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市長:米東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的管理,切實管好國有土地資產,確保國有土地資產不流失,為財政創造更多的土地收益,保障和促進土地儲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是指財政撥款,銀行貸款等專項用於土地收購補償、土地開發整理、貸款利息、土地收購支出、土地出讓收入等方面的資金。
第三條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管理依照國家財政法律、法規、政策,對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結算進行全過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證資金安全,滿足收購需要,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條 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具體負責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的籌集、使用、分配等日常管理,接受市土地儲備委員會的領導、市國土資源局的管理和市財政局的監督。
第五條 市財政局對儲備土地出讓取得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即儲備土地出讓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直接繳入市財政;土地收購補償、開發整理、貸款利息等費用及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日常工作經費等方面的支出,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另行下撥。
第二章 計畫管理
第六條 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編制年度資金收支計畫,並按擬儲備地塊編制分項資金收支計畫,實行項目資金計畫管理。土地儲備計畫發生變動時,應相應調整資金年度收支計畫。第七條 土地儲備資金年度計畫,由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備案,報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資金籌集
第八條 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應多渠道籌集土地收購儲備資金,努力降低籌資成本和費用。第九條 財政撥款指市財政部門撥入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的資金以及返還的土地收益金。
銀行貸款指為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向金融單位借入的資金 。
其它借款指為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向其他單位借入的資金。
預收定金以預出讓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預購土地定金。
社會融資指按國家規定,向單位、個人發行土地儲備債券,募集土地儲備股份獲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指儲備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在出讓前通過出租、抵押等開發利用獲得的收入、存款和貸款相抵後的利息。
第十條 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在申請辦理銀行貸款時,應向委託銀行提交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年度資金收支計畫、會計報表以及銀行需要提交的檔案、資料,申請和取得年度貸款授信額度。在授信額度內,根據土地儲備業務的資金需要,向銀行提交儲備地塊的收購契約、儲備方案、分項資金收支計畫和貸款所需的檔案、資料,按規定申請和取得授信貸款。
第四章 資金使用
第十一條 土地儲備資金的使用範圍包括土地收購儲備過程中徵用、收購、收回的補償費、土地開發整理費及其他支出。第十二條 土地收購、前期開發整理、貸款利息、儲備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以每一地塊為核算單位,分別計入土地儲備和開發成本,實行成本核算。
第十三條 土地收購補償費指用於土地徵用、收回、收購和安置補償的費用及其置換土地的價差支出。土地收購補償標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測算評估後,根據市場情況進行補償,特殊補償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准。
第十四條 土地開發整理費用是指在儲備土地出讓前,以提升土地的經濟價值為目的,對土地進行平整和基礎設施建設而發生的工程費用。土地開發整理工程應採取工程招標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承擔。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五條 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要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格財務資金收支管理,認真核算成本,按時歸還各類借款利息。有關稅費繳納,待供應土地時由用地者及時足額繳納。第十六條 土地純收益按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一)土地純收益的20%作為土地儲備周轉金,20%作為儲備風險資金,由財政返還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的人員工資及日常工作經費由市財政局從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上交的土地純收益中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其項目經費適當放寬安排。
(二)按照開發區和麒麟區的總收益情況,上述分配後的剩餘部分的60%為市級財政收入,40%為開發區收入,40%為麒麟區收入。涉及南片區的,60%歸麒麟區財政,40%歸市財政。上交市財政的土地純收益專項用於城市重點工程配套設施建設。
(三)涉及到開發區和麒麟區在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成立前已經審批開發的土地收益,按原來的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風險資金指從土地純收益中,按規定比例提取建立的風險資金,專項用於彌補土地儲備業務中出現的市場風險、自然風險和市政府調劑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額。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的會計核算執行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合理配置財務人員,加強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嚴格土地儲備資金管理。第十九條 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定期向市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和財務狀況報告,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管理,保證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的良好運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