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私權屬性研究

智慧財產權是私權,這不僅源於國際公約的規定,也是許多學者的共同認識。但是,由於某些智慧財產權的取得、主體變更及效力喪失需要經過公權力的審查,是否及如何行使智慧財產權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社會公眾的利益,甚至影響到國家產業政策的制定及相關產業的發展,一些學者開始質疑甚至否定智慧財產權的私權屬性。

基本信息

副題名

外文題名

Research on the private attribut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論文作者

劉曉軍著

導師

郭禾指導

學科專業

民商法學

學位級別

博士論文

學位授予單位

中國人民大學

學位授予時間

2009

關鍵字

智慧財產權 權利 法律保護

內容簡介

智慧財產權是私權,這不僅源於國際公約的規定,也是許多學者的共同認識。但是,由於某些智慧財產權的取得、主體變更及效力喪失需要經過公權力的審查,是否及如何行使智慧財產權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社會公眾的利益,甚至影響到國家產業政策的制定及相關產業的發展,一些學者開始質疑甚至否定智慧財產權的私權屬性。他們認為智慧財產權並不具有強烈的私權屬性,已經演變為兼具公權和私權屬性的特殊權利。部分學者甚至認識智慧財產權應當被視為公權,智慧財產權法本質上屬於國際公法的範疇。本文則認為,智慧財產權的私權屬性並未改變,智慧財產權本質上仍然是私權。 不可否認,某些智慧財產權具有公權性因素,如專利權的申請、無效宣告制度及商標權的註冊申請與撤銷制度都表明了公權力已經在一定程度上滲浸了智慧財產權。但是,公權力向私權的滲浸並不是智慧財產權的獨有現象,私權與公權及私法與公法的劃分本來就是相對而言的,在近現代社會就已經出現了延續至今的公法和私法相互交融的現象,包括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雙方向的發展趨勢。其中私法公法化的趨勢必然導致公權力對私權的影響和滲透。如作為典型私權的所有權已經出現了相對主義的趨向,所有權不再是權利人為所欲為的絕對權利,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私權。我國物權法也規定物權必須讓步於公共利益,體現的就是公權力對私權的某種限制,也正是這種限制表明了公權力對私權的影響和滲透。 智慧財產權傳統上一直被視為民事權利,私權受到公權的影響也必然會在智慧財產權上有所體現,同時智慧財產權受到公權力的影響也進一步論證了私權的公權化趨勢。但應當看到的是,雖然智慧財產權具有了某些公權力因素,但公權力因素只占很少的部分。如果智慧財產權中包含的全部因素可以劃分為私權性因素和公權性因素,則其中私權性因素占據了絕對優勢和主導地位,並決定著智慧財產權的本質屬性。本文追溯了智慧財產權的起源和發展過程,探討了智慧財產權與傳統民事權利的關係,並從權利對象、權利效力、權利內容、權利保護等方面論證了智慧財產權的私權因素,也正是這些私權因素決定了智慧財產權的私權屬性及其作為獨立私權類型的法律地位。 民事權利與私權並不總是劃等號的。古羅馬法中的民事權利幾乎完全等同於私權,私權的概念也正是起源於古羅馬法中的民事權利。但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壯大,新的私權類型如智慧財產權及各種商事權利不斷湧現。憑藉與古羅馬法的特殊淵源,傳統民事權利將各種新興的私權類型攬入囊中,民事權利體系也由此不斷擴充,並繼續保持了其作為私權代名詞的獨尊地位。智慧財產權起源於資本主義萌芽時期,其最初是以一種壟斷特權的形式出現的。隨著資產階級革命進程的推進,新興階級高舉自由平等的大旗,力圖摧毀一切封建壟斷特權,智慧財產權所具有的壟斷性曾使其一度面臨危機。與資產階級革命進程相伴而行的古羅馬法的復興運動挽救了處於危機中的新興智慧財產權。古羅馬法的復興刺激了民事權利的擴張,淵源於古羅馬法的民事權利迅速吸納了新興的智慧財產權。在博大精深的民法理論支撐下,智慧財產權原本具有的壟斷性被悄然掩飾,作者、發明人、商標使用人被抬出來,其對作品、發明創造和商標的權利被視為民事權利,智慧財產權就這樣倉促地融入了民事權利體系。今天,隨著智慧財產權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智慧財產權與傳統民事權利的罅隙日漸顯露。 智慧財產權是私權,它具備私權的全部特徵。私權是相對於公權而言的,私權與公權的劃分是以私法和公法的區分為前提的,而私法與公法分別對應於市民社會和政治社會。私權的基本功能是通過與公權的對峙和抗衡,實現對私人利益的呵護。私權具有私益性、自由性、自治性和平等性,無論是智慧財產權還是傳統民事權利都具備私權的這些共性。因此,智慧財產權的本質屬性是私權,更確切地說是私有財產權,某些智慧財產權所具有的少量公權性因素並不能改變智慧財產權的私權屬性,尚不足以將智慧財產權鑄就為一種公權,智慧財產權也不宜被作為人權甚至基本人權。作為私權的智慧財產權具有價值確定的複雜性、權利限制的廣泛性、賦權方式的多樣性、權利類型的法定性等特徵。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對象多被混同於權利客體,其實二者是不同的概念。權利對象是權利指向的物質載體,是獨立於權利主體的客觀存在,也是權利主體的行為和義務主體的行為共同指向的某種客觀存在。權利客體是指被法律所調整的由人的行為形成的某種社會關係,人的行為是這種社會關係亦即權利客體的表現形式。權利對象是權利客體的物質基礎,沒有權利對象就不可能產生基於其上的各種行為以及由這些行為所形成的社會關係;權利客體表達了對權利對象的法律規範,意味著圍繞權利對象產生的某些行為受到了法律調整。 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對象出現了智力成果說、智力成果與工商業標記說、信息說、符號說、知識說、知識產品說、無形財產說等不同觀點。本文認為,智慧財產權的對象是創造成果,並具有創造性、公共性、唯一性、客觀性、添附性、法定性等屬性。“創造成果”中的“創造”準確地表達了各類智慧財產權對象的共性。如作為專利權對象的技術方案、產品設計本身及產生過程都具有創造性,這種創造性要求其與現有技術或設計保持足夠距離;作為著作權對象的作品的創造性主要體現在作者獨立創作其作品上,它並不要求作品必須與現有作品保持足夠距離,甚至即使與現有作品完全相同,但只要其確實是作者獨立創作的,客觀上沒有抄襲現有作品,也可以獲得著作權的保護;作為商標權對象的商標的創造性是指對商標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聯繫的創造。“創造成果”中的“成果”準確地表達了各類智慧財產權對象的客觀表現形態。從“成果”產生過程的性質來看,在法律意義上作為財產權對象的財產的“成果”可以分為創造成果和複製成果。創造成果是基於創造活動產生的成果,複製成果是基於複製行為產生的成果,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其中蘊涵的人類智力的不同。創造成果離不開人類的智力投入和首創精神,而複製成果僅僅是對創造成果的克隆,因此可以表現為機械化複製。儘管機械化複製也需要人的控制,其中也需要一定的智力投入,但這種智力投入與創造成果中的智力投入是根本不同的。總之,“創造”表達了智慧財產權對象的“創造性”本質,“成果”則表達了智慧財產權對象的財產形態,“創造成果”是對各種具體類型的智慧財產權對象共同本質屬性的揭示,表明智慧財產權的對象起源於人類的創造活動。 智慧財產權的效力是內含於權利之中的法律之力的延伸和體現,具有支配性、對世性和禁止性,或者說智慧財產權的效力可以分為支配效力、對世效力和禁止效力。智慧財產權的支配效力是指權利主體對權利對象的支配,包括對權利對象的占有、利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對權利對象的占有只是表明一種客觀事實,但對權利對象的獨占卻表明了某種排他性的權利。智慧財產權的對象是可以被占有的,但這種占有本質上不具有排他性,即智慧財產權對象本質上是不能被獨占的。由於智慧財產權對象的自身特性,使得權利主體對權利對象的支配與所有權的支配效力具有一定的差異。智慧財產權的支配效力並不具有天然的排他性或獨占性,必須依賴法律的明確規定。智慧財產權的對世效力是指權利主體可以請求任何人尊重其權利及不干涉其權利之行使及處分。智慧財產權的禁止效力是指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實施任何侵權行為。禁止效力是智慧財產權效力的核心,其效力範圍大於支配性效力的範圍。 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模式可以分為私權保護模式和公權保護模式,智慧財產權的私權屬性決定了私權保護模式的主導地位,大多數已開發國家私權保護模式占據主導地位的事實也反證了智慧財產權的私權屬性。權利主體的自由狀態是實現智慧財產權私權保護模式的前提條件。在私權保護模式下,權利人有權決定是否保護其智慧財產權;有權決定如何保護其智慧財產權;有權決定具體的救濟方式;即使已經確定了侵權責任,權利人仍可放棄追究該侵權責任。我國由於特殊的國情決定了公權保護模式在較長的一段時期內占據了智慧財產權保護的主流,但隨著全社會智慧財產權意識的增強,選擇私權保護模式的案例越來越多,私權保護模式也必然會成為智慧財產權保護的主導模式。從當前智慧財產權私權保護模式的若干具體制度設計及實務運行來看,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模式尤其是私權保護模式還有待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 總之,無論是從其產生髮展的歷史過程來看,還是從權利對象、權利效力及權利保護模式來看,智慧財產權本質上屬於私權,可以作為一種獨立的私權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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