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檢察制度[法律制度]

檢察制度是指國家檢察機關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組織和活動原則以及工作制度的總稱。

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行使國家的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組織特點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這種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檢察機關上下級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及其集中統一的特點,這與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有顯著不同。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檢察機關必須一體化,必須具有很強的集中統一性。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最高檢察機關,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主要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各級人民檢察院都是與各級人民法院相對應而設定的,以便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辦案。

職權

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1、 對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2、 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3、 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 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 對於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的執行以及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6、 對於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審判活動實行監督。

組織機構

人民檢察院的內部組織機構主要包括檢察委員會及其他具體工作機構。

1、 檢察委員會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2、 檢察工作機構

人民檢察院的內部工作機構是根據法律監督的內容所形成的業務分工機構,包括:刑事檢察、經濟檢察、法紀檢察、監所檢察、民事檢察和行政檢察等業務機構,特別是設立了反貪局、建立舉報中心、直接依靠民眾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犯罪行為作鬥爭,實行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有效形式。

檢察官制度

是指國家制定專門的法律對在檢察機關中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官依法進行科學管理的制度。它包括檢察官職責、權利義務、資格條件、任免、考核、培訓、獎懲、工資福利、辭職、退休等一系列規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檢察官法,1995年7月1日起該法正式實施。

1、 檢察官資格制度

檢察官包括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 年滿23歲;

(3)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 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5) 身體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年滿2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1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1)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2) 曾被開除公職的;

檢察官資格的取得有兩種方式:

(1) 通過資格考試取得檢察官資格。對初任檢察官、助理檢察官,採用公開考試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定期舉行,凡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國公民均可報考。考試成績合格者,再對其政治素質,思想品德等方面進行必要的考核,擇優授予檢察官資格,發給《檢察官資格證書》。

(2) 通過培訓考核取得檢察官資格。

檢察官或具有檢察官資格的檢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取消其檢察官資格:

(1) 個人申請辭職經批准的;

(2) 被檢察機關辭退的;

(3) 被除名的;

(4) 受開除公職處分的;

(5) 受撤職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檢察官職務的;

(6) 被判處各種刑罰的;

(7) 因其他原因不適合擔任檢察官職務的。

2、 檢察官的任免制度

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但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3、 檢察官晉升和獎懲制度

檢察官等級的晉升是指在初次評定檢察官等級後,按規定升至高一等級的制度,一般分為定期晉升和擇優選升。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檢察官等級的確定,以其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檢察官的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檢察官保障制度

檢察官履行職務受法律保護,體現在:

(1) 職業保障。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2) 人身保障。

檢察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3) 工資保障。

檢察官按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4) 其他保障

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檢察官有辭職、申訴控告等權利。

檢察工作制度

檢察工作制度是根據檢察業務的範圍和活動而形成的一些規則制度,主要有:

1、 偵查監督制度

偵查監督制度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實行的監督制度。

① 審查批准逮捕

憲法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② 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刑事案件,經審查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③ 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是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違法進行的監督,包括是否刑訊逼供或變相刑訊逼供或誘供騙供,偵查人員應否迴避等內容。

2、 自偵制度

自偵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並立案偵查的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初制定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範圍的規定》共有4類53種案件由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

① 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包括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賄案等;

② 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包括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枉法追訴,裁判案等;

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訊逼供案等。

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3、公訴制度

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少數親告罪可以自訴外,其他犯罪實行公訴制度。凡需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一個月內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4、審判監督制度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檢察官出庭既是為支持公訴,又是以國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出庭監督法庭的審判活動。同時檢察院還有權對錯誤的刑事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

5、對刑事判決的執行和監所的監督制度

主要包括:

① 對執行死刑判決的監督。

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派員臨場監督、驗明正身,防止錯殺。

② 對監所執行刑罰的監督。

包括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緩刑等是否違法的監督。

③ 對看守所和勞動教養的活動是否違法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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