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之一。該法於198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7號通過。後又經過5次修正。

歷史

198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7號通過。
198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1號修正。
199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24號修正。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修正
1999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382號修正
200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2468號修正

條文

第一章海關法的基本

第一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為在海關手續、檢查和關稅徵收方面建立嚴格的制度和秩序,以加強海關檢查,正確執行關稅政策做貢獻。
第二條海關手續對適用本法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具有義務性。國家根據現實發展的需要制定海關手續程式,並要求正確遵守該程式。
第三條國家改善海關檢查方法,將檢查手段現代化,以加強對進出境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
第四條國家對鼓勵進出口的物資免徵或者減征關稅,對限制進出口的物資多征關稅。
第五條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業務由中央海關指導機關統一指導。
第六條國家同世外各國、國際組織發展海關業務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外國、國際組織駐我國代表機構以及通過我國國境的外國公民,適用本法。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

第二章 海關手續

第八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檔案。
第九條進出境公民到達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後,應當就攜帶的行李、現金、有價證券、郵寄物品向海關如實申報。
第十條經我國的國境站、貿易港轉運國外的貨物的海關手續,由負責轉運貨物的機關辦理。轉運國家禁止運進的物資時,必須經內閣批准。
第十一條經過我國貿易港的外國船舶載運的貨物的海關手續,由船長辦理。船長應當向海關遞交船貨清單。
第十二條經過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境的貨物和運輸工具只得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需要通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或者在我國領海里與其它國家交接物資的,應當經有關機構批准,並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章 海關檢查

第十三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未經海關檢查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不許進境或者出境。
第十四條海關檢查,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暢國際郵局和其它指定的地點辦理。對公民的攜帶物品的海關檢查,也可以在列車和船舶上進行。根據規定,海關可以進行移動檢查,或者檢查經過我國境內的外國貨物。
第十五條對進口的大型設備、貨櫃,海關可以委託貨物到達地有關機構進行海關檢查。此時,貨主應當就貨物到達情況及及時向有關機構申報。接受委託進行海關檢查的有關機構必須發揮高度的責任感,檢查貨物後,向海關回報其結果。需要委託進行海關檢查的貨物,不得在運輸途中起卸,或者變更到達地。
第十六條海關可以檢查運輸工具的貨艙、客艙、船員室等必要的部位。在海關檢查過程中,發現禁止運進我國的物品和管制品的,可以將其存放在一間貨艙後,加施封志。海關加施的封志,未經海關批准,不許開啟。
第十七條海關應當加強監管,防止武器、彈藥、爆炸物、毒劑、毒品等禁製品和未經有關機構批准的管制品以及未納入國家貿易計畫或者未經進出口許可、進出境許可的物資進境或者出境。
第十八條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海關可以向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委託進行必要的技術鑑定。
第十九條海關應當在國境站、貿易港和保稅、免稅倉庫經常監督自己管轄的貨物,以免發生損失。對按期不搬運的貨物或者無主貨物,海關可以依照有關程式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未經與我國貿易機關協定而運進國境站、貿易港、國際機場的外國貨物,須經海關批准,方可以起卸。
第二十一條確屬誤卸的外國貨物、國際郵件、無主貨物和溢卸的貨物,須經海關批准,方可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接受海關檢查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到場並及時提供檢查所需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將由海關管轄的貨物和運輸工具搬移或者運出到別處,須經海關批准。開拆或者重封貨物的包裝時,也須經海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搬運或者管理由海關管轄的貨物的,如果發生包裝損傷或者其它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海關。
第二十五條 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不許在進出境的信件、印刷品里放入現金、有價證券或者其它東西;在郵包里,也不許放入信件或者現金。
第二十六條進出境公民可以攜帶工作和生活所需的物品。職業上進境或者出境的公民只得攜帶職務執行所需的作業用品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條家用物品、繼承財產;可以未經許可進境或者出境。即使是家用物品、繼承財產,但屬於管制品的,須經有關機構批准,方可進境或者出境。
第二十八條不許進行以買賣為目的,利用國際郵件輸入、輸出物品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對黨、國家和政府代表團成員、國際組織人員和其它另有規定的工作人員的攜帶物品、託運物品、外交郵件和外交信件,不進行海關檢查。但認為有禁製品、管制品時,可以進行海關檢查。
第三十條海關可以對進出境貨物、國際郵件和公民的攜帶物品,以開拆的方式進行檢查。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保管場所和公民,也可以進行檢查。

第四章 關稅

第三十一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檔案。
第三十二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關稅率由內閣確定。
第三十三條關稅依照有關貨物過境時的關稅率以朝鮮元計算。朝鮮元對外的兌換,按照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辦理。
第三十四條下列物資,免徵關稅:
(一)外國或者國際組織送到有關機構的禮品;
(二)不超過規定標準的旅客的攜帶物品;
(三)外國投資企業為生產和經營而運進的物資或者生產並出口的物資;
(四)以加工貿易、轉口貿易、再出口為目的,運進的物資;
(五)依照與外國簽定的條約免徵關稅的物資;
(六)國家另行規定的物資。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
(—)有關代表團成員、持有外交護照的人員、外國或者國際組織駐我國代表機構超過規定標準,運進物資的;
(二)外國投資企業向共和國境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的;
(三)向共和國境內銷售以加工貿易、轉口貿易、再出口為目的運進的物資的;
(四)未在規定期限內輸出保稅物資的。
第三十六條如果發生物資腐爛、變質、損壞、流失,海關可以根據情況減征或者免徵有關關稅。
第三十七條在我國與外國簽定的條約里有特惠關稅條款的,適用特惠關稅率。沒有特惠關稅條款的,適用一般關稅率。條約對關稅率另有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未確定關稅率的物資,適用與其相似物資的關稅率。
第三十九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
第四十條超過規定標準的國際郵件和公民的行李,須繳納關稅,方可提醛此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關稅。
第四十一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海關費用和手續費,由有關機構確定。
第四十二條超額繳納稅款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年內要求海關退還超額稅款。此時,海關應當在十五天內加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因計算錯誤,少征或者漏征關稅的,可以自有關物資放行之日起—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由於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的故意行為,算錯關稅而少征或者漏徵稅款的,可以自有關物資放行之日起三年內追征。
第四十四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免稅運進的物資只得用於規定的用途。銷售免稅物資的,應當向海關申報,繳納有關稅款。未繳納關稅的物資,不許買賣。
第四十五條在保稅期間,免徵關稅。保稅工廠和保稅倉庫的保稅期間二年;保稅展示場的保稅期間,由海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因不得已的事由延長保稅期間的,貨主應當在保稅期滿十天前向有關海關提出申請。海關可以將保稅期限最多延長到六個月。
第四十七條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為加工、包裝、裝配向保稅地區外輸出保稅物資的,應當向海關繳納相當於關稅的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品。在規定期限內輸入物資時,海關退還擔保品或者保證金。但將已輸出的物資未按期輸入時,上述擔保品或者保證金可以作為關稅處理。

第五章 制裁和申訴

第四十八條對以自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繳納關稅的,海關可以將價值相當於關稅的物資作為關稅處理。無可作為關稅處理的物資時,可以從與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進行交易的銀行帳戶里扣除稅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海關法規的進出境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可以扣留或者沒收。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海關手續和檢查、徵收稅款有關的爭議,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上級海關申訴。上級海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二十天內加以處理。
第五十一條對申訴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天內向有關審判機關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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