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旅遊促進條例

為了促進本市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發展大旅遊產業,推進全域旅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本溪市旅遊促進條例

(2016年7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本溪市旅遊促進條例》於2016年7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16年1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24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發展大旅遊產業,推進全域旅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促進和發展,規劃編制和資源保護開發,旅遊經營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突出“中國楓葉之都”休閒度假、健康養生、民俗風情等地方特色,採取政府引導、市場運作、部門協同、產業融合的方式,發揮旅遊生態環境優勢,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發展的組織領導,建立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制定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統籌解決旅遊業促進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促進、統籌協調、規劃調控和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以及旅遊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旅遊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國土、財政、公安、交通、林業、水務、價格、工商、衛生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旅遊業發展促進相關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旅遊資源的使用、經營單位應當配合資源管理機構做好旅遊資源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根據旅遊業發展實際,按照不低於地方財政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一的比例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並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對促進旅遊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旅遊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建立行業誠信檔案。
鼓勵依法成立旅遊行業組織。旅遊行業組織應當發揮服務和引導作用,實行行業自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統籌整合旅遊資源,實行產業統一規劃、資源統一管理、市場統一開發。
縣(區)人民政府制定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要求,並徵求市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景區開發建設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市、縣(區)旅遊發展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風景名勝區、森林(濕地、地質)公園、自然保護區、青山保護、生態和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及國家A級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標準相協調。
第九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旅遊項目,新建、改建、擴建旅遊設施,應當符合旅遊規劃,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不得違反規劃在旅遊景區內進行各類建設和旅遊經營活動。
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與旅遊業相關的城市基礎設施和服務項目,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挖掘地域和歷史文化,打造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名巷,建設“宜居宜業宜游”特色旅遊環境。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選址、規模、風格和色彩應當按照旅遊發展規劃,與周邊景觀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遵守相關規定,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破壞山體、水體、名木古樹、硯台石材、楓葉資源等旅遊自然景觀環境。
利用人文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歷史文化遺蹟遺址。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確定旅遊資源保護範圍和責任單位,並向社會公布可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項目信息。
第十三條 鼓勵組建旅遊產業集團,建設旅遊產業集聚區,支持文化創意、網路線上、旅遊裝備等新興產業。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利用展會和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民族節慶、文化展演等活動,開展專項旅遊產品的推介。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生態旅遊、文化體驗、體育旅遊、溫泉療養、商旅會展、節慶演出、科普教育、工業展陳、研學旅行、健康養生、休閒度假等旅遊產品。
第十四條 旅遊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優先保障重點旅遊項目建設用地。鼓勵利用廢棄礦山、工業遺址及荒山、荒坡、荒灘等,依法開發旅遊項目。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土地資源、閒置房產依法開發旅遊服務項目。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產業發展需要,設立旅遊產業投資基金,鼓勵民間、社會資本投資參與旅遊項目開發,並建立旅遊產業孵化平台,支持旅遊企業上市融資,引導金融機構對符合旅遊產業政策的中小微型企業和鄉村旅遊項目給予信貸支持。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鄉村旅遊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和措施,支持利用農村特色資源發展“溝域游”、“農家樂”等鄉村特色旅遊產業。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掘民俗文化、地域文化,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工藝、民間特殊技藝等的發掘、搶救、保護和利用,開發地方特色文化旅遊產品。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根據本地資源特點和市場需求,研發旅遊商品,按照旅遊規劃在旅遊景區、遊客集散地建設特色工藝美術街區和旅遊購物場所,展示本溪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旅遊紀念品、工藝品等旅遊商品。
第十九條 鼓勵建立本地特色餐飲食品目錄,申報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發展特色餐飲、主題酒店,挖掘具有健康養生、民俗文化等地域特色的食品。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全域旅遊整體形象宣傳。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重點旅遊企業開展大型旅遊促銷活動,創新宣傳方式和行銷渠道,實施區域合作,在旅遊資源開發、旅遊線路設計、市場組合推廣等方面加大交流,實現資源共享。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智慧旅遊”服務體系,建設具有旅遊宣傳促銷、諮詢、投訴、安全、信息資源交換與共享等功能的綜合性旅遊信息服務平台。鼓勵旅遊經營者發展電子商務,並在資金、技術和人才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發布制度,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旅遊高峰期,發布重點旅遊區域住宿、交通等旅遊設施接待狀況及重點景區接待容量等信息;
(二)發布境內外旅遊目的地自然災害、流行性傳染疾病或其它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預警信息;
(三)發布旅遊季象景觀信息;
(四)發布旅遊新產品信息。
旅遊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旅遊主管部門提供旅遊經營單位基本情況和旅遊經濟運行情況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旅遊發展規劃,組織建設貫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景區與旅遊集散中心、車站、機場、賓館酒店、核心客源地的連線和疏導通道,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公路及服務設施,開通重點旅遊景區公共運輸專線。
鼓勵旅遊經營者在車站、機場、高速公路出入口設立旅遊服務接待站點,提供旅遊諮詢、車輛租賃、旅遊商品、導遊、景區票務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旅遊集散地及旅遊主幹路建設遊客中心、停車場(站)、旅遊廁所等,並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旅遊、交通部門制定旅遊高峰期交通應急預案,保障交通順暢。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遊教育的投入和扶持,鼓勵高等院校、職業培訓機構等建立旅遊教育培訓基地和培訓網路,培養和引進旅遊高端人才。
健全旅遊職業技能鑑定體系,建立旅遊職業經理人機制。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門票價格,應當由價格部門會同旅遊等部門依法組織聽證,核定收費標準後應當公示。
第二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工商、衛生、質監等部門和旅遊行業組織,按照相關規定推進旅遊服務標準化建設,對家庭旅館、鄉村客棧、汽車旅館、旅遊宿營地、自駕車營地等旅遊經營活動實行規範化管理。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按質定價、明碼標價,不得進行價格欺詐、牟取暴利。
第三十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自覺保護景區生態環境,不得採石挖土、攀樹折枝,採摘楓葉、花卉,踐踏草坪等。
景區管理部門應當對旅遊者進行景區資源與生態環境的保護宣傳,對破壞景區資源與生態環境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機構,並向社會公布旅遊投訴受理信息,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投訴。涉及多個部門或跨行政區域的旅遊投訴,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受理。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服務質量未達到相應質量標準的,由旅遊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標準要求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在十日內公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旅遊景區內違反規划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破壞旅遊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價格等相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破壞景區生態環境,情節較輕的,由旅遊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或處以50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加快建設旅遊強市,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及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資源保護開發、旅遊經營和市場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立法原則)發展旅遊業,堅持市場主導、政府推動、部門協同、產業融合、特色突出。加快旅遊資源轉化為現實旅遊生產力,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以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為支撐,建設“中國楓葉之都”,把旅遊業打造成重要的可持續發展的戰略性支柱產業。

第四條(組織領導)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業發展領導協調機構,將旅遊業發展納入本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應當按照財政收入百分之一的比例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每年按照財政增長比例同步增加。

各相關部門在安排項目建設資金時應當優先考慮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主管部門)市、縣(區)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產業發展促進、統籌協調、規劃調控、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參與旅遊業相關的城市基礎設施和服務項目的審查及建設審批。對旅遊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旅遊執法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實施執法監督。相關部門及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旅遊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行業組織)鼓勵和引導建立旅遊行業組織,旅遊行業組織應當發揮服務和引導作用,實行行業自律。

第七條(發展規劃)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發展實際情況,按照國家政策及區域旅遊業發展趨勢制定旅遊總體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由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制定旅遊總體規劃應當徵求市旅遊主管部門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新建、改建、擴建的旅遊景區、旅遊設施、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規劃。

第八條(資源保護)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確定旅遊資源保護範圍和責任單位,並將可開發利用資源的項目信息向社會公布。

利用自然、人文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不得破壞旅遊景區山體、水體、文化遺蹟、名木古樹、楓葉資源等旅遊景觀環境。

第九條(產業融合)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建設旅遊產業集聚區,支持文化創意、網路線上、旅遊裝備等新興產業,促進生態文明和旅遊業協調發展。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生態旅遊、文化體驗、商旅會展、節慶演出、科普教育、康體養生、休閒度假等旅遊產品,鼓勵開發建設各類旅遊娛樂項目,建設旅遊示範基地,組織舉辦楓葉節等在國內、國際有影響力的旅遊節慶及主題活動,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融合。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利用專業會議、體育賽事、文藝演出、科技交流、商貿會展、友好往來等活動開發專項旅遊產品。

第十條(市場開發)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國楓葉之都”發展戰略,依託區域旅遊資源優勢,開發特色旅遊產品,提升旅遊市場核心競爭力。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智慧旅遊”服務體系,鼓勵旅遊經營企業發展電子商務,並提供資金、技術和人才保障。

第十一條(旅遊集團)市人民政府組織市旅遊主管部門和縣人民政府對所屬的旅遊資源進行整合,實施資產重組,建立旅遊集團,實行產業統一規劃、資源統一管理、市場統一開發的集約化發展經營模式,促進企業上市融資。

第十二條(區域合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重點旅遊企業開展旅遊整體形象宣傳和大型旅遊促銷活動,創新宣傳方式和行銷渠道,實施區域合作,在旅遊資源開發、旅遊線路設計、市場組合推廣等方面加大交流,實現資源共享。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旅遊經營企業開通旅遊包機、專列及旅遊直通車,協調餐飲、住宿、遊覽、交通等單位提供相應的接待服務。對通過包機、專列大量招徠遊客的旅遊企業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專項資金)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發展規劃編制、資源保護、旅遊宣傳、市場行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從業人員培訓、旅遊新業態的培育發展和獎勵等。

第十四條(投資基金)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產業發展需要,引導設立旅遊產業投資基金,鼓勵民間、社會資本投資參與重大旅遊項目開發,並建立旅遊產業孵化平台,支持旅遊企業貼息貸款和上市融資,引導金融機構對符合旅遊產業政策的中小微型企業和鄉村旅遊項目給予信貸支持。

第十五條(旅遊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先保障重點旅遊項目建設用地。對符合法律規定可修改規劃單獨選址的項目,支持利用廢棄礦山、工業遺址及荒山、荒坡、荒灘等依法開發旅遊項目,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土地資源、閒置房產依法開發旅遊服務項目。

第十六條(城鎮建設)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國優秀旅遊城市標準,挖掘地域和歷史文化,打造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街、名巷,建設“宜居宜業宜游”特色旅遊環境。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選址、規模、風格和色彩應當按照旅遊發展規劃,與周邊景觀和生態環境相協調,不得改變城市特有風貌和歷史文化遺蹟。

第十七條(旅遊交通)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旅遊發展規劃組織建設貫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景區與旅遊集散中心、車站、機場、賓館酒店、核心客源地的連線和疏導通道,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公路及服務設施,並開通重點旅遊景區公共運輸專線。
鼓勵旅遊經營企業在車站、機場、高速公路出入口設立旅遊服務接待站點,提供旅遊諮詢、車輛租賃、旅遊商品、導遊、景區票務等服務。

實行旅遊團隊車輛無障礙通行制度。法定假日、節慶期間,對旅行社組織的旅遊運營車輛,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交通、公安部門對入溪旅遊客運包車發放“本溪旅遊車輛”標識,設定綠色通道保障通行。

禁止不符合法定安全條件及旅遊運營資格的車輛從事旅遊客運服務。

第十八條(人才培養)教育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教育培訓基地和培訓網路,培養和引進旅遊高端人才,建立旅遊職業經理人機制,實行旅遊從業人員職業等級制度。

第十九條(文化旅遊)文化部門應當發掘民俗文化、地域文化,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傳統工藝傳承人、民間藝人特殊技藝發掘、搶救、整理、保護,並形成地方特色的文化旅遊產品。

第二十條(服務設施)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在城市旅遊集散地及旅遊主幹路建設遊客中心、停車場(站)、旅遊廁所,並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二十一條(旅遊信息)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信息發布制度,組織相關部門設立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平台,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旅遊高峰期,發布重點旅遊區域住宿、交通等旅遊設施接待狀況及重點景區接待容量等信息;

(二)發布境內外旅遊目的地自然災害、流行性傳染疾病或其它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預警信息;

(三)發布旅遊季象景觀信息;

(四)發布旅遊新產品信息。

第二十二條(旅遊商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根據本地資源特點和市場需要,按照旅遊規劃在旅遊景區、遊客集散地建設特色工藝美術街區和旅遊購物場所,展示本溪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旅遊紀念品、工藝品等旅遊商品。

第二十三條(特色餐飲)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文廣、服務業、工商、食藥監等部門鼓勵發展特色餐飲、主題酒店,挖掘具有健康養生、民俗文化等地域特色的食品,建立本地特色餐飲食品目錄,申報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第二十四條(公務代理)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允許旅行社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業務,可委託旅行社辦理交通、住宿、餐飲、會務服務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帶薪休假)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帶薪休假制度,鼓勵旅遊者利用帶薪休假假期,錯峰出行旅遊。

第二十六條(文明旅遊)旅遊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民族風俗、宗教信仰。自發組織參加戶外運動、休閒度假旅遊者,應當購買保險,安全旅遊。旅遊者破壞旅遊資源、擾亂旅遊秩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旅遊標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工商、衛生、質監等部門和旅遊行業組織,制定家庭旅館、鄉村客棧、汽車旅館、旅遊宿營地、自駕車營地等旅遊服務標準,實行規範化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服務標準實行監督檢查。

旅遊主管部門執法活動中,發現旅遊經營者違規或者服務質量未達到相應的質量標準,應通知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建議授予其服務質量等級的機構降低或取消其服務質量等級,並將處理結果在十日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旅遊統計)旅遊經營單位應主動配合旅遊主管部門開展旅遊經營單位基本情況及旅遊經濟運行情況統計調查,接受旅遊監督檢查,維護旅遊市場秩序,提升旅遊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門票價格)旅遊景區門票價格,應當由物價、旅遊等部門依法組織聽證,核定收費標準後對外經營。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和殘疾軍人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收費。

第三十條(景區規範)景區開放應當聽取旅遊主管部門意見;景區開發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市、縣(區)旅遊發展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風景名勝區、森林(地質)公園、自然保護區、生態和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和國家A級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標準相協調。

景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旅遊規劃設計專業機構編制旅遊景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劃組織實施建設。不得違反規劃在旅遊景區內進行各類建設和旅遊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旅遊執法)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旅遊市場聯合執法監管、違法行為查處和旅遊安全突發事件應對管理綜合協調製度。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配備旅遊執法人員和執法裝備,並會同公安、消防、工商、物價、質檢、食藥監、交通、安全生產、文廣等部門對旅遊市場實施聯合執法監管。

第三十二條(投訴處理)市、縣(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機構,並向社會公布旅遊投訴受理信息,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旅遊投訴。涉及多個部門或跨行政區域的旅遊投訴,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受理。

第三十三條(破壞資源)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破壞旅遊資源損失情節較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破壞旅遊景區山體、水體、名木古樹、文化遺蹟、楓葉資源等景觀環境情節較重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國土、林業、文廣、建設、環保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實施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非法經營)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使用不符合法定安全條件的車輛從事旅遊客運服務,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非法經營旅遊業務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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