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刑事抗訴工作的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刑事抗訴工作的意見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11月26日發布,自2014年11月2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為促進司法公正,保證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提升刑事抗訴工作水平,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現就加強和改進人民檢察院刑事抗訴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刑事抗訴工作的基本要求
1.刑事抗訴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權。通過刑事抗訴糾正確有錯誤的裁判,切實維護司法公正,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體現。全面加強和改進刑事抗訴工作,對於維護司法公正,保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樹立和維護法治權威具有重要意義。
2.對刑事抗訴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依法。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獨立公正開展刑事抗訴工作,不受任何干預,防止濫用抗訴權或者怠於行使抗訴權。
--準確。案件質量是刑事抗訴工作的生命線。要精細化審查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全面理解、準確把握刑事抗訴的條件和標準,確保刑事抗訴案件質量。
--及時。增強時限意識,嚴格遵守辦理刑事抗訴案件期限的規定,對符合抗訴條件和標準的案件,及時提出抗訴,提高工作效率。
--有效。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大局,關注社會熱點,回應公眾關切,突出監督重點,加強矛盾化解,注重刑事政策在抗訴工作中的具體運用,實現抗訴工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刑事抗訴的情形
3.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方面確有下列錯誤,導致定罪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刑事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一致的;
(2)認定的事實與裁判結論有矛盾的;
(3)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4.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在採信證據方面確有下列錯誤,導致定罪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刑事判決、裁定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不確實的;
(2)據以定案的證據不足以認定案件事實,或者所證明的案件事實與裁判結論之間缺乏必然聯繫的;
(3)據以定案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而未被排除的;
(4)不應當排除的證據作為非法證據被排除或者不予採信的;
(5)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
(6)因被告人翻供、證人改變證言而不釆納依法收集並經庭審質證為合法、有效的其他證據,判決無罪或者改變事實認定的;
(7)經審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無罪或者改變事實認定的。
5.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方面確有下列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定罪錯誤,即對案件事實進行評判時發生錯誤。主要包括: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混淆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在司法實踐中產生重大不良影響的;
(2)量刑錯誤,即適用刑罰與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不相適應,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主要包括:不具有法定量刑情節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認定或者適用法定量刑情節錯誤,導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或者量刑明顯不當;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與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顯不相適應或者不均衡;適用主刑刑種錯誤;適用附加刑錯誤;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緩刑錯誤;適用刑事禁止令、限制減刑錯誤的。
6.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式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違反有關公開審判規定的;
(2)違反有關迴避規定的;
(3)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的;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5)除另有規定的以外,證據材料未經庭審質證直接釆納作為定案根據,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和合議庭休庭後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沒有經過庭審質證而直接釆納作為定案根據的;
(6)由合議庭進行審判的案件未經過合議庭評議直接宣判的;
(7)其他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式情形的。
7.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所作判決、裁定明顯不當的,或者當事人提出申訴的已生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裁定明顯不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8.人民法院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所作的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9.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影響公正審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和支持抗訴。
10.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釆信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應當提出抗訴:
(1)被告人提出罪輕、無罪辯解或者翻供後,認定犯罪性質、情節或者有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無法排除,導致判決書未認定起訴指控罪名或者相關犯罪事實的;
(2)刑事判決改變起訴指控罪名,導致量刑差異較大,但沒有足夠證據或者法律依據證明人民法院改變罪名錯誤的;
(3)案件定罪事實清楚,因有關量刑情節難以查清,人民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內從輕處罰的;
(4)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明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實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標準,人民法院不予認定該部分案件事實或者判決無罪的。
11.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應當提出抗訴:
(1)法律規定不明確、存有爭議,抗訴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的;
(2)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量刑偏輕的;
(3)被告人系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量刑偏輕的;
(4)被告人認罪並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量刑偏輕的。
12.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其嚴重程度不足以影響公正裁判,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存在技術性差錯,不影響案件實質性結論的,一般不應當提出抗訴。必要時以糾正審理違法意見書監督人民法院糾正審判活動中的違法情形或者以檢察建議書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書中的差錯。
13.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或者社會反響強烈的以外,一般不應當提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抗訴:
(1)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
(2)定罪的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主要證據存有疑問的;
(3)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起的案件,案發後被告人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方諒解的;
(4)罪犯被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後,認罪服法,獄中表現較好,且死緩考驗期限將滿的。
三、刑事抗訴案件的審查
14.辦理刑事抗訴案件,應當嚴格按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的要求,全面、細緻地審查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以及程式執行,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準確分析認定原審裁判是否確有錯誤,根據錯誤的性質和程度,決定是否提出(請)抗訴。
15.對刑事抗訴案件的事實,應當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犯罪動機、目的是否明確;犯罪手段是否清楚;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情節是否查明;犯罪的危害後果是否查明;行為和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16.對刑事抗訴案件的證據,應當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認定犯罪主體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涉及犯罪性質、決定罪名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涉及量刑情節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提出抗訴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訴意見的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抗訴證據之間、抗訴意見與抗訴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支持抗訴意見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17.辦理刑事抗訴案件,應當訊問原審被告人,並可根據案情需要覆核或者補充相關證據。
18.對刑事抗訴案件的法律適用,應當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適用的法律和法律條文是否正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認定是否正確;具有法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適用刑種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的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9.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需要對原審被告人釆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20.按照第二審程式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刑事抗訴書和檢察卷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提請抗訴報告書(一式十份)和偵查卷、檢察卷、人民法院審判卷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一併報送本院檢察委員會會議紀要。刑事抗訴書和提請抗訴報告書應當充分闡述抗訴理由。
21.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意見的,可以變更、補充抗訴理由,及時製作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闡明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的意見和理由,送達同級人民法院,同時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不支持抗訴的,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同時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向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撤回抗訴理由。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
22.承辦刑事抗訴案件的檢察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出席二審或者再審法庭的職責。
出席刑事抗訴案件法庭,承辦案件的檢察人員應當製作出庭預案,做好庭審前各項準備。庭審中舉證、質證、辯論,應當圍繞抗訴重點進行,針對原審法院判決、裁定中的錯誤進行重點闡述和論證。
23.強化辦案時限意識,及時辦理刑事抗訴案件。對一審或者生效裁判的抗訴,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規範性檔案規定了明確的期限,經審查認為法院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請)抗訴,及時啟動二審或者再審程式。
四、健全和落實刑事抗訴工作機制
24.嚴格落實對法院裁判逐案審查機制。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在收到法院裁判後要指定專人在規定期限內認真審查。
25.落實刑事抗訴案件審核機制。對於需要提出抗訴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報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織負責人審核,由檢察長決定;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由檢察委員會決定。
26.健全上級檢察院對刑事抗訴工作的業務指導機制。上級檢察院要加強刑事抗訴個案和類案專項指導,主動幫助下級檢察院解決辦案中遇到的問題,排除阻力和干擾。要結合本地區實際,組織開展工作情況通報、工作經驗推廣、案件剖析評查、優秀案件評選、典型案例評析、業務研討培訓、庭審觀摩交流等活動,推動刑事抗訴工作發展。
27.落實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意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受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應當依法列席。列席人員應當在會前熟悉案情、準備意見和預案,在會上充分闡述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和理由。
28.健全同級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之間的溝通聯繫工作機制。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要與同級人民法院進行經常性的工作聯繫,就個案或者類案的認識分歧以及法律政策適用等問題充分交換意見。
29.建立健全新形勢下刑事抗訴案件輿情應對工作機制。對於引起媒體關注的熱點敏感刑事抗訴案件,要建立快速反應工作機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公開相關信息,樹立人民檢察院維護司法公正的形象。
30.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巳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的規定》的規定。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由上下兩級人民檢察院同步審查,審查辦理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的規定。
31.本意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見發布前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刑事抗訴的規定,與本意見相牴觸的,以本意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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