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國有土地上各類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建築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房屋裝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區、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定期對房屋結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保養,發現安全隱患或險情,應當按規定及時鑑定、治理,在颱風、雨雪、汛期季節以及各類災害後,應當及時做好加固、修繕工作,排除隱患,保證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壞或改變結構,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安全隱患或險情,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進行處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房屋白蟻防治管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手續之前,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防治契約,按規定繳納白蟻預防費。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向登記機構出具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檔案。
第九條 竣工驗收合格後的非住宅房屋進行裝修時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防治契約,由白蟻防治單位對裝修房屋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鼓勵住宅房屋裝修時一併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區內開展白蟻預防處理活動,提供技術及諮詢等服務。
第十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防治。
第十一條 在白蟻防治包治期限內的房屋發生蟻害,白蟻防治單位應當按照白蟻防治契約的約定進行滅治;發生蟻害的房屋未進行白蟻預防處理或者超過白蟻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所需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和滅治工作。
第三章 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房屋裝修應當保障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宅房屋裝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住宅房屋室內進行裝飾裝修的建築活動。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併實施裝修的住宅房屋和結構不與其他建築相連的獨戶住宅房屋,其裝修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四條 住宅房屋裝修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拆改、變動承重結構和建築主體;
(二)違法超過設計標準或規範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衛生間、廚房間移位、擴大或增設;
(四)其他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線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本條例所稱建築主體是指建築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牆體、連結點和基礎等。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住宅房屋裝修需進行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裝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進行備案:
(一)拆改、變動非承重結構;
(二)增砌牆體、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開鑿非承重牆體、擴大或移動門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條 進行住宅房屋裝修備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證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證明其合法權益的有效憑證,進行備案的是使用人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裝修的證明;
(三)原房屋平面圖和裝修設計圖或裝修項目說明。
第十七條 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房屋裝修現場的監督檢查,制止違法裝修行為。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裝修施工人員應當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的現場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裝修行為。
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物業管理企業或社區居民委員會對房屋裝修行為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物業管理企業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有關人員在巡查中發現違法裝修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非住宅房屋進行裝飾裝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向房屋所在地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或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裝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改變建築物外立面、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行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依法經規劃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完損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危及安全使用進行鑑別、評定。
房屋的安全鑑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鑑定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十一條 房屋交付使用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二)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飯店等公共服務場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現危及使用安全跡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築主體結構,明顯加大荷載的房屋;
(五)改變使用性質、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災害事故後出現異常,仍需繼續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樁基施工、附設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較烈震動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設項目,其施工區周邊可能被損壞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鑑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項由建設單位在樁基施工或基坑開挖前委託鑑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所列房屋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提出鑑定委託。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由房屋所有人、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責任人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房屋所有人或責任人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可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用由所有人或責任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房屋安全鑑定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本條例所稱的責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現安全隱患或險情的責任主體。
第二十三條 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依法可證明委託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權證、證明其合法權益的有效憑證或證明與被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受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勘查,並在現場勘查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鑑定報告;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組織鑑定;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鑑定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情況,並根據實際情況出具階段性鑑定檔案。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範和鑑定標準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結構特殊、情況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聘請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鑑定。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擾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責任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申請復鑒。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另行組織鑑定人員進行復鑒。
復鑒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復鑒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鑒結論與原鑑定結論存在實質不同的,前次鑑定費用和復鑒費用由原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承擔。
第二十七條 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復鑒期間不得停止加固、修繕、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進行。
第二十八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除出具鑑定報告外,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送達房屋所有人、責任人和使用人,並報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及時採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變更使用,適用於改變用途後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應當拆除的房屋。
西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危險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有權作出強制治理決定,必要時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仍拒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固、修繕、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並可將使用人依法強制遷離危險房屋,相關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房屋防治的督促檢查,對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已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處理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改造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經鑑定為危險房屋並需拆除重建的,給予拆遷優先安置、規劃優先定點、重建減免費用等優惠措施。對於特殊困難人員,政府應當出資對其居住的危險房屋進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時未實施白蟻防治處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對非住宅房屋進行裝修時未實施白蟻防治處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白蟻防治單位未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或未按國家和省有關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蟻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單位未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房屋裝修中實施禁止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住宅房屋裝修前進行備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並可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行有關裝修活動的,由建設、規劃等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依法應當委託鑑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拒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督促其委託鑑定,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承擔,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因拒不委託鑑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接到《危險房屋通知書》後拒絕採取相應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拒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拒絕採取治理措施或白蟻防治措施、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拒絕或阻礙對危險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壞房屋結構或設備,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白蟻防治單位的故意或過失,導致房屋發生損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白蟻防治單位及其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