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

(三)影視螢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東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東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東營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的通知
東政辦發〔2011〕4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東營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東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東營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促進語言文字套用規範化、標準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國語和規範漢字。第四條 市政府語言文字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市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組織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第六條 市、縣區政府語言文字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宣傳、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系統、本行業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第七條 商業、郵政、通信、文化、公路、鐵路、民航、旅遊、銀行、證券、保險、衛生等公共服務行業及其人員面向公眾服務時,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經常進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宣傳教育,適時發布相關公益廣告,增強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意識。
第九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語為基本用語: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務活動用語;
(二)幼稚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和校園用語;
(三)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的播音、主持、採訪用語,電影、電視劇和話劇的用語,漢語文出版物的用語;
(四)公共服務行業直接面向公眾的服務用語;
(五)各類會議、展覽及其他大型群體性活動的工作用語。
第十條 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講解員、話務員、導遊和公共服務行業人員以及其他以國語為工作語言(服務用語)的相關人員,應當參加國語水平測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未達到相應等級標準的,應當進行培訓。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省廣播電視部門批准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十二條 下列範圍的社會用字應當符合規範漢字的要求:
(一)國家機關的公文、公用印章、名稱牌、標誌牌、指示牌、標語牌、電子螢幕、公務用名片等用字;
(二)幼稚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學、板報、教案、試題試卷等用字;
(三)影視螢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用字;
(四)漢語出版物及其他漢語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五)地名標誌、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和路名、街名、企事業單位名稱,建築物名稱以及車站、港口、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公共場所的各類設施用字;
(六)商品名稱、包裝說明、商標標識及使用說明等用字;
(七)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等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第(五)、(六)項規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國文字標註的,其地名、專名和通名部分應當使用漢語拼音拼寫。
第十三條 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應當執行國家現行有效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等標準。
第十四條 社會用字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書寫規範、工整、易於辨識;(二)書寫行款一般為左起橫行,需豎行的應當由右向左;(三)公共場所社會用字需用漢語拼音標註的,應在漢字下標註,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四)公共場所外文必須與漢字並用,上為漢字,下為外文,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以及錯別字。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經註冊的定型商標用字;
(七)經國務院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編輯、記者、中文字幕製作人員、校對人員及謄印、印章、牌匾、廣告製作業文案工作人員的漢字套用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十八條 對違反語言文字法律、法規,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舉報、提出批評,新聞輿論可以監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應當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人員不使用國語的,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城鎮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和廣告不使用規範漢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銷毀。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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