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檔案發布

【生效日期】1998-04-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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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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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4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8〕7號)

檔案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對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問題作以下規定

第一條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二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契約,騙取的財物被該單位占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發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契約,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契約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契約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契約,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契約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契約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契約的除外。

第五條

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契約,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以簽訂經濟契約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契約期滿後,企業按規定辦理了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而企業法人未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或者沒有及時採取措施通知相對人,致原企業承包人、租賃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契約,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該企業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以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契約,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

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聘後,或者受單位委託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委託後,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契約,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單位進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動所得財物以簽訂經濟契約的方法予以銷售,買方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買方自負。但是,如果買方不知該經濟契約的標的物是犯罪行為所得財物而購買的,賣方對買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併審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九條

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如果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次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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