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人民法院編制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應當先期公告,明確入冊機構的條件和評審程式等事項。 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採取公開隨機的方式選定。 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通知審判、執行人員到場,視情況可邀請社會有關人員到場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法釋[2009]1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已於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2次會議通過)
為規範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負責本院的委託評估、拍賣和流拍財產的變賣工作,依法對委託評估、拍賣機構的評估、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條 根據工作需要,下級人民法院可將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報請上級人民法院辦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需要對異地的財產進行評估或拍賣時,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編制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
人民法院編制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應當先期公告,明確入冊機構的條件和評審程式等事項。
第五條 人民法院在編制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時,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審判部門、執行部門組成評審委員會,必要時可邀請評估、拍賣行業的專家參加評審。
第六條 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加入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名冊的機構,應當從資質等級、職業信譽、經營業績、執業人員情況等方面進行審查、打分,按分數高低經過初審、公示、複審後確定進入名冊的機構,並對名冊進行動態管理。
第七條 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採取公開隨機的方式選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通知審判、執行人員到場,視情況可邀請社會有關人員到場監督。
第九條 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將選擇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
第十條 評估、拍賣機構選定後,人民法院應當向選定的機構出具委託書,委託書中應當載明本次委託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項。
第十一條 評估、拍賣機構接受人民法院的委託後,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能完成委託事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委託,重新選擇機構,並對其暫停備選資格或從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除名。
第十二條 評估機構在工作中需要對現場進行勘驗的,人民法院應當提前通知審判、執行人員和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有見證人見證。評估機構勘驗現場,應當製作現場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人員、當事人或見證人應當在勘驗筆錄上籤字或蓋章確認。
第十三條 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並應當徵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第十四條 審判、執行部門未經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同意擅自委託評估、拍賣,或對流拍財產進行變賣的,按照有關紀律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在組織評審委員會審查評估、拍賣入冊機構,或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或對流拍財產進行變賣時,應當通知本院紀檢監察部門。紀檢監察部門可視情況派員參加。
第十六條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刊登的法律法規資料庫的準確性與時效性不保證與原文完全一致僅供參考使用。正式引用建議以政府公報或政報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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