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

杭州市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

《杭州市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杭州市地方規定,目的是規範安全生產的各個環節,明確具體要求的地方性法規。

頒發信息

【發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 2003 ]第200號

【發布日期】2003-11-30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杭州市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已經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OO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規則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明確安全生產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杭州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履行安全生產責任以及對安全生產實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鼓勵開展安全生產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普及安全生產知識,不斷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安全生產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並聽取其意見。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轄區內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政府領導下的綜合監督管理和分行業監督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並接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可以組建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行政執法隊伍,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實施安全生產日常檢查和監督管理,對各類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處理意見以及依法實施安全生產方面的行政處罰等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落實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上級政府部門舉報下級政府或者下級政府部門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門及其安全生產責任人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領導本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關於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確保全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經費。

(三)把安全生產和防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加強對轄區內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政府有關責任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隱患舉報、處理、監控制度;根據本地區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檢查;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予以排除;情況緊急的,為了保證安全,可以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地區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六)本地區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及時組織搶救,並迅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做好善後工作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有關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綜合管理本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組織或參與起草有關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分析和預測安全生產形勢,發布安全生產信息,擬訂安全生產工作規劃。

(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負責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安全生產重點檢查和專項督查,協調、處理跨地區、跨部門的重大事故隱患。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和事故隱患,以及重大危險源、事故多發的重點區域和單位,加強監控,督促整改,及時消除隱患;發現安全生產緊急險情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四)擬訂安全生產科研規劃,組織、指導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的推廣工作;負責組織轄區內安全生產方面的宣傳教育;依法組織特種作業人員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方面的考核工作;負責對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安全生產獎勵經費的統籌使用。

(五)綜合管理各類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分析工作,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組織、參與並監督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對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傷亡事故審批結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建設、國土資源、房管、公安、交通、工商、旅遊、規劃、衛生、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水利、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或參與起草有關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行政審批;對獲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發現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應當按規定撤銷原批准;發現未依法獲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定期開展對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排除,並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四)依照職責分工,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宣傳,增強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員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地區、本行業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本地區、本行業安全生產工作負分管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管其他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政府、部門日常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全面了解本地區、本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狀況,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督促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和分管其他業務工作的負責人抓好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三)組織制定並簽署本地區、本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所轄範圍內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應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救援。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督促責任單位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

(三)定期主持召開會議,聽取各行業安全生產工作匯報,全面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及時總結推廣先進經驗,綜合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四)督促有關部門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五)所轄範圍內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及時趕赴現場,具體負責組織搶救和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管其他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抓好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

(二)對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產負責,及時研究解決分管工作中安全生產方面的突出問題,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整治、防範措施,督促檢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和防範措施落實工作。

(三)對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產內容進行部署、檢查。

(四)分管工作範圍內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事故處理工作。

第三章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安全生產責任人的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程、標準;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生產管理目標、事故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理預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門的安全管理人員;組織安全技術培訓,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三)組織和領導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開展工作,組織安排本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須的投入,保證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落實整改措施,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五)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迅速、如實地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並立即組織搶救。

(六)組織調查、分析、處理生產安全事故,擬定改進措施並組織實施。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機構對系統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以下管理職責:

(一)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系統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並督促其整改。

(二)全面了解系統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及時上報各類事故,並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三)鼓勵系統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各類技術革新和技術改造,改善作業場所的安全生產條件;督促企業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時落實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四)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增強系統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員工的安全責任意識,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第四章 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並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所屬有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簽訂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書,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本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書,落實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責任制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考核,或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考核;

(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安全生產工作由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考核,或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委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考核;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由與其簽訂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書的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考核。

第二十三條 負責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的部門應當在實施經常性監督檢查的基礎上,對被考核單位的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完成情況進行檢查、評定,並提出考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三個等次。考核結果作為考核、評定幹部晉升和單位負責人政績的重要條件。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結果為優秀等次的單位和部門,由與其簽訂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書的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通報表彰,並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人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成績顯著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人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進行通報批評;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安全生產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本地區重大火災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築質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安全事故、礦山安全事故等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特大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的追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對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發現未依法獲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行為不予以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對政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