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貨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杭州市貨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於1999年11月29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改。《辦法》分總則,開業、停業管理,車輛管理,經營管理,駕駛員,法律責任,附則7章2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貨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管理辦法〉等24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1次修改;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貨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維護運輸市場秩序,保障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市區範圍內從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含兼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貨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公民有權對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章 開業、停業管理

第五條 貨運出租汽車的發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實行總量控制。

貨運出租汽車在杭州市區的經營權通過公開競投等方式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經營期限為8年。有償使用所得用於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具體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凡需從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通過有償方式獲得貨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按有關規定辦理營運手續和工商、稅務登記。

第六條 每輛貨運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兩名。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的自備貨車,不得從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業務。

未取得杭州市區營運證的貨運出租汽車,不得在杭州市區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在變更前30日內分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並相應辦理稅務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停業的,應在停業前30日內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報,經核准後繳銷《貨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營運證及收費票據,向稅務機關辦理結清稅務手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條 貨運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必須是0.75噸以下(含0.75噸)單排座微型貨運汽車(不包括廂式貨運汽車);

(二)車頂應安裝貨運出租汽車標誌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三)車輛噴有統一的標誌色,兩側車門應標明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或標誌,註明監督電話;

(四)車內應備有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計價器檢定證書和使用說明書,兩側車窗玻璃上貼有市價格主管部門監製的出租汽車每公里標價簽,實行明碼標價;

(五)保持車容整潔衛生、機械性能完好。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嚴格財務管理制度,按章納稅繳費。

第十二條 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稅務機關監製的收費票據,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法,不得自行印製票據。

第十三條 凡通過公開競投取得《貨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和營運證的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在規定的經營期限內轉讓和更新車輛,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營運證但未通過競投取得《貨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的貨運出租汽車,今後其經營期限為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期滿後,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營運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應收回或變更營業執照。二年內車輛報廢的,其營運證同時作廢。貨運出租汽車和營運證不得分離、不得轉讓。

在上述二年期間內,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通過公開競投取得《貨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其經營期限從二年期滿之日起計算8年。

第十五條 嚴禁利用貨運出租汽車從事旅客運輸業務。

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承接單件貨物體積不得少於0.25立方米或面積不小於1.2平方米,或長度不少於1.8米,或重量不小於40公斤,但不得超過限載規定的體積和重量,隨車貨主人數不得超過2人。

第十六條 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各項應急決定,及時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按規定支付報酬。

第十七條 貨運承託運雙方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責任運輸,嚴禁承運國家規定禁運的貨物。

第十八條 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做好貨運出租汽車的治安保衛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九條 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根據需要在貨物流轉比較集中的市場、車站、碼頭等場所,設立貨運出租汽車管理站點或配備專門人員,負責管理經營秩序。

第五章 駕駛員

第二十一條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在營運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

(二)攜帶公安機關制發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及其他有關證件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營運證。跨地區從事貨物運輸的,應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辦《道路貨物運單》。個人經營的,還必須攜帶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副本;

(三)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熱情服務,禮貌待客,為貨主提供方便;

(四)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不得向貨主套匯、換匯和索要外幣;

(五)不得敲詐勒索,刁難貨主,嚴禁利用貨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不得故意損壞計價器或使用失準的計價器,並接受市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

(七)必須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使用並開給貨主有效收費票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車費;

(八)在營運中空車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

(九)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檢查,遵守公共場所秩序,服從管理站點調度人員的調派;

(十)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本單位保衛部門,不得知情不報。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運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未取得營運證擅自經營貨運出租汽車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並處以2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規定裝置貨運出租汽車標誌燈、在夜間不啟亮貨運出租汽車標誌燈、車身兩側無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或標誌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元的罰款;

(三)塗改、偽造、倒賣、擅自轉讓《貨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營運證以及貨運出租汽車標誌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收回證件或標誌;

(四)在營運中強行拉貨、途中無故中斷運輸、故意繞道或未經貨主同意擅自招攬他人載貨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五)貨運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在連續30日內駕駛人員違法經營受到處罰的人數超過單位駕駛人員總數百分之二十的,按違法經營每人次處以2000元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

(六)未取得杭州市區營運證的貨運出租汽車在杭州市區從事經營活動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罰;

(七)利用貨運出租汽車從事客運出租業務的,按《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職責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對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違法亂紀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貨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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