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監督制度
偵查監督制度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實行的監督制度。
① 審查批准逮捕
憲法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② 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刑事案件,經審查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③ 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是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違法進行的監督,包括是否刑訊逼供或變相刑訊逼供或誘供騙供,偵查人員應否迴避等內容。
自偵制度
自偵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並立案偵查的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初制定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範圍的規定》共有4類53種案件由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
① 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包括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賄案等;
② 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包括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枉法追訴,裁判案等;
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訊逼供案等。
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公訴制度
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少數親告罪可以自訴外,其他犯罪實行公訴制度。凡需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一個月內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監督制度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檢察官出庭既是為支持公訴,又是以國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出庭監督法庭的審判活動。同時檢察院還有權對錯誤的刑事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
刑事判決
① 對執行死刑判決的監督。
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派員臨場監督、驗明正身,防止錯殺。
② 對監所執行刑罰的監督。
包括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緩刑等是否違法的監督。
③ 對看守所和勞動教養的活動是否違法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