在確保禁令得以遵守的措施。
2.在其他方面,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適用侵權或侵權威脅行為地的成員國法律,包括其國際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