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檔案 株政發〔2009〕2號 株洲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株洲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關局委辦: 《株洲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元月七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市場管理,維護交易秩序,保護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設施,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交易農副產品,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的市場。

第三條本城市區域範圍內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農貿市場管理工作。重點加強對農貿市場文明創建、衛生創建、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條株洲市農貿市場建設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商務局)對農貿市場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考核評比。

第六條市政府建立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年度專項基金,重點扶持新建、改造提質農貿市場項目。

第二章市場開辦

第七條市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作為商業網點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調整規劃的,須經市商務部門會同規劃等相關部門核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投資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

第九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具備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及衛生保潔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營業執照。需要辦理建設、用地等其他審批手續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使用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農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第十二條市場開辦者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規定範圍內的服務費用,並有權拒絕違法收費和攤派。

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市場內治安、消防、環境衛生、市場準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和消費糾紛投訴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二)負責市場內消防、安全、給排水、市容環境衛生、計量、用電等設施的設定、維護和更新,並保證相關設施時刻處於完好狀態;

(三)制止並協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場內經營者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四)定期對經營戶進行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教育,在經營戶中開展文明經商活動;

(五)按照農副產品種類合理布局,划行歸市,功能分區,分類設攤;

(六)審查入場銷售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的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市場開辦者按照規定設定合格的公平計量器具,負責市場內計量器具的定期檢定管理工作,並在市場內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

第十五條市場開辦者按照規定在市場內配置檢測室,負責市場內銷售農副產品的安全檢測,檢測結果及時公示。

市場開辦者應當協助執法人員查驗畜禽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其他農副產品的檢測證明,對無檢疫證明和檢測不合格的,禁止入場交易。

第十六條活禽銷售必須設立相對獨立的區域,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完善,實行隔離屠宰,保持環境衛生。

第十七條市場開辦者負責維護市場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及時清除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開辦市場必須有相應垃圾收集點、停車場和配套公廁,並保持配套設施達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市場開辦者依法承擔場外責任區內的“門前三包”責任。

第十八條市場開辦者必須與經營者依法簽訂契約,依照契約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實施管理。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依法自主決定農副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有權拒絕違法收費和攤派。

第二十條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其他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內必須懸掛營業執照和其它相關證照。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

(二)市場內農副產品必須划行歸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農貿市場的統一安排;

(三)貨物擺放整齊、攤內外地面乾淨衛生;

(四)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規則,文明經商;

(六)履行國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義務。因所售農副產品質量或者提供服務不合格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農副產品:

(一)假冒偽劣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

(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產品、水產品;

(四)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其他農副產品。

第二十三條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環境造成污染,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燒、烤、煎、炸等;

(二)蔬菜帶土進入市場;

(三)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商務、農業、林業、城管、工商行政管理、質監、衛生、動物檢疫、公安、規劃、國土、稅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共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農貿市場發展規劃和農貿市場管理的行業規範,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和指導行業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督促市場建立長效保潔措施。

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餐飲消費環節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查處計量違法行為。

農業部門依法推進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組織對市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依法查處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行為。

林業部門依法對市場野生動植物的經營進行監管,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履行畜禽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查驗義務。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落實安全保衛措施,依法查處市場上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各種擾亂市場治安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市場開辦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實施。由株洲市商務局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