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利用

智慧財產權利用是指在產業技術創新、轉移和擴散過程中,作為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所有者或依法有權處分的組織和個人套用智慧財產權,謀求或取得相應的競爭優勢或收益的過程。[1] 智慧財產權利用是行使智慧財產權的方式,它包括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本人利用和他人利用。本人利用主要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積極直接實施智慧財產權,以及消極間接實施智慧財產權、禁止他人侵權使用,保持合法壟斷地位,獲得超額壟斷利潤。他人利用主要包括智慧財產權許可、轉讓、出資、信託、拍賣、質押、商業特許經營、捐贈、強制執行、破產處分等等,其中許可和轉讓是智慧財產權最主要、最基本的利用方式。[2]

主體及方式

1.智慧財產權人的利用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人對知識產品的利用,是通過擁有智慧財產權的支配權來實現的。

(1)自我實施。自己申請商標註冊而在生產、服務中實際使用,將自己的專利技術運用到自己的產品生產中,自己發表作品等,都是自我實施智慧財產權的表現。通過智慧財產權所有人的實施,知識產品在社會中得以傳播,社會大眾也就獲得了帶有智慧財產權的相應商品或服務。

(2)轉讓。作為私權,智慧財產權具有可轉讓性,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可將其財產權全部或者一部分甚至在確定一定的時間內轉讓給受讓人。由於著作權具有人身、財產的雙重屬性,因此著作權的財產權是可以轉讓的,而著作權的人身權(如署名權等)不能轉讓。

(3)授權使用。授權使用又稱為許可使用,國際上又稱為許可證貿易,是指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將其智慧財產權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能許可他人利用的法律行為。通常,智慧財產權所有人與受許可方簽訂許可契約,向受許可方收取一定的智慧財產權使用費。

由於創作活動逐漸演變成了職業創作者的專門行為,獲得權利者不一定具備自己實施的工業條件,因此催生了創作活動獲得智慧財產權,通過轉讓或者授權他人使用智慧財產權來獲取利益的方式。

(4)設定信託。專業化創作與職業化管理,凸顯了社會分工不斷細化的過程。在“凡事皆可信託”的普通法思想影響下,受託人接受委託人交付的智慧財產權,按照約定之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的智慧財產權信託現象也逐漸為人們所接受。在著作權領域,集體管理就是一種典型的信託管理方式。

(5)設定質權。將智慧財產權設定質權,當債務到期不能履行時,質押權人可要求將智慧財產權通過法定程式拍賣或者變賣,質押權人對其所得款項有優先的受償權。智慧財產權可設定質權,體現了智慧財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應有的性質。

2.社會大眾的利用

(1)合理使用。這是依據法律規定,他人不必徵得智慧財產權人的同意,也無須向其支付報酬而自由使用知識產品的制度性安排。

無論是“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還是“使用者權利說”,合理使用制度設定,是通過對智慧財產權的限制而實現促進文化傳播和實現人類文明共享之目的。

儘管在著作權法中有專門的合理使用之規定,在專利法中也有相關的規定,而在商標法中往往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對智慧財產權的限制,授予社會大眾非商業性的合理使用權利,是智慧財產權制度實現利益平衡的應有之義。

合理與否,應綜合三個方面加以衡量:一是知識傳播的客觀需要,二是對智慧財產權人商業利益實現之影響,三是社會大眾分享社會文明進步成果的利益平衡。誠然,不同的國家以及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對合理範圍的界定可能並不完全一致。

(2)法定許可。這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以特定方式使用已經公知的知識產品,可不經智慧財產權人同意但必須支付費用而使用的制度性安排。法定許可出現在著作權領域。從作品已經向社會公開發表的現實,可以推定著作權人對其作品進入公用領域,允許他人使用,從而促進作品傳播的本意。因此,任何人進一步傳播作品的使用,是符合著作權人本意的,只是在使用其作品時應當向著作權人付費,而費用標準和具體的支付方式可由雙方當事人來議定。

(3)強制許可。這是在特定的條件下,由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應當事人的請求而強行許可他人使用,使用者向智慧財產權人支付費用的制度性安排。在專利制度中和著作權制度中,強制許可作為一種特殊的制度性安排被保留下來。強制許可具有法定許可的替代功能,是在普適性法定許可制度之外的一種特殊性法定程式許可,也是對智慧財產權最底線的限制。

意義

權利的確認和授予並非為了授權而授權,權利人也不會僅僅滿足於形式上擁有某項權利。權利的靜態支配之確認和動態的流轉之利用,構成了財產權的兩大部分,因而就有了傳統民法中的物權法及契約法。

從某種意義上說,智慧財產權的利用是智慧財產權制度的基礎。智慧財產權的利用,具有深刻的社會意義。

1.實現知識財產權的價值

所有權不能自己實現其價值,它要通過權利人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具體權能之轉換來體現。知識產品不可能自行傳播開來,更不可能自己走到市場中去交易。充分利用智慧財產權,將智慧財產權之標的通過特定的形式傳播開來,並得到相應的對價,不但滿足了社會對知識產品的需求,也促使智慧財產權向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的轉換。

一個國家的智慧財產權授權量是衡量一個國家智慧財產權制度或者科技發達程度的標誌,但卻不是絕對唯一的標誌,智慧財產權的運用(實施)率,則是深層次反映智慧財產權制度對社會發展影響的一個量值標準。

2.維繫創造者、傳播者與社會大眾利益平衡的關係

智慧財產權的支配權僅僅反映智慧財產權在其所有權人手中的狀況,這不僅包括權利人的利用,也包括社會大眾合法、合理的利用。任何權利的保護都不是絕對的,在保護專有權利的同時,一項知識產品能否充分地被社會大眾合法、合理地運用,也涉及知識產品的傳播和生命力。

知識產品通過利用,創造者享有所有權,傳播者享有傳播勞動過程中應有的權利,社會大眾享有因知識產品傳播而得到的收益,各自從動態的角度來實現利益平衡。知識產品的利用表面上體現出權利人與知識產品之間的關係,而實質上反映了權利人與社會大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3.權利保護中的時間限制促使其價值的體現

知識產品的創造目的,在於服務社會、造福人類,同時使創作者和傳播者得到相應的回報。智慧財產權的享有必須付出一定的對價,該對價不僅表現於創作、設計活動的前提投入上,也表現在維持該權利有效性的費用支出(如商標註冊費、專利維持費等)上。作為一種私權在向社會公用領域轉化的過程中,一定時間的壟斷是以相應的對價為交換條件的。因此,在權利保護期限內,要維持權利的排他性就需要有相關費用的承擔來體現,充分行使權利才可能實現所有權的“收益”之權能,而不至於使智慧財產權成為權利人的“負資產”。權利一利用一效益一再擁有其他新的權利,這樣的互動和進入良性循環,才是智慧財產權制度應有之義。

在有效的時間內充分實現智慧財產權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是當今市場經濟社會對智慧財產權制度的一個新要求。

各國戰略措施

一、日本

近年來,日本為促進專利許可和技術轉讓,先後頒布了一系列有關法律,如:《促進大學向產業界轉讓技術法》(1998年)、《重振經濟特別措施法》(1999年)、《;bng雖工業和競爭力法》(2000年)。《促進大學向產業界轉讓技術法>>規定,應鼓勵由政府投資的技術研究開發項目向私人轉讓。2001年已經有1530個此類項目進行了轉讓。日本政府還大力推動建立技術許可機構,並對這類機構提供資助。根據日本《促進大學向產業界轉讓技術法》,已被認定的技術許可機構可獲得政府資助,資助率為67%,現在日本政府每年向這類機構提供2000萬日元的資助。至2002年7月底,獲得政府資助的技術許可機構共有27家。已被認定的技術詢:可機構還可以免費使用國立大學的設備。為了活躍專利技術市場,日本政府創建了專利許可和技術轉讓市場。1997年起日本通產省的地區廳每年都舉辦專利許可交易會。在專利許可和技術轉讓市場中,日本工業產權信息中心(NCIPl)為技術轉讓做了大量工作,2001年起由它促成簽訂的專利許可協定的數量逐年增加。日本國家工業產權中心(NCIPl)和工業產權數字圖書館(1PDI。)分別向產業界和投資公司(特別是中小企業)提供專利技術信息,它們的資料庫包括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技術擁有人、提供中介服務的代理人、可供轉讓的專利技術等各種信息。日本的技術中介代理機構在技術轉讓中也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向美國和歐洲的許多技術轉讓項目能夠取得成功,在很大程度上都歸功於日本的技術中介代理機構的工作。

二、美國

美國政府為了提高科研成果商品化的比例,增強國際競爭力,採取了各種措施加快實驗室、大學和私人研究機構的科研成果向社會和產業界轉讓,同時建立了全國性的技術轉讓服務網路,將聯邦政府所屬科研機構開發的、有工業實用價值的技術成果在這個網站上公布,供社會和企業界查詢。該網站主要由美國國家技術轉讓中心(N1”FC)以及6個地區性的技術轉讓中心組成,此外還包括美國國家航空航天局(NASA)在各地的研究中心的技術轉讓辦公室、航天航空信息中心、國家航空航天局技術套用大隊、國家航空航天局計算機軟體管理信息中心、地球數據分析中心等部門。該網站1992年7月起開始運行,至1994年年底的兩年半時間裡已經為全國5000多個用戶提供了技術信息服務。

美國促進實施技術轉讓的主要機構有:①美國國家技術轉讓中心及分布在各地的地區技術轉讓中心;②美國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合體(FLC)。

1.國家技術轉讓中心

國家技術轉讓中心成立於1992年5月,總部設在西維吉尼亞州的惠靈(Wheeling),經費來自於國家航空航天局和聯邦政府各有關部門。國家技術轉讓中心下屬的、分布在各地的地區技術轉讓中心共有6個。國家技術轉讓中心的主要任務是把聯邦政府資助的國家實驗室、大學和私人研究機構的科研成果迅速推向社會和工業界,使之儘快產品化。促進實施技術轉讓採取的方法主要包括:①牽線搭橋,即幫助技術成果需求者與國家技術轉讓中心網站中的研究機構取得聯繫;②網路信息服務,將700多家國家實驗室、大學和私人研究機構有關科研成果的信息傳遞給技術成果需求者;③專題培訓服務,由國家技術轉讓中心的培訓與經濟發展部提供關於技術轉讓、專利許可、工業推廣計畫等方面的專題培訓;④印製散發技術轉讓出版物,國家技術轉讓中心的出版部門向企業、投資者、律師、會計師等各界人士提供上述出版物。

2.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合體

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合體是一個由聯邦實驗室及其上級部門組成的全國性網路組織,其宗旨是加速聯邦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成果向國民經濟的滲透。主要作用是:①為聯邦實驗室的有關人員提供技術轉讓信息與經驗的交流場所;②為潛在的合作夥伴提供信息諮詢;③組織聯邦政府內有關人士就技術轉讓的政策、法律進行研討。

三、韓國

韓國在促進智慧財產權許可和技術轉讓方面最重要的措施之一是為專利技術的轉讓和產業化提供財政支持。2003年韓國資源產業部為了加強對專利技術的開發、轉讓、產業化的扶植,投入了1471億韓元支持專利事業。扶植資金包括:①融資l215億韓元,用於中小企業創業、工業技術開發中的專利項目開發及產業化、工業技術開發中的設汁項目;②撥款204億韓元,用於新技術創業、設計革新、商品開發、新技術成果轉化、幫助中小企業技術革新、幫助中小企業技術轉讓與技術評估;③中小企業專利事業補助金32億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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