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機動車輛營運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條例信息

1998年5月28日經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3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輛營運行業的治安管理,維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租賃車行和其它小型機動車輛營運的單位、個人以及乘客、租用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對機動車輛營運行業的治安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治安許可證和治安合格證制度。
第四條 昆明市公安局是機動車輛營運行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市政公用、市容、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配合做好機動車輛營運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輛營運行業的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加強治安防範,並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條 申請從事經營機動車輛營運的單位,除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取得經營資格外,還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昆明市機動車輛營運行業治安許可證》(以下簡稱治安許可證)後,方可開業。
辦理治安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管理場所必須配置必要的安全防範設施;
(二)建立治保組織或者設定專、兼職治保人員;
(三)建立治安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輛營運的駕售人員、租賃車行的經營人員,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昆明市機動車輛營運行業從業人員治安合格證》(以下簡稱治安合格證)後,方可從業。
辦理治安合格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藍印戶口;無前述戶口的,須在本市居住兩年以上,有本人身份證、暫住證、就業證,並由經營單位提供從業擔保;
(三)經機動車輛營運治安培訓合格。
第八條 機動車輛營運行業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機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護裝置完好;
(二)保持營運治安管理標識的完整;
(三)按期接受治安審驗;
(四)未經申報納入治安管理的車輛不得用於營運;
(五)終止營運,更換、增減車輛,改變車身顏色,變更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車輛過戶,增減經營網點,更改營運路線,更換聯繫地址的,必須到主管公安機關登記;
(六)禁止在客運出租汽車、租賃車車窗上張貼有色膜、反光紙或者懸掛窗簾;
(七)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落實治安防範措施,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第九條 機動車輛營運行業的駕售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乘客宣傳安全乘車常識,維護乘車秩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安全行車,文明營運;
(二)發現乘客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上車的,應予制止,制止不聽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發現乘客攜帶違禁物品上車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營運時攜帶治安合格證;
(五)六座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駛出市區營運的,到就近的治安檢查站進行登記;
(六)營運中在車上發生扒竊、鬥毆以及其他治安、刑事案件時,應予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七)拾到乘客遺失在車上的財物,應及時遞交公安機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八)專線營運的車輛,不得違反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線路搶線串線行駛,霸站霸點,強行拉客。
第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塗改、偽造、轉借、買賣治安許可證、治安合格證。
禁止利用營運車輛、場(站)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
第十一條 乘客及租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規定,服從治安管理;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以及違禁物品乘車;
(三)不得損壞機動車輛營運治安管理標識。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機動車輛營運行業進行治安管理時應當做到:
(一)及時處理營運機動車輛上發生的治安糾紛和治安、刑事案件;
(二)遇有機動車輛營運單位以及駕售人員的報警求助時,及時處置、救援;
(三)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條件申辦治安許可證、治安合格證的,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不予辦理的,應當說明情況,並告知申辦人享有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指導、幫助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對治安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無治安許可證營業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處罰後仍不在規定期限內補辦的,責令停業。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無治安合格證從業的,責令停止從業,並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六)、(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5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處罰後仍不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責令停業。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具體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予以警告。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拒不登記的,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向其追繳遺失財物;拒不交出的,除強行追繳或者責令賠償損失外,還應根據財物價值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治安合格證15至30日。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引發治安事件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根據情節暫扣3個月以下治安許可證或者治安合格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吊銷治安許可證或者治安合格證。
第二十條 對罰款超過2000元,以及吊銷治安許可證、治安合格證和責令停業的,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罰款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執行當場收繳的以外,實行罰款收繳分離規定。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罰款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在履行機動車輛營運行業治安管理職責時,如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公安機關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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