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住證申領辦法

《暫住證申領辦法》為1995年6月2日公安部令第25號,發布於1995-06-02。

【發布單位】公安部
【生效日期】1995-06-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暫住證申領辦法

(1995年6月2日公安部令第25號)

第一條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暫住證是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者鄉、鎮,在其他地區暫住的證明。
暫住人在暫住地辦理勞務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等證照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

第三條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暫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年滿十六周歲的下列人員,在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雇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第四條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等人員,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五條申領暫住證須持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並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攜帶戶主的戶口簿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工地、工場和水上船舶的,由單位或者僱主將暫住人員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攜帶租賃契約,帶領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六條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暫住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換領手續。

第七條暫住證丟失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手續。

第八條暫住證登記項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證編號、暫住地址、暫住理由、有效期限等。
暫住證登記項目需要變更、更正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更正手續。

第九條居(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暫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戶口協管人員;居住暫住人口較多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水上船舶等,應當根據需要確定戶口協管人員。
暫住人口管理站和戶口協管人員接受公安機關的委託,協助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條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督促暫住人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不得雇用未申領暫住證的住證人。

第十一條暫住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遇有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使用假暫住證或者借用他人的暫住證;
(五)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

第十三條暫住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可以收繳或者吊銷暫住證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雇用無暫住證人員或者扣押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暫住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情節吊銷其暫住證。

第十六條被處罰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七條公安派出所負責辦理申領、換領和補領暫住證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條暫住證的式樣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制定。領取暫住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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