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杭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杭州市實際而制定,在該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共五章、五十五條(含附則),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建設工程安全、特種設備安全、職業衛生健康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領導幹部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體系,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考核;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約談、警示、問責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分管領導責任,並對其他分管負責人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協調。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分管其他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公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質監、農業、水利、勞動保障、城市管理、房管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劃、國資、商務、旅遊、文化、教育、工商、體育等部門應當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管理和指導,組織實施有利於安全生產的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調整產業結構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技術落後、保障程度低的企業退出機制,採取停產、轉產、搬遷等方式,確保全全生產。
依照前款規定需要搬遷的企業,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搬遷計畫,並保證實施。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完善促進安全生產科技發展的扶持政策,落實安全生產科研經費,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介機構、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管理模式的研究、開發、推廣和套用,培養安全生產科技人才。
第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投入,將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用於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安全生產先進技術推廣套用、重大危險源監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裝備配備等方面。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路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履行公眾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義務,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安全生產基礎知識列入國民教育內容,指導並督促中國小校結合學生年齡特點開展安全教育。有專業設定的學校應當開展安全生產知識和理念的教育,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和責任意識。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設定適當區域,專門用於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以及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
在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和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汽)管道等場所、設施的安全距離內以及礦區塌陷區域、尾礦庫危及區域內,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建(構)築物。
確因規劃調整,需在前款規定範圍內規劃建設建(構)築物的,應當先採取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措施保證安全距離要求後,方可規劃建設建(構)築物。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應當依法組織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創新活動,督促本單位完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安全生產科技創新和宣傳教育活動,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諮詢等服務,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出行業安全生產指導意見,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創新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措施和保障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築施工、交通運輸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提取的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列支,專戶儲存,並專門用於以下事項:
(一)安全技術工程的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器材的配備、更新、檢測和維護;
(三)重大危險源、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評估、監控和治理;
(四)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器材的配備、維護及應急救援演練;
(五)勞動防護用品的購置;
(六)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論證;
(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七條 鼓勵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運輸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保險限額不得少於風險抵押金的使用範圍和繳納金額。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單位和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配備不少於一名的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工程技術職稱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含)的,應當配備不少於兩名的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工程技術職稱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搬遷等情形的,依民事法律規定承繼相關權利、義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承擔安全生產責任,採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物品及相關設備、設施,不得留有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產權轉移的,產權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按照“誰所有、誰負責”的原則,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產權受讓方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產權轉讓方應當做好指導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條 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和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生產經營單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安全生產培訓,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生產經營單位的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參加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培訓。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督促其掌握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使用、維護、保管和緊急狀態自救互救知識。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離崗六個月以上、換崗以及採用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崗位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和妥善保管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記錄應當由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依法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與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並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查驗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產經營範圍和有關資質,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或者設備的基本情況及安全生產要求;
(二)統一協調管理同一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多個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發現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的,由發包方、出租方承擔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接受勞務派遣的,應當為勞務派遣人員提供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作業場所和安全防護用品,並對勞務派遣人員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教育和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定或者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但不得約定勞務派遣單位承擔主要安全生產責任。
未在協定中明確安全生產責任的,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的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契約中應當明確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但不得約定勞務分包單位承擔主要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設備(構件)吊裝拆卸、建築工程拆除、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高空懸掛和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進行危害識別和風險評估,制定作業方案、安全操作規程,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設定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
(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專業人員施工;
(三)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統一指揮;
(四)有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五)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作業方案應經本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現場技術人員應當在危險作業前就有關安全技術要求向作業人員進行交底,並以雙方簽字的形式予以確認。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定期組織風險評估和事故隱患排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整改。在整改期間,應當落實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在醒目位置設定事故隱患警示標誌。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難以整改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上級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協調,督促相關單位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配備監控裝置,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三)按照國家規定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四)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生產經營單位建立的重大危險源運行管理檔案,紙質文檔應當至少保存一年,視頻數據應當至少保存三十天。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單位和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落實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並且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安全警示說明。安全警示說明應當包括危險因素、危害後果以及安全防範措施和應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使用其產品或接受其服務的用戶履行安全告知義務。賓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所、旅遊景區、商場、醫院、車站、碼頭、集貿市場、公共運輸工具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播放安全公益廣告、張貼安全須知或者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等方式進行安全告知。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在提供安全評價、檢驗、檢測、認證等服務過程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告知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還應同時書面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一次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落實、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重大危險源監控、事故隱患治理、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等安全生產工作情況,聽取工會、從業人員和股東意見,並接受監督。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產經營單位的行業特點、數量等情況,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建設,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強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車輛上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禁止利用機動車、非機動車從事非法營運。
第三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組織或者參與有關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噹噹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配備安全生產協管員,配合和協助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態擴大,並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如實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導致人員傷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先行墊付醫療救治費用。
第四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導致二人以下(含)重傷的一般事故,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在一百萬元以下(不含)的一般事故,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四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信息發布和網上公示制度,對本地區安全生產和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情況進行通報,並公布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調查處理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物品及相關設備、設施,留有事故隱患,或者未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其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參加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其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未佩戴或者未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改正,對生產經營單位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危險作業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立的重大危險源運行管理檔案未按規定期限保存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單位和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未按規定組織應急救援演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賓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所、旅遊景區、商場、醫院、車站、碼頭、集貿市場、公共運輸工具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進行安全告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直至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明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駕駛依法不予登記的車輛或機具上道路行駛;
(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三)駕駛未經登記或者未懸掛號牌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的合法性、真實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認真核實。
第五十二條 利用機動車從事非法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利用非機動車從事非法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於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並可沒收從事非法營運的車輛。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五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其他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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