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精神衛生工作,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護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精神衛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疾病的預防、治療、康復等精神衛生服務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心理健康促進,是指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策略的制定及實施、對公民進行心理衛生知識的普及、心理問題與心理危機的處置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種生物、心理以及社會環境因素影響下大腦功能失調,導致感知、情感、思維、意志和行為等精神活動出現不同程度障礙的疾病。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重點干預、廣泛覆蓋、依法管理的原則,建立政府領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工作作為公共衛生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有所增長。同時,應當建立健全精神疾病患者生活、醫療救助機制。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精神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精神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人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精神衛生工作。
殘聯、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有關民眾團體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協助做好有關精神衛生工作。
第六條 精神疾病患者有獲得精神衛生服務的權利,有依法參加和享受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等社會保障的權利。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第七條 精神疾病患者病癒後,在入學、考試、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精神疾病患者病癒後,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聘用契約期內,其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視。
有勞動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病癒後有權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就業能力。
有勞動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病癒後,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殘聯應當為其提供就業培訓和推薦就業服務。
第八條 從事精神衛生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社會工作者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工作條件,加強職業保護,保障精神衛生服務專業技術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的合法權益,對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理解和關懷精神疾病患者。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志願服務,對精神衛生工作進行捐贈。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給他人造成嚴重人身傷害,其本人及監護人確實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受害人可向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精神衛生工作的組織體系和工作機制,將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衛生服務納入社區衛生服務體系,形成功能完善的精神衛生服務網路。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掌握精神疾病流行情況、疾病負擔和公民對精神衛生服務的需求。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本行政區內公民的精神疾病患病情況。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內的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檔案、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定期隨訪,並根據病情需要,協助或督促精神疾病患者進行治療。
第十三條 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開展心理健康諮詢服務,有條件的可開設精神科門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根據精神衛生服務的需求,開展心理健康諮詢服務及其他精神衛生服務。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非精神科執業醫師、執業護士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促進心理健康和識別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設立社會福利性質的康復機構,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復場所。康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其建設、維護和管理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康復機構。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指導康復機構開展精神疾病康復治療。
第十六條 心理健康諮詢機構依法進行登記後,按照執業規範開展心理健康諮詢服務。
設立營利性心理健康諮詢機構的,應當向工商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非營利性心理健康諮詢機構的,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心理健康諮詢機構的執業規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心理健康諮詢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關的職業資格。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心理健康促進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積極採取措施,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預防精神疾病的發生。
各單位應當重視勞動者的心理健康促進工作,結合本單位的工作特點,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重視居民、村民的心理健康需求,做好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公民應當了解精神衛生知識,參與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保持和提高自身的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宣傳預防精神疾病的意義,普及精神衛生知識。
殘聯、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有關民眾團體應當參與精神衛生知識的普及工作,幫助公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禁止損害精神疾病患者形象和歧視精神疾病患者的報導。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心理危機干預列入各類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協調心理危機干預工作。
市、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訂心理危機干預預案,並組織開展心理危機干預的業務培訓。
衛生、民政、公安、司法、教育、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實際情況,組建心理危機干預隊伍或者配備心理輔導人員,開展突發公共事件的心理危機干預,降低突發公共事件發生後的精神疾病發病率。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校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的能力。
學校應當結合素質教育,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學校工作計畫,配備心理輔導人員,對教師、學生以及學生家長開展心理健康教育,為學生提供心理輔導。
第二十二條 婦聯、婦幼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婦女心理健康促進活動,加強對婦女孕產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諮詢和指導工作。
老年人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的特點,加強對老年人的心理健康諮詢和指導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預體系。
殘聯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殘疾人的特點,參與和開展殘疾人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在抗災、救災中,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開展受災人群心理健康促進活動,防止因受災誘發精神疾病。
第二十四條 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監獄、勞教所、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人民警察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監獄、勞教所、看守所等監管場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被監管人員提供心理健康諮詢服務。
第四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療和權利保護
第二十五條 精神疾病患者在患病期間,其監護人、近親屬應當送其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並可以請求精神疾病患者所在單位、公安機關、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幫助。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創造條件,方便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療。
第二十六條 精神疾病的診斷應當按照國家現行的醫學標準作出。國家現行醫學標準中沒有列出的精神疾病,參照國際通行的醫學標準作出診斷。
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其所在單位對首次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有異議的,作出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覆核。
對經診斷覆核未能確診或者對診斷覆核結論有異議的,進行診斷覆核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會診。
第二十七條 與精神疾病患者有親屬關係或者有其他利害關係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其進行診斷、診斷覆核和會診。
對精神疾病患者進行診斷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進行診斷覆核和會診。
第二十八條 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提出醫療保護住院治療的醫學建議。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應當根據醫學建議決定住院治療;監護人堅持不住院治療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第二十九條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為,或者有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秩序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經法定程式鑑定精神疾病患者事發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將其送往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醫療機構實施強制住院治療,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辦理入院手續。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為,或者有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秩序行為的,應當向事發地公安機關報告。
精神疾病患者強制住院治療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的通信、受探視權利受法律保護。因病情或者治療需要有必要對其通信、受探視的權利加以限制時,精神科執業醫師應當徵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同意,並記入病歷。
第三十一條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有權了解病情、診斷結論、治療方案及其可能產生的後果,有權要求醫療機構出具書面診斷結論。
第三十二條 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參與醫學科研活動或者接受新藥、新治療方法的臨床試用時,醫療機構或者科研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說明醫學科研、臨床試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對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醫療機構或者科研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本人的書面同意;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醫療機構或者科研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其監護人,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三條 需要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療手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具有主任醫師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會診,經醫院學術委員會審核通過,並書面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特殊治療手術可能產生的後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療手術由三級醫療機構施行。
第三十四條 因治療需要或者防止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對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暫時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決定,在病歷中記載和說明理由,並按相應的操作規範執行。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穩定後,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禁止利用約束措施懲罰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五條 未經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播放與其有關的視聽資料。因學術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場合公開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資料的,應當隱去能夠識別其身份的資料。
第三十六條 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經治療病情好轉或者康復的,經精神科執業醫師診斷可以出院的,應當辦理出院手續。
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精神疾病患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監護人、近親屬堅持出院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並記入病歷。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未經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診斷可以出院的,不得出院。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現接受醫療保護住院治療和強制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精神疾病患者行蹤不明的,醫療機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公安機關發現擅自離院的精神疾病患者,應當及時通知其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並協助將其送回醫療機構。
第三十八條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費用,應當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範圍。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收治,其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服現役期間患精神疾病的人員退伍、轉業後,其精神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費用按規定減免後支出仍有困難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申請醫療救助。
接受強制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費用負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看護和康復
第三十九條 經診斷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喪失自知力的,精神科執業醫師可以根據病情和治療需要提出對其進行醫療看護的醫學建議。
前款所稱自知力,是指對自己不正常的精神狀態及病態行為的認識、理解和作出恰當表述的能力。
第四十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看護人由其近親屬擔任。精神疾病患者經法定程式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醫療看護人由其監護人擔任。
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不具備醫療看護能力的,可以書面委託他人承擔醫療看護職責,但非自然人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看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妥善保護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精神疾病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會;
(二)根據病情和醫學建議,確保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門診或者住院治療,協助辦理入院或者出院手續;
(三)協助精神疾病患者進行康復治療或者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
第四十二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看護人可以請求其他具備醫療看護能力的近親屬給予協助。
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看護人可以請求康復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精神疾病患者就診的醫療機構及其精神科執業醫師提供專業指導,可以請求衛生、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幫助。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復服務。
醫療機構、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幫助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
第四十四條 康復機構應當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參加有利於其康復的勞動、娛樂、體育活動,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
鼓勵企業將有利於精神疾病患者康復的產品提供給康復機構生產。
第四十五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創造有利於精神疾病患者康復的家庭環境,在治療、生活和社會活動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幫助精神疾病患者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並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康復機構應當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監護人、近親屬提供康復知識和康複方法的指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開展心理健康諮詢服務的,由工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心理健康諮詢機構未按照執業規範開展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執業醫師進行精神疾病診斷、診斷覆核、會診,或者未及時進行診斷覆核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參與醫學科研或者接受新藥、新治療方法臨床試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療手術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隨意對精神疾病患者採取約束措施,病情穩定後未及時解除約束措施的,或者採用約束、隔離措施懲罰精神疾病患者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對精神疾病患者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播放與精神疾病有關的視聽資料,或者因學術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場合公開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資料時未隱去能夠識別其身份資料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精神疾病患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相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監護人未履行監護職責致使精神疾病患者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