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0〕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國務院1994年1月23日《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發布後,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反映,我院1985年9月11日發布的法(民)發〔1985〕22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5條的規定與該條例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經研究,答覆如下:
農村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按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此 復
附:
第十八條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不得自行處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
第十九條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有五保供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