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國家和社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活動
開展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稱科普),應當採取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參與的方式。
第三條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農村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參與科普活動的權利。
第四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發展科普事業是國家的長期任務。
國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科普工作。
第五條 國家保護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自主開展科普活動,依法興辦科普事業。
第六條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可以按照市場機制運行。
第七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民眾性、社會性和經常性,結合實際,因地制宜,採取多種形式。
第八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精神,反對和抵制偽科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從事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九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科普工作對外合作與交流。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科普工作,應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為開展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普工作協調製度。
第十一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科普工作規劃,實行政策引導,進行督促檢查,推動科普工作發展。
國務院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本地區有關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科學技術協會組織開展民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社會各界都應當組織參加各類科普活動。
第十四條 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科普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組織學生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科技館(站)、科技活動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應當組織開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 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應當組織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開展科普活動,鼓勵其結合本職工作進行科普宣傳;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和提供諮詢。
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和專長,積極參與和支持科普活動。
第十六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等機構和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科普宣傳工作。
綜合類報紙、期刊應當開設科普專欄、專版;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開設科普欄目或者轉播科普節目;影視生產、發行和放映機構應當加強科普影視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書刊出版、發行機構應當扶持科普書刊的出版、發行;綜合性網際網路站應當開設科普網頁;科技館(站)、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文化場所應當發揮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計畫生育、環境保護、國土資源、體育、氣象、地震、文物、旅遊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結合技術創新和職工技能培訓開展科普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向公眾開放的科普場館和設施。
第二十條 國家加強農村的科普工作。農村基層組織應當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圍繞科學生產、文明生活,發揮鄉鎮科普組織、農村學校的作用,開展科普工作。
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向農民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二十一條 城鎮基層組織及社區應當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旅遊等資源,結合居民的生活、學習、健康娛樂等需要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園、商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各類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所轄範圍內加強科普宣傳。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順利開展。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對現有科普場館、設施應當加強利用、維修和改造。
以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應當配備必要的專職人員,常年向公眾開放,對青少年實行優惠,並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經費困難的,同級財政應當予以補貼,使其正常運行。
尚無條件建立科普場館的地方,可以利用現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設施開展科普活動,並設立科普畫廊、櫥窗等。
第二十五條 國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對科普事業實行稅收優惠。
科普組織開展科普活動、興辦科普事業,可以依法獲得資助和捐贈。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境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科普基金,用於資助科普事業。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境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科普事業;對捐贈財產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給予優惠。
第二十八條 科普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科普事業的財產,必須用於科普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協會和有關單位都應當支持科普工作者開展科普工作,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以科普為名進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剋扣、截留、挪用科普財政經費或者貪污、挪用捐贈款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擅自將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改為他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擾亂科普場館秩序或者毀損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科普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政策法規與體制改革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