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經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出租汽車客運(含旅遊客運、包車客運和小型汽車長途線路客運)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自治縣交通局是同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其所屬的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同級公安、工商、物價、稅務、城建、技術監督等部門要積極配合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貫徹出租汽車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具體管理規範,提出本地區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
(二)負責出租汽車客運的開業、停業、歇業審批,核發證照;
(三)對經營者的經營範圍、服務質量、收費標準、票證使用、規費繳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章行為,維護出租汽車客動市場秩序;
(四)定期對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進行有關業務知識、職業道德的培訓和考核,組織優質服務競賽;
(五)負責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六)受理客運糾紛和投訴案件。
第二章 開業、停業與歇業管理
第五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單位持主管部門的證明,個人持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向所在地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營運申請,經審查合格、辦理有償使用有關手續,領取經營許可證;
(二)持經營許可證,到公安、工商、稅務、保險、技術監督等部門辦理車輛落戶、工商註冊、稅務登記、車輛保險手續,安裝計價器;
(三)經營者和駕駛員(雇用的駕駛員必須提供雇用協定書)須經交通主管部門業務培訓合格,領取《道路運輸證》後方可營運;
(四)經營者如轉手經營,必須在三十天內,辦理車輛交易、車輛轉籍和道路運輸證過戶手續。
第六條 對原無償使用的計程車道路運輸證,應逐步轉為有償使用,在轉為有償使用前,按有關規定繳納出租汽車客運設施建設基金。
第七條 經營者停業,須向所在地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停業手續。每次停業時間不得少於一個月。連續停業六個月的視為自動歇業。
經營者要求歇業,須提前三十天提出申請,由各業務部門收回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出租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和剩餘票據,結清應繳規費後,方可歇業。
經營者停業或歇業未按規定辦理手續,仍視為營運,照章繳納各種規費。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八條 出租客運車輛的技術狀況必須符合《遼寧省營運車輛技術條件》的要求,並按遼寧省《汽車運輸業車輛維護技術條件》規定的各級維護周期定期維護;
車輛二級維護作業必須到經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二級維護合格廠”進行;
車輛的技術狀況必須隨時接受交通主和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對存在危及運行安全的隱患和故障,以及技術性能、車容車貌達不到標準的車輛,要中止運行,限期修復。
第九條 出租汽車必須按規定到有關部門審驗各種證照、檢定車輛和計價器,未經審驗、檢定或審驗、檢定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營運。
第十條 計程車輛必須設定下列標誌和設備:
(一)安裝統一的標誌燈;
(二)兩側前門外噴塗統一式樣的單位名稱、編號等標識;
(三)在指定位置,設有統一印製的本車型計價標籤;
(四)安裝有效的計價器和空車待租顯示器;
(五)配備滅火器、隔離板。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營運時,必須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營業執照、出租客運票據等,並且人、車、證、票據相符。遇有主管部門檢查時,要主動出示有關證照,接受檢查。
各種證照和票據不準轉讓、租借、轉賣和塗改。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在全市各出租場站、旅遊點、公共場所等處待租,必須遵守交通管理、市容管理和公共場所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按進入待租場站先後順序出租。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待租時,應顯示待租標誌;夜間需開啟標誌燈。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必須按租用人指定地點,選擇合理路線行駛。未經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攬他人同乘。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照《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規範(試行)》的規定,文明服務,嚴禁欺行霸市,不準強行拉客或拒載乘客。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必須遵守交通和市容管理有關規定,除禁止停車的路段外,可臨時沿道路邊線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七條 對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要妥善保管,並設法交還失主或送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經營者、駕駛員面按時參加交通、公安等部門組織的業務學習和安全例會,嚴格遵守道路運輸、交通安全等法規、規章,嚴禁違章營運和行駛。
第四章 票據和價格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使用統一印製的汽車出租客票。嚴禁私自印刷、倒賣、塗改、轉借和不按規定使用票據。
第二十條 經營者必須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按實際運行里程收取費用。嚴禁擅自提高收旨標準或繞道行駛變相多收費用。
凡超過基價收費標準的,必須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不開啟計價器的,乘客可按基價標準付費。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在營運過程中,因車輛故障等經營者自身原因不能繼續行駛時,不準向乘客收費;因道路原因或乘客提出中止運行時,按實際行駛里程或時間合理收取費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運輸管理機構及各有關部門要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有兩人以上,並出示證件,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三條 乘客或其他公民有權對出租汽車的違法經營行為進行監督、舉報。運輸管理機構及各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要及時受理,認真查處;對舉報人要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應進入而不進入出租汽車停車場待租或不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管理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設定出租標誌和設備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無出租汽車客票或其客票無經營者票據專用章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運價規定,向乘客要高價、亂收費、不給乘客出租票據或不按實際金額開具票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不符合車輛技術性能和車容車貌標準的,責令中止營運,限期修復,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培訓合格駕駛出租汽車營運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七)對欺行霸市,中途甩客,毆打漫罵、侮辱乘客的,責令停業整頓五至七天,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連續三個月內所屬人員違章經營受到處罰人數超過本單位計程車輛總數30% 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拒絕、阻撓管理部門檢查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送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非法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沒收按同類型營業車輛核定的一個月的營業收入,並處以核定的月營業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不按時繳納規費的,依照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一年內違章二次以上的,責令停業參加培訓,培訓不合格不得從理出租汽車駕駛。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以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構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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