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的時間
(2001年1月16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制定地方牲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立法程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