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生育條例執行辦法
第一條
為實施 《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對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育齡夫妻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生育服務證》。應該由該管理單位免費提供服務,不應該以此為藉口向大眾收費。
第三條
各級計畫生育主管機關負責《生育服務證》的管理工作。衛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保障等行政機關配合計畫生育主管機關做好《生育服務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育齡夫妻達到晚育年齡的,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最佳孕期,但應當在懷孕前或懷孕後三個月內辦理《生育服務證》。育齡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情況的,應當在懷孕前申請辦理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五條
育齡夫妻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生育服務證》:
(一)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到女方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到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填寫夫妻雙方基本情況後,由雙方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並蓋章,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主管機關審核批准並對《生育服務證》統一登記、編號、加蓋公章後,交由當事人保存。
(二) 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按前項規定填報,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主管機關審核後報區(縣)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或市計畫生育主管機關審批,發給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同時收回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六條
對夫妻達到晚育年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生育服務證》;對未達到晚育年齡的,應當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對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有關證明完備的,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給予答覆;特殊情況應當在兩個月內予以答覆。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情況的,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
第七條
已婚育齡婦女在懷孕三個月內,應當持《生育服務證》接受圍產期醫療保健服務。
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建立與圍產期醫療保健部門聯繫的制度,掌握育齡婦女辦理圍產期醫療保健及新生兒出生情況。
第八條
在婚姻狀況無變化的情況下,《生育服務證》在本市範圍內長期有效。育齡婦女在領取了《生育服務證》但尚未生育期間在本市範圍內遷移戶口的,須持《生育服務證》到新入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生育服務證》由市計畫生育主管機關統一印製,不得塗改、轉借、偽造。
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因丟失或不慎損壞等原因需補領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書面申請補辦。
第九條
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後,應當持《生育服務證》和醫療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到戶籍部門辦理新生兒入戶手續。
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應當加強與戶籍部門的聯繫,雙方應建立新生兒入戶情況的通報制度。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批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情況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
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應當為育齡民眾提供有關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知識的宣傳、諮詢、培訓和服務,育齡夫妻可以根據需要選擇參加宣傳、諮詢、培訓,並接受生殖保健、避孕節育服務。計畫生育主管機關負責將有關情況登記在《生育服務證》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