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規章立法評估辦法

第十條 (一)成立評估工作組; (四)實施評估;

第一條 為提高立法質量,規範政府規章立法評估工作,發揮立法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立法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立法評估,包括立法建議項目評估和立法後評估。
(一)立法建議項目評估是指對市政府規章立法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分析評價,並提出評估結論的制度。
(二)立法後評估是指政府規章施行之日起滿3年的,根據其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式,對其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及其影響因素等進行跟蹤調查和分析評價,並提出評估意見的制度。
第四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是市政府規章的立法評估機構,負責組織和指導政府規章的起草部門或實施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立法評估。
各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立法評估工作。
第五條 立法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透明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申請,並提供立法建議項目的必要,性評估和可行性評估報告。
立法建議項目的必要性評估內容,主要包括:
(一)立法形式的必要性評估,即立法事項是否屬於應當通過立法予以規範的範疇;
(二)立法背景評估,即立法事項是否存在立法空白或者需要提高立法層次;
(三)立法事項的重要性評估,即立法事項是否涉及普遍性的經濟、社會問題或當前行政管理和執法工作中急需通過立法解決的突出問題。
立法建議項目的可行性評估內容,主要包括:
(一)立法建議是否符合法規體系框架的要求;
(二)擬定立法實施後的積極效果預測;
(三)擬定立法實施後的消極效果評價及其對策;
(四)為有效執行擬定立法需要解決的問題;
(五)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管理相對人的代表和與實施規章有密切關係的企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論證,並根據論證意見形成評估結論。
立法建議項目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納入立法計畫予以立項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規章自施行之日起滿3年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規章實施情況書面材料,主要包括:
(一)宣傳貫徹執行情況;
(二)配套檔案制定情況;
(三)存在問題和採取的主要措施落實情況;
(四)修改或廢止規章的建議。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規章實施情況,確定年度立法後評估計畫。
規章自施行之日起未滿3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規章實施部門或機構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擬修改或廢止或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不能適應經濟社會新形勢變化或在實施中發現存在普遍性問題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政府規章提出較多意見的。
根據上位法需要進行修改或有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改的政府規章,可以不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十條 立法後評估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實施的社會效果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二)規章中立法目的、各項制度設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
(三)規章立法過程中各環節工作對立法質量的影響;
(四)規章解釋情況。
第十一條 立法後評估主要依據下列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標準,即各項規定是否與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相一致。
(三)協調性標準,即政府規章與同位階的立法是否存在衝突,規定的制度是否互相銜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三)合理性標準,即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得到體現;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是否採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實現立法目的;法律責任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可操作性標準,即規定的制度是否有針對性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式是否正當、簡便、易於操作。
(五)規範性標準,即立’法技術是否規範,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政府規章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實效性標準,即政府規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二條 立法後評估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利用政務公開平台、新聞媒體等渠道公開收集公眾意見;
(二)組織開展問卷調查、執法現場評議;
(三)組織實地調查、訪談、座談或專家論證;
(四)委託專門機構進行調查、分析;
(五)其它方式。
第十三條 立法後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成立評估工作組;
(二)制定評估方案;
(三)進行評估準備;
(四)實施評估;
(五)形成評估報告;
(六)評估報告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立法後評估工作的方案、程式和報告向社會公開。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上設立規章立法評估專欄,登載被評估立法建議項目、被評估規章全文和評估情況等信息,並開設公眾意見反饋專欄,方便公眾發表意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和電子郵件、網上提意見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管理相對人的代表和與實施規章有密切關係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參加立法後評估。
第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評估信息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鑑別,通過匯總、整理、分析有關意見和建議進行立法實施評價,形成評估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實施績效,主要制度的可行性、針對性,立法質量的基本評價等評估內容分析;
(三)評估結論及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七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作為修改或廢止政府規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依據。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廢止的,規章實施部門或機構應當按照立法程式組織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提出廢止規章意見。
第十八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完善有關配套制度或改進行政執法建議的,規章實施部門或機構應當在規定許可權和時限內採取措施予以落實。
第十九條 規章實施部門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核減該部門依法行政績效考評成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立法後評估有關情況書面材料的;
(二)未按照立法後評估報告要求完善有關配套制度或採取措施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
第二十條 市、縣(區)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評估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