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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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鳳琴

[摘 要]:目前,對於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能否提交仲裁,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隨著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範圍的進一步擴大,可仲裁事項與公共政策的脫離,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正被一些國家所接受。應當在解決行政機關公權力與非公力救濟方式仲裁裁決之間的矛盾基礎上,允許仲裁庭在一定條件下對智慧財產權效力做出裁決。仲裁裁決只在當事人之間有效,而且仲裁庭不宜直接做出智慧財產權無效的裁決,當出現智慧財產權明顯無效情形時,可以採用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裁決權利人不得行使權利。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智慧財產權,可中才行
[論文正文]:
一、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可仲裁性問題的提出

將智慧財產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傳統理論障礙便是可仲裁性問題。智慧財產權爭議在可仲裁性問題上的突破使得以仲裁解決智慧財產權爭議成為可能。

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是指根據應適用的法律,該爭議是否可以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如果可以,該爭議即具有可仲裁性,否則,不具有可仲裁性。目前國際社會對何種爭議允許提交仲裁併沒有做出統一規定,如1958年《紐約公約》設有商事保留條款,規定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於商事的法律關係,無論是否為契約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本公約”,從而排除了非商事爭議的可仲裁性,但公約本身並沒有具體規定哪些爭議可以提交仲裁,而是留待各國國內法解決。世界各國的法律制度不盡相同,各國都根據自己的經濟和社會政策,決定哪些事項可以仲裁,而哪些爭議不具有可仲裁性。爭議事項的不可仲裁性體現的是國家對仲裁範圍施加的一種限制。

根據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一項爭議是可訴訟、可賠償或可和解的,那么該爭議就可以提交仲裁解決。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可仲裁性問題主要涉及專利、商標、著作權和專利技術爭議。各國的實踐表明,著作權和專利技術爭議一般是可以仲裁的。對於商標和專利爭議則需要進行具體分析,涉及專利侵權和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和許可協定下的使用費爭議,由於其具有可訴訟性、可和解性等特點,各國現在一般允許通過仲裁加以解決。但是對於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2]能否提交仲裁,仍然是存在爭議的問題。主要原因在於,智慧財產權被認為是由國家有關部門授予個人的一種社會壟斷權。而智慧財產權的有效與否,影響經濟生活中社會公眾的利益,涉及一國的“公共政策”。因此,如果將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提交仲裁,便會置社會公共利益於仲裁員可能的“獨斷專橫”之下,這是不能接受的。[3]因此,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長期以來被視為可仲裁性的禁區。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禁止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智慧財產權爭議的規定。按照1994年《仲裁法》第2條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這裡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顯然包括了智慧財產權糾紛。[4]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明確可以提交仲裁解決的爭議類型由“著作權契約糾紛”變更為“著作權糾紛”,這一修改可以表明立法者對於侵權性質的著作權爭議可以提交仲裁解決。《專利法》和《商標法》均未對專利和商標爭議的可仲裁性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隨著“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管轄權裁定的作出,侵權糾紛提交仲裁解決在實踐中已經基本不存在障礙。[5]而對於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爭議是否可以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則值得研究。因為目前對此尚無法律上的明文規定,而且商標和專利是由國家行政機關經過審查才能取得權利,因此這些機關往往對這類權利有效性引起的爭議保留最終決定權。[6]根據我國《專利法》第45條的規定,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權利應當屬於專利複審委員會。對於註冊商標有效性的爭議,按照2001年《商標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也應當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當事人對於專利複審委員會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說,專利法和商標法並沒有賦予法院一審審定專利和商標效力的權力,法院也只有專利和商標效力的二審管轄權。[7]因此,作為非公力救濟的仲裁方式,法律更沒有賦予仲裁機關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進行仲裁。

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在大多數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中,侵權人往往對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這就要求對智慧財產權的效力進行認定。如果不允許仲裁庭對智慧財產權的效力作出認定,仲裁程式不得不中止,而必須讓位於冗長的行政或司法程式,這樣,仲裁快速、經濟解決糾紛的優點將蕩然無存。而如果承認仲裁庭能夠裁決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又可能會被認為侵害了一國的公權力,從而使得仲裁裁決難以得到有效執行。因此,如何在仲裁制度中進行合理構建,避開仲裁對公權力的入侵,正確把握當事人的處分權利的範圍[8],是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可仲裁的關鍵。

二、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可仲裁性的發展趨勢

晚近以來的有關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表明,在爭議事項可仲裁性問題上,呈現出幾個方面的發展趨勢,這勢必也影響到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趨勢。

第一,可仲裁性事項的範圍不斷擴大,法院不再輕易地支持關於不可仲裁的抗辯,許多傳統的不可仲裁的事項已經通過仲裁加以解決。[9]對於智慧財產權爭議,長期以來被認為不可仲裁。而從20世紀60年代,美國率先突破了這一禁區,在一系列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肯定了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的可仲裁性。1983年生效的《美國法典》第35編第294節規定,有關專利或專利權利項下的契約可以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任何由該契約引起的與專利效力或侵權有關的爭議的條款。如果無此約定,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專利有效性和侵權爭議,這種提交仲裁的約定是有效的,不可撤銷的和可強制執行的,除非存在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撤銷協定的理由。對於著作權有效性仲裁問題,美國法院在Saturday Evening Post Co. v. Rumbleseat Press Inc.(816 F.2d 1191,1198-99(7th Cir.1987)一案中支持通過仲裁進行解決。同美國一樣,瑞士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問題的可仲裁性的態度也比較“開明”。1975年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明確同意執行一份宣告專利權無效並撤銷相關專利登記的裁決。此外,瑞士聯邦專利和商標局還發布正式聲明,承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有關的仲裁裁決。與瑞士有關的情況相似,比利時、瑞典等國法律也認為專利效力爭議的可仲裁性。

第二,在可仲裁性問題上,各國往往區分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兩個範疇,對國際商事爭議作特殊考慮,賦予其比國內商事爭議更優待遇。也就是說,國際商事仲裁相對於國內商事爭議而言,國家對之抱以更加寬容的態度,對之限制較少或取消限制。美國在1974年Scherk v. Alberto-Culver Co.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此案因為具有國際因素而不應照搬國內證券爭議不得提交仲裁的原則,從而通過判例確認了美國支持仲裁的政策,特別是通過仲裁解決國際商事交易中的爭議的支持。[11]因而,在美國,幾乎所有涉及國際商事爭議事項都可以提交仲裁解決,雖然這些爭議涉及國內契約中不可仲裁的事項。在法國,“國內的仲裁條款只對商事爭議有效,但這種限制不適用於國際仲裁,因為在國際仲裁中,仲裁條款總是有效的,只要不違反公共政策。”因此,在國際經濟貿易交往中,只要雙方達成仲裁協定,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通過仲裁方法加以解決是可行的。

第三,可仲裁性問題與公共政策相脫離。長期以來,公共政策成為各國否定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的主要理由。一般認為,智慧財產權的有效與否,涉及一國公共政策,因此,可以援引公共政策來排除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但是,各國用於判別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概念本身相當模糊,多數國家對公共政策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確定公共政策的內容有時是非常困難的事,甚至可以說公共政策的界限有時僅僅憑藉法官的感覺來劃定。而且如果有人說原則上與公共政策有關的事項都是不可仲裁的,那么是否可以寬泛地解釋為,凡是具有公共政策特性的事項均是不可仲裁的,如果按照這種解釋,那么將意味著幾乎沒有什麼事項是可仲裁的,因為幾乎沒有什麼爭議所應適用的規範,不會或多或少地牽涉到公共政策。晚近以來,顯著的趨勢是,歐美國家法院和仲裁庭對公共政策問題採取非常寬鬆的態度,減少通過區分哪些事項和法律規範具有公共政策的方法,來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標準,甚至對很大程度上涉及適用公共政策規範的案件允許仲裁,從而呈現出一種將可仲裁性問題與公共政策相脫離的趨勢。

可見,在可仲裁性事項的發展趨勢中,各國趨向於採取有利於仲裁的政策,可仲裁事項的範圍也將進一步放寬,公共政策對可仲裁性事項上的限制越來越少,甚至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問題已經與公共政策相脫離,智慧財產權效力爭議的可仲裁性逐步地被更多的國家所接受。

三、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適裁性理由

從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國際發展趨勢可以看出,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正在逐步地被一些國家所接受。但是,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爭議是否真的適合提交仲裁加以解決?畢竟智慧財產權來自於行政機關的授權,涉及公權力問題,仲裁機關在處理這些爭議時除了有自身的優勢外,也有自身不能解決的問題,因而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存在適裁性問題。筆者以為,可以從智慧財產權的屬性和仲裁制度的特點分析,得出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爭議是適合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的。

第一,智慧財產權的私權屬性決定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適裁性。作為私權的智慧財產權由國家授權產生,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享有的智慧財產權,即是以法律的名義賦予私有知識財產以相應的權利形態,這種私權形態並不因國家授予而具有公權的特徵。世界貿易組織《智慧財產權協定》在其序言中宣示“智慧財產權為私權”,以私權名義強調了知識財產私有的法律性質。可以認為,權利的私權性是將智慧財產權歸類於民事權利範疇的基本依據。

既然智慧財產權具有私權屬性,那么當智慧財產權產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將智慧財產權爭議包括智慧財產權的效力問題提交仲裁,這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當然,根據民法中“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當事人的處分權必須限定在一定範圍內,即不得侵犯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由於仲裁方式本身是半合意的爭端解決方式,其裁決結果本身只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因而如果仲裁機構在裁決書中作適當處分是不影響將來行政機關或司法機構對涉及智慧財產權效力的認定的,因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仍然是適合仲裁的。

第二,仲裁解決方式的快速性特點適合用來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相當一部分當事人選擇仲裁是因為懼怕法院冗長的訴訟。智慧財產權與其他財產權不同,具有很強的時間性,有些專利和計算機軟體在保護期限屆滿前早已淘汰而失去保護的價值和意義。這一情況要求為智慧財產權提供快速解決糾紛的方式,使當事人獲得及時救濟。從這個意義上說,智慧財產權仲裁比任何其他類型的仲裁對快速性的要求更具有特殊的意義。有鑒於此,世界智慧財產權仲裁中心設立了一種快速仲裁程式,該程式縮短了仲裁員對案件庭審的時間,目的是為了適應智慧財產權糾紛需要快速解決的特點。這一程式在國際仲裁機構中是絕無僅有的。[15]而當事人將智慧財產權違約或侵權糾紛交付仲裁後,一方當事人對智慧財產權本身的有效性提出異議,如果仲裁庭不能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做出裁決,卻只能中止仲裁程式,等待行政機關或司法機構做出裁決後再恢復仲裁程式的話,仲裁同樣擺脫不了曠日持久的訴訟程式。這與當事人當初選擇快速解決糾紛的仲裁方式的初衷相違背,這種做法缺乏有力的理論根據,而且無視當事人的利益,是極不合理的。因此,只有賦予仲裁機關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裁決權,才能真正快速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達到保護當事人的目的。

 第三,仲裁的專業性特點,使仲裁機關有能力處理智慧財產權效力方面的爭議。仲裁具有專業性,這是仲裁與法院訴訟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顯著區別。仲裁制度的專業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即仲裁機構的專業性和仲裁員的專業性。在社會生活中,當人們在某一問題上發生糾紛,請來獨立的第三方進行居中裁斷時,為了保證裁斷的正確性,該居中裁斷人一般是具有處理此類糾紛所需知識、技能或經驗的專業人士。此外,在現代仲裁制度下,仲裁機構也出現了專業分工,對於特定領域和行業,基本都形成了該領域和行業的仲裁機構。比如,在智慧財產權糾紛的仲裁解決機構方面,世界智慧財產權大會於1993年9月設立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可為私人間智慧財產權爭端提供服務。我國首家智慧財產權仲裁中心也於2007年2月15日在廈門成立,相信以後會有更多的智慧財產權專業仲裁機構在國內成立。

智慧財產權爭議的專業性、技術性非常強,因此,解決此類爭議只有該領域的專家才能做出正確判斷,而仲裁的專業性正迎合了此種需要。法官雖然是法律專家,但是對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專業知識、技術知識的了解可能有限,即使藉助專家意見也未必能夠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斷;而仲裁通常由當事人指定的相關領域的法律專家和技術專家直接審理,[16]這與行政機關在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進行審查時的組成人員相似,仲裁機關完全有能力在涉及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方面做出公正的裁決。

四、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仲裁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是適合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的,但是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涉及行政機關與非公力救濟方式仲裁裁決之間的矛盾問題,因此,仲裁機關在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進行仲裁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仲裁機關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能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問題進行仲裁。在我國,智慧財產權特別是專利權和商標權需要通過行政程式授權產生,因此,對於智慧財產權的效力,行政機關和特定的人民法院享有最終的決定權。當事人對專利權或商標權的效力產生異議時,應當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或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程式,也就是說,對於智慧財產權的無效宣告,行政機關享有專屬管轄權。因此,當事人單純就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產生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時,為了避免仲裁機關對公權力的入侵,仲裁機關不得行使管轄權。只有當事人在智慧財產權契約中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由於契約引起的智慧財產權的效力爭議或者在因單純的侵權糾紛而引發的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並在事後達成仲裁協定的,仲裁庭才能據此行使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管轄權。

第二,仲裁裁決只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仲裁作為一種非公力救濟的爭端解決方式,它只能解決當事人能夠處分的權利,並不能涉及行政機關的權力及第三人的權利。因此,仲裁裁決只對本案件當事人有效,而沒有對世的一般效力。這樣才不至於影響將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涉及智慧財產權效力的最終認定,也避開了仲裁對公權力的入侵。當然,為了解決仲裁庭做出的認定某項智慧財產權有效的裁決與事後法院認定的智慧財產權無效判決的矛盾,我們可以借鑑美國的做法,[17]由當事人事先約定,如果日後裁決所涉及的事項被有管轄權的法院宣布無效或不能執行,該有管轄權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該裁決作出修訂,此修訂支配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但是仲裁裁決認為無效,而後來法院認為有效,當事人不得申請變更。

第三,仲裁庭不宜直接作出權利無效的裁決。仲裁裁決是一裁終局的,如果允許仲裁庭直接裁決權利無效,等於變相剝奪了智慧財產權人通過行政訴訟維護自己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的權利。因為在行政機關經過審查做出智慧財產權無效裁決的情況下,智慧財產權人還可以發動行政訴訟來維護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但是,由仲裁庭直接裁決智慧財產權無效的話,智慧財產權人就會喪失這些本來可以合法享有的救濟手段。而且參照美國的法律,如果允許仲裁裁決權利無效,而後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認為有效,當事人卻又不能申請變更裁決。這樣,法律的天平將過分傾向一方當事人,似乎有失公允。而且,智慧財產權的無效宣告本身屬於行政機關的專屬管轄權,如果允許仲裁庭作出智慧財產權無效裁決,似乎有侵入公權力之嫌。但是當仲裁庭發現一項智慧財產權無效的理由非常明顯,[18]如果不允許直接裁決智慧財產權無效,那么仲裁庭該如何裁決?筆者認為,仲裁庭可以直接根據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來裁決智慧財產權人不得行使其權利。這樣,既可以平衡仲裁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也可以避免仲裁對公權力的入侵。由於存在明顯的無效理由時,只是屬於私權利濫用的問題,因此,不存在仲裁庭逾越行政機關的職權問題。在其他案件中,如果有人發動智慧財產權無效宣告程式,行政機關由於仲裁庭沒有逾越自己的職權,也會認真考慮仲裁庭已有的意見,因此,不太可能作出與仲裁庭裁決相反的智慧財產權有效的審決。

五、結論

在國際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會逐步被更多的國家所接受。目前,根據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還不具有可仲裁性。為了儘快與國際商事仲裁制度接軌,我國應當放寬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的限制,允許仲裁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做出裁決,這將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有利於智慧財產權糾紛的快速解決。

Abstract: At present, it is an arguable question whether a dispute from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validity should be attended to arbitration. As the arbitral disputes differ from the public policy,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validity will be accepted into arbitral in many countries. It is permissible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kes a decision up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validity under some conditions, based on solution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public authority of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y and the non-governmental arbitral tribinal.The arbitral tribinal go to effect among the parties, and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ould not make a decision denying the validity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Whe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ppears apparently invalid, they should arbitrate that the person who has the right should not exercise the right under the principle“Anyone cannot abuse his right”

(責任編輯:劉美顏

* 嘉興學院文法學院講師,法學碩士,研究方向:智慧財產權法。

[1] 劉曉紅:“論智慧財產權爭議仲裁的法理與實踐基礎”,載《當代國際法論叢》第6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316頁。

[2] 本文所指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主要包括專利權和商標權有效性爭議。

[3] 王瑩:“試論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載《電子智慧財產權》2003年第3期,第56頁。

[4] 趙秀文:《國際商事仲裁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157頁。

[5] 同注1,第328-329頁。

[6] 吳有明:“論智慧財產權仲裁”,http://www.hflib.gov.cn/law/law/falvfagui2/CXF/LWJ/1250.htm,2007年3月28日訪問。

[7] 葉璉剛:“中國專利法修改建議”:允許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訴訟中,進行專利無效審理”,載中國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網站,2007年3月26日訪問。

[8] 陳佳強:“智慧財產權多元化解決機制研究綜述”,載大強智慧財產權法律諮詢網站,2007年3月25日訪問。

[9] 杜煥芳:“論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及其發展趨勢”,載《仲裁與法律》 2003年第 3 期, 第71 ? 93頁。

[10] 同注1,第324頁。

[11] See Markham Ball , Arbitrability under United States Law, Competition and Arbitration Law,ICC/dossier of 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and Practice/1993,p.186, 轉引自趙秀文:《國際商事仲裁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139頁。

[12] 劉曉紅、許旭:“國際商事仲裁可仲裁性問題在歐美的發展趨勢”,載《當代國際私法研究??21世紀的中國與國際私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639頁。

[13] 吳漢東:“關於智慧財產權私權屬性的再認識?兼評智慧財產權公權化理論”,載於http://www.cnlawschool.com/minshangfa/readnews.asp?newsid=302,2007年3月30日訪問。

[14] 同注

[15] 同注5。

[16] 同注1,第326頁。

[17] 《美國法典》第35編第294節第3款

[18] 比如,以專利為例,仲裁員根據自己的知識和經驗判斷專利請求範圍的技術明顯屬於不符合授權專利權的實質條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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