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2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因舊城成片改造需要拆遷零星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條例實施管理,但其補償、安置標準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轄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職權負責本區內城市房屋拆遷的具體工作。
建委、計委、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按規定許可權依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支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舊城改造。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有效地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遺產。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範圍公布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擴建、改建、裝修;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暫停期限屆滿未申請延期或者延長的暫停期限屆滿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第一款規定的事宜。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用於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和臨時周轉用房作出安排。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五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新聞媒體以及拆遷範圍內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實施拆遷的,原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並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被批准延長拆遷期限的,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拆遷人需要變更拆遷範圍的,應當重新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應當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需要委託拆遷的,應當以招投標的方式確定受委託單位。其他項目的委託拆遷,也可以採取招投標方式。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對招投標實施監督管理。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批准的拆遷方案簽訂書面協定。協定應明確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簽訂協定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損壞房屋結構,不得拆除公有裝置設備。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拆遷人應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安置完畢。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設計規範。
根據本條例簽訂的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切實遵守,不得擅自變更協定內容。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拆遷人應當自協定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協定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安置用房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並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和抵押人。
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設立抵押權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貨幣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並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和抵押人。
第十六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物、超過規定期限的臨時建築和暫時保留使用的房屋,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拆除經依法批准尚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可根據已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十七條
拆遷範圍內應拆除的房屋拆除後,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有關部門方可發放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遷房屋所有權的註銷登記手續、安置用房的初始或者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並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從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資格證書。拆遷人不得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資格證書的單位從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確需轉讓尚未完成拆遷安置補償的建設項目的,應當報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轉讓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拒絕領取貨幣補償款的,由拆遷人辦理提存公證後,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之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在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將該項目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80%,專戶存入本市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
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共同保證存入金融機構的資金本息專項用於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需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
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的方式,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房屋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房產憑證上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
房屋使用面積需要換算成建築面積的,由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測繪機構實地測繪確定。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建築結構、建築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按半年度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市場交易的平均單價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提出不少於兩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並說明其資質、信譽等情況,供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應當在10日內作出選擇。評估機構按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的多數意見確定。被拆遷人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選擇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價值相當的房源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於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安置用房。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確定房源。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安置用房的價格有評估被拆遷房屋的同一家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拆除非租賃房屋,被拆遷人和拆遷人對產權調換房源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實行貨幣補償。
房屋產權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一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準。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或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原登記用途有異議的,有房屋產權登記部門依據省、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人屬於生活特殊困難人員,其被拆遷住宅用房建築面積小於36平方米(本市另有住房的,應一併計算面積),並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在本市規劃區內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46平方米的成套房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所稱生活特殊困難人員,是指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有效《杭州市市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濟金領取證》或市總工會核發的有效《杭州市職工家庭特困證》的特困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