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搶劫、搶奪是多發性的侵犯財產犯罪。1997年刑法修訂後,為了更好地指導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後發布了《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和《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奪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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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05]8號

搶劫、搶奪犯罪案件的情況比較複雜,各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現對審理搶劫、搶奪犯罪案件中較為突出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如下:

意見內容

一、關於“入戶搶劫”的認定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關於“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公共運輸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搶劫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計程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運輸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運輸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計程車上搶劫的,不屬於“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

三、關於“多次搶劫”的認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

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四、關於“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

《搶劫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枝、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後,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欺、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 盜竊、詐欺、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戶或在公共運輸工具上盜竊、詐欺、搶奪後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六、關於搶劫犯罪數額的計算

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後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

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存摺、機動車輛的數額計算,參照執行《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七、關於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

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搶劫違禁品後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教唆或者夥同他人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八、關於搶劫罪數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姦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九、關於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定性

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以暴力、脅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價錢、費用的錢財的行為定性

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於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於其它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4、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徵。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後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後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5、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

十、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

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餘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十一、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對於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

(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採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

(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後果,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

20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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