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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 148 號
《本溪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7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世偉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辦法正文
本溪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範經營行為,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和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市場健康發展,根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出租汽車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建設、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汽車的行政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城鎮)總體規劃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縣政府制定的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確定出租汽車特許經營許可的數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出租汽車行業應適應城市(城鎮)發展需要,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運營、優質服務的原則。
鼓勵和引導出租汽車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
第二章經營資質
第六條 出租汽車實行特許經營。
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以招標方式向社會有償有期限出讓。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招標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備案後,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有償出讓收入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用於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及與此相關的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
第七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不低於200平方米的辦公場所,設立安全、技術、財務、營運、調度、統計、投訴、保潔機構,並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三)有企業章程和與經營配套的營運管理制度;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駕駛員;
(五)除固定資產外,須有不少於50萬元以上的流動資金;
(六)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服務場所和從業人員教育場所;
(七)符合出租汽車規定車型的車輛數量不得低於50輛。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服務企業除應具備前款(一)至(六)項規定的條件外,提供服務並簽訂服務協定的車輛數量不得低於100輛。
第八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的個體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規定的出租汽車;
(三)有合格的出租汽車駕駛員;
(四)與自願選擇的出租汽車服務企業簽訂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服務協定。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個體經營者自願選擇服務企業屬掛靠關係,特許經營權不變。
第九條 出租汽車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自取得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之日起30日內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要求辦理相關營運許可和相關證照後,方可營運。
第十條 轉讓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的,轉讓雙方應當簽訂協定並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營運許可和證照後,方可營運。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的,必須在停業前7日內報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歇業的,必須在歇業前30日內報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後,由有關部門註銷相關證照。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及營運車輛每年審驗一次。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營運。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特許經營權證,註銷相關營運手續:
(一)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證使用期滿的;
(二)取得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證之日起60日內未辦理相關證照或未經營的;
(三)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時間超過6個月的;
(四)法人依法終止的;
(五)營運許可或證照依法被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營運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營運服務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在特許經營許可範圍內從事經營,禁止企業擅自合併、分立和遷移。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企業服務規範,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每月召開一次個體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例會,組織學習道路運輸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安全教育和環保、文明禮儀、誠信服務等職業道德方面教育,並適時開展駕駛技能的專業培訓;
(二)負責本企業車輛和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車容車貌、服務質量和計價器使用情況的管理;
(三)建立從業人員人事檔案,保障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記載從業人員的文明誠信、服務質量等考核情況;
(四)按協定為經營者辦理行業管理部門組織的年度審驗、臨檢及各種營運手續,繳納各種稅費,辦理車輛報停、啟封手續,並領取、發放出租汽車專用票據;
(五)執行車輛技術管理規定和標準,建立健全營運車輛技術檔案,督導和組織車輛修理和二級維護、綜合性能檢測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六)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和保險索賠,接受管理部門對本企業車輛的違章、違法、違規處理以及乘客投訴;
(七)建立健全內部工作機制和監督制約機制,負責解決處理本企業發生的群體事件;
(八)服務協定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按照服務協定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不得以轉戶、更名、更新車輛等名義向個體經營者和駕駛員另行收取其他費用。不得強制或脅迫經營者接受其服務或履行非法定義務。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並具備保障安全的身體條件;
(三)參加崗位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從事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
(四)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經營者聘用或更換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3日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偽造、倒賣、租借《從業資格證》或使用失效《從業資格證》。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應當按照特許經營許可確定的經營區域範圍和方式營運。
禁止超經營區域範圍營運和從事固定線路營運。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為乘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每個座位的賠付金額不得少於20萬元。投保情況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執行市、縣人民政府的各項應急決定,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和徵用。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必須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車容車貌規範,設定、安裝下列標誌和設施:
(一)營運號牌;
(二)安裝統一的標誌頂燈;
(三)車身兩側前門外噴塗統一式樣的單位名稱、編號等標誌和車身噴塗規定顏色;
(四)在指定位置設有統一印製的本車型計價標籤;
(五)在指定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
(六)安裝檢定合格的計價器及空車待租顯示器;
(七)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務設施。
出租汽車標誌和設施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定製,禁止非營運車輛擅自安裝出租汽車營運標誌和設施。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車輛,應當符合營運車輛技術標準的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綜合性能檢測和維護作業。不得使用未達到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車輛或者拼裝、報廢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營運。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將原車轉出本市或依法報廢,憑轉出或報廢手續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重新辦理營運手續。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設定、張貼或懸掛廣告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統一規定的要求設定,廣告內容不得覆蓋出租汽車標誌和號牌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營運手續相關證照、服務監督卡、出租客運票據、稅費繳納憑證等;
(二)保持車輛設施、設備齊全有效,適時開啟空調,車內外衛生清潔、無異味,後備箱內無雜物;
(三)顯示待租標誌和服務監督卡,夜間開啟標誌頂燈;
(四)在待租場(點)、旅遊景點等處待租時,按照先後順序載客;
(五)車輛載客運行時必須開啟計價器,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費用,並依據乘客要求據實出具本車票據;
(六)按照乘客指定地點選擇經濟合理的路線行駛,因道路原因或者乘客提出終止運行的,按實際行駛里程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繞道宰客;
(七)無計價器、計價器失靈、失準,無出租客票或者出租標誌發生故障以及車輛號牌污損的,不得營運載客;
(八)不得以欺騙、威脅等方式招攬乘客,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同乘;
(九)遵守企業統一著裝規定,服飾整潔;
(十)文明服務,使用規範用語,營運時禁止在車內吸菸、吃零食、打手機、向車外拋扔髒物;
(十一)不得隱匿乘客遺失在車內的錢物;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汽車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必須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載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車路段招手租車的;
(二)無正常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三)乘客提出超載要求或者其他違章要求的;
(四)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乘車的;
(五)乘客的要求違反出租汽車管理其他規定和治安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乘客不得破壞車內設備、設施和干擾駕駛員正常駕駛,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因車輛故障或者駕駛員的原因不能繼續行駛的;
(三)未按乘客要求如實給付出租客票的。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不得少於兩人,主動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使用文明語言,規範執法行為。可以通過流動檢查、設點檢查或者根據舉報採取各種合法有效的方式調查取證。
執法人員依法收集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或有關視聽資料證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調查或包庇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出租汽車企業、個體經營者和駕駛員進行質量信譽考核,並建立健全出租汽車營運服務質量檔案,對多次違規屢教不改的,限制其申請辦理出租汽車相關業務。
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作為年審內容,質量信譽考核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非法營運:
(一)無營運許可證照或持過期、偽造、無效營運許可證照從事營運的;
(二)非營運車輛招攬乘客從事營運行為的;
(三)非營運車輛接受電話、網上租車預約,到指定地點承載乘客的;
(四)乘客證實其所乘坐非營運車輛正在從事營運活動的;
(五)非營運車輛擅自安裝出租汽車營運標誌和設施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限期辦理過戶手續,對原經營者處以2000元的罰款,對新經營者處以3000元的罰款;拒不辦理過戶手續的,吊銷相關營運手續,收回《特許經營權證》;繼續營運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或審驗不合格繼續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營運,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超過12個月未年審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出租汽車企業擅自超越特許經營許可範圍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整改,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出租汽車企業擅自合併、分立、遷移的,吊銷營運許可。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汽車企業對從業人員疏於管理,季度內受到查處的違章營運腳踏車數量達到出租汽車企業營運車輛總數10%以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運許可手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出租汽車企業未按物價部門規定擅自提高管理費、服務費收費標準和設立其他收費項目強制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或駕駛員接受服務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停止違法行為,收繳非法證件,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擅自駕駛出租汽車的;
未辦理服務監督卡、未辦理備案登記或持有的服務監督卡與實際駕駛員不符的;
使用失效、偽造、倒賣、租借《從業資格證》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出租汽車企業或個體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營運許可:
超出營運許可範圍或者區域經營的,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固定線路客運經營、中途無故更換車輛、甩客、繞行攬客或者將乘客移交他人運送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出租汽車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出租汽車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指揮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法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出租汽車未按照規定裝置安全、服務設施或者計程車輛擅自設定、張貼廣告覆蓋出租汽車標誌和號牌等設施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企業或個體經營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出租汽車企業或個體經營者使用未經綜合性能檢測或者綜合性能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維護車輛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運許可手續。
第四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件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給付乘客本車票據、票據無本車專用章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待租場所未按照規定秩序承運乘客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出租汽車車身、車內污損、營運號牌不清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運營中不使用計價器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高價宰客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空車待租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的,每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八)拒絕接受檢查或阻撓執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從業資格證。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營運服務規範,季度內違章2次以上的,須參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重新上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從業資格證》:
(一)季度內違章2次以上拒不參加培訓的;
(二)年度內違章次數累計6次以上的;
(三)無理取鬧、侮辱或毆打乘客和執法人員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非法營運的,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經營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社會影響惡劣、非法營運行為累計2次以上的,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偽造道路運輸證件從事營運行為的,處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暴力抗法、武裝營運的,處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能當場處理的行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暫扣有關營運證件,簽發待理證作為其繼續營運的憑證。
對拒不接受檢查以及從事非法營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暫扣其車輛,並出具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暫扣憑證。被暫扣的車輛屬報廢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車輛被暫扣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違法當事人。違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拍賣暫扣車輛。拍賣價款扣除拍賣費用、暫扣期間保管費用、抵扣罰款、滯納金後,餘款退還違法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企業或個體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或者乘客阻礙依法執行職務、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出租汽車行業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發布的《本溪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