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
第37號
《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已經2014年7月8日第21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袁貴仁
2014年7月16日
規程
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
第一條 為推進中國特色現代大學制度建設,健全高等學校內部治理結構,促進和規範高等學校理事會建設,增強高等學校與社會的聯繫、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理事會,系指國家舉辦的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等學校)根據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的需要,設立的由辦學相關方面代表參加,支持學校發展的諮詢、協商、審議與監督機構,是高等學校實現科學決策、民主監督、社會參與的重要組織形式和制度平台。
高等學校使用董事會、校務委員會等名稱建立的相關機構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高等學校應當依據本規程及學校章程建立並完善理事會制度,制定理事會章程,明確理事會在學校治理結構中的作用、職能,增強理事會的代表性和權威性,健全與理事會成員之間的協商、合作機制;為理事會及其成員了解和參與學校相關事務提供條件保障和工作便利。
第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結合實際,在以下事項上充分發揮理事會的作用:
(一)密切社會聯繫,提升社會服務能力,與相關方面建立長效合作機制;
(二)擴大決策民主,保障與學校改革發展相關的重大事項,在決策前,能夠充分聽取相關方面意見;
(三)爭取社會支持,豐富社會參與和支持高校辦學的方式與途徑,探索、深化辦學體制改革;
(四)完善監督機制,健全社會對學校辦學與管理活動的監督、評價機制,提升社會責任意識。
第五條 理事會一般應包含以下方面的代表:
(一)學校舉辦者、主管部門、共建單位的代表;
(二)學校及職能部門相關負責人,相關學術組織負責人,教師、學生代表;
(三)支持學校辦學與發展的地方政府、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等理事單位的代表;
(四)傑出校友、社會知名人士、國內外知名專家等;
(五)學校邀請的其他代表。
各方面代表在理事會所占的比例應當相對均衡,有利於理事會充分、有效地發揮作用。
第六條 理事會組成人員一般不少於21人,可分為職務理事和個人理事。
職務理事由相關部門或者理事單位委派;理事單位和個人理事由學校指定機構推薦或者相關組織推選。學校主要領導和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可以確定為當然理事。
根據理事會組成規模及履行職能的需要和學校實際,可以設立常務理事、名譽理事等。
第七條 理事會每屆任期一般為5年,理事可以連任。
理事會可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若干名。理事長可以由學校提名,由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學校舉辦者或者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產生。
第八條 理事、名譽理事應當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在相關行業、領域具有廣泛影響,積極關心、支持學校發展,有履行職責的能力和願望。
理事、名譽理事不得以參加理事會及相關活動,獲得薪酬或者其他物質利益;不得借職務便利獲得不當利益。
第九條 理事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議通過理事會章程、章程修訂案;
(二)決定理事的增補或者退出;
(三)就學校發展目標、戰略規劃、學科建設、專業設定、年度預決算報告、重大改革舉措、學校章程擬定或者修訂等重大問題進行決策諮詢或者參與審議;
(四)參與審議學校開展社會合作、校企合作、協同創新的整體方案及重要協定等,提出諮詢建議,支持學校開展社會服務;
(五)研究學校面向社會籌措資金、整合資源的目標、規劃等,監督籌措資金的使用;
(六)參與評議學校辦學質量,就學校辦學特色與教育質量進行評估,提出合理化建議或者意見;
(七)學校章程規定或者學校委託的其他職能。
第十條 理事會應當建立例會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全體會議;也可召開專題會議,或者設立若干專門小組負責相關具體事務。
第十一條 理事會會議應遵循民主協商的原則,建立健全會議程式和議事規則,保障各方面代表能夠就會議議題充分討論、自主發表意見,並以協商或者表決等方式形成共識。
第十二條 理事會可以設秘書處,負責安排理事會會議,聯繫理事會成員,處理理事會的日常事務等。
高等學校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證理事會正常開展活動。
第十三條 理事會組織、職責及運行的具體規則,會議制度,議事規則,理事的權利義務、產生辦法等,應當通過理事會章程予以規定。
理事會章程經理事會全體會議批准後生效。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向社會公布理事會組成及其章程。
理事會應當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及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教職工、社會和高等學校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已設立理事會或相關機構的普通高等學校,其組成或者職責與本規程不一致的,應依據本規程予以調整。
高等職業學校可以參照本章程組建理事會,並可以按照法律和國家相關規定,進一步明確行業企業代表在理事會的地位與作用。
民辦高等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組建並履行職責,不適用本規程;但可參照本規程,適當擴大理事會組成人員的代表性。
第十六條 本規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014年7月16日,教育部發布第37號部長令頒布《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以下簡稱《規程》)。《規程》於2014年9月1日起實施。
發布背景
隨著高等教育改革發展的不斷深入,高校與社會合作的內容和領域不斷拓展,《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提出“探索建立高等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實踐中已有一些高校建立了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在建立健全社會參與辦學的制度機制方面進行了有益探索。2011年發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提出:“面向社會提供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探索建立理事會、董事會、管委會等多種形式的治理結構,健全決策、執行和監督機制”。按照上述檔案要求以及十八屆三中全會的精神,為完善高校內部治理結構,教育部在調研和總結高校理事會運行實踐的基礎上,研究制定了《規程》。目的在於指導和推動普通高校理事會建設,促使高校進一步健全社會參與機制,加快形成社會支持和監督學校發展的長效機制。《規程》的發布,是教育部繼發布《高等學校章程制定暫行辦法》《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規定》《高等學校學術委員會規程》後,圍繞現代大學制度建設的核心要求,頒布的又一重要規章。
高校理事會運行
公辦高校理事會在運行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定位不清。理事會多數僅定位為諮詢機構,在高校內部治理結構中的地位缺乏清晰界定。二是職責不明。多數高校理事會的主要職責是籌資及為學校提供服務,有些事實上成為了聯誼會,沒有發揮其在促進高校面向社會自主辦學、完善內部治理結構的作用。三是組成及運行規則不規範。高校理事會普遍由學校相關的企業代表或者捐贈者組成,並未體現學校面向社會自主辦學所要求的廣泛代表性。此外,在理事產生、運行機制、議事規則等問題上也缺乏具體規定,理事會運行不規範,等等。
高校理事會定位
理事會在不同性質的高校中的功能定位有本質差異。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應是學校的決策機構;根據《高教法》規定,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實行黨委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公辦高校理事會的定位既要遵循法律規定,又要考慮事業單位改革的原則與要求,適應建設現代大學制度的需要。《規程》將公辦高校理事會定位為,“高等學校根據面向社會自主辦學的需要,設立的由辦學相關方面代表參加,支持和監督學校發展的諮詢、協商、議事與監督機構”,作為“高等學校實現決策民主、民主監督、社會參與的重要治理主體和組織形式”。明確理事會是高校內部治理結構中的重要主體,是社會參與高校辦學、擴大高校與社會聯繫、合作的制度平台。
理事會作用
公辦高校理事會的職責與其定位相適應。因此,理事會不具有決策職能。高校的重大決策應當根據黨委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由學校黨委做出。但為擴大高校的決策民主,增強社會監督,理事會可以承擔相關的決策諮詢和監督職能。因此,《規程》明確高校可以在以下方面積極發揮理事會的作用:一是密切社會聯繫,通過理事會制度提升高校的社會服務能力,與地方政府、企業事業組織等相關方面建立長效合作機制;二是擴大決策民主,使辦學的利益相關方能夠以理事會為平台,參與學校的相關決策,保障 與 學 校 改革 發 展 相 關 的 重 大 事項 , 在 決 策前 ,能 夠 充 分 聽 取相 關 方 面 意見 ;三是爭取社會支持,藉助理事會及其成員,豐富社會參與和支持高校辦學的方式與途徑,探索、深化高校辦學體制改革;四是接受社會監督,依託理事會,引入和健全對學校辦學與管理活動的監督、評價機制,提升自身的社會責任意識。
理事會組成人員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和完善事業單位法人治理結構的意見》指出,事業單位的“理事會一般由政府有關部門、舉辦單位、事業單位、服務對象和其他有關方面的代表組成。根據事業單位的規模、職責任務和服務對象等方面的特點,兼顧代表性和效率,合理確定理事會的構成和規模”。依據上述規定和高校實際,《規程》強調理事會的組成要反映高校辦學相關利益主體的代表性和均衡性,主要由以下四方面的代表構成:一是高等學校舉辦者、政府主管部門、共建單位的代表;二是學校代表,包括學校相關負責人,學術委員會及相關學術組織負責人,以及教師、學生代表;三是社會合作方代表,包括支持學校辦學與發展的地方政府、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等;四是支持學校發展的個人代表,包括傑出校友、社會知名人士、國內外知名專家等。為體現代表性,《規程》還規定,理事會組成人員一般不低於21人,各方 面 代 表 在理 事 會 所 占 的 比例應 當 相 對 均 衡, 有利 於 理 事 會 充分 、 有效 地 發 揮 作 用。
高校理事會職責
為充分發揮理事會的作用,《規程》規定理事會可以履行以下職責:一是開展自身建設。理事會應相對獨立於高校的其他內設機構,遵循自身的章程運行,並有審議通過理事會章程、章程修訂案,決定理事的增補或者退出的職責。二是參與決策諮詢。理事會可以就學校發展目標、戰略規劃、學科建設、專業設定、年度預決算報告、重大改革舉措、章程擬定或修訂等重大問題,開展決策諮詢或參與審議討論。三是推動社會合作。高校開展社會合作、校企合作、協同創新的整體方案及重要協定等,可交由理事會提出諮詢建議;理事會也可以研究學校面向社會籌措資金、整合資源的目標、規劃等,監督籌措資金的使用。四是開展監督評估。理事會吸納有各個相關方面代表參加,可以成為學校自我監督和引入社會監督的重要機制,參與評議學校辦學質量,就學校辦學特色與教育質量進行評估,提出合理化建議或者意見等。
理事會配合高校開展工作
理事會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要與推動高校自身改革與發展緊密結合。為保證理事會能夠有效配合高校開展相關工作,《規程》從以下方面做出了規定:首先是保證高校在理事會中具有主導權。《規程》規定,學校主要領導和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可以確定為理事會的當然理事;理事長採取學校提名,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的方式產生或者由學校舉辦者、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產生。此外,理事單位和個人理事由學校指定機構推薦或者相關組織推選。其次,規範了理事會的運行機制。《規程》要求理事會實行例會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可以分專題召開專門會議;理事會會議應遵循民主協商的原則,並建立健全會議程式和議事規則。同時,《規程》還明確,理事會的組織、職責及運行的具體規則,會議制度,議事規則,理事的權利義務、產生辦法等,通過理事會章程予以規定。高校可以根據《規程》確定的原則與指導性規則,結合自身實際與需要,做出具體的規定。
理事會組成和運行的公益性原則
高校理事會是高校內部治理結構中的重要主體,其組成與運行要圍繞和服務於高校的根本任務,特別要體現和遵循公益性原則。針對實踐中個別高校存在的捐贈數額作為參加理事會(董事會)的條件,並給予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成員以某種特殊利益的問題。《規程》中明確了兩方面的要求:首先,理 事、名譽 理 事 應 當 具 有 良 好 的 社 會 聲 譽、 在 相 關 行 業、 領 域具 有 廣 泛 影 響, 積 極 關 心 、支 持 學 校 發 展 ,有 履 行 職 責 的 能 力 和 願 望。
其次,在理事會的運行過程中,理事、名譽理事均不得以參加理事會及相關活動,獲得薪酬或者其他物質利益;不得借職務便利獲得不當利益。《規程》中所指的不當利益,包括通過干預、影響高校公平公正地行使管理與服務職能,而可能獲得的各項利益,特別是在招生、學位授予等方面獲得的不當利益。同時,《規程》也明確了對理事會的監督機制,保證理事會正確履行職責。要求高校公開理事會組成及其章程;理事會則要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及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教職工、社會和高等學校主管部門的監督。
理事會 校務委員會等如何適用規程
現實中一些高校根據歷史傳統和實踐,以董事會、校務委員會等名稱,設立加強社會合作的相關組織。鑒於國務院辦公廳相關檔案中已明確,除理事會外,也允許探索董事會、管委會等不同形式。《規程》中沒有要求公辦高校的此類組織必須使用理事會名稱,而是規定“高等學校使用董事會、校務委員會等名稱建立的相關機構,適用本規程”,即允許學校繼續使用有關的組織名稱。但由於董事會一般適用於營利性組織,為區別高校與營利性公司企業的不同,我們倡導高校使用理事會的名稱。實踐中,還有些學校設立的校務委員會主要限於校內人員參加,並沒有起到促進社會參與的作用,我們認為此類校務委員會與《規程》所稱的理事會還是由明顯區別的,高校可以另行規定。
高職學校和民辦高校理事會能否適用規程
《規程》明確適用範圍為國家舉辦的普通高等學校。高等職業學校是參照執行。高等職業學校可以按照法律和國家相關規定,參照《規程》組建理事會,同時,可以根據校企合作、集團化辦學的趨勢與要求,進一步明確行業企業代表在理事會的地位與作用,創新社會合作的體制機制。對民辦高校,《規程》規定其應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組建理事會,同時,建議民辦高校參照《規程》,增強理事會(董事會)組成人員的代表性和公益性,提高理事會(董事會)依法履行職責的能力。
貫徹實施
首先,加強《規程》的學習宣傳,深化高校對理事會在現代大學制度建設方面作用與意義的理解與認識。其次,積極推動理事會建設的實踐,指導高校按照《規程》組建並運行理事會,進一步明確政府部門代表參加高校理事會的規則、要求。第三,及時總結、推廣高校理事會建設中的成功經驗,加強對各地的指導。此外,還將把高校理事會建設,納入現代大學制度建設和依法治校的評價指標體系,通過引入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加強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