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8]170號
【發布日期】1988-07-19
【生效日期】1988-07-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規定正文
昆明市林業行政管理處罰規定
(1988年7月19日昆政發〔1988〕170號)
為加強我市森林管理和保護,有效地制止損壞林木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省、市有關政策規定,特制定本處罰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條
對山權明確、四至界限清楚而以林權糾紛為藉口進行亂砍濫伐而致使林木遭受損失者,追回所砍全部林木或賠償全部林木損失費,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林木損失二至四倍罰款,按照“砍一種五”的原則責令其限期補種成活。
第三條
對有爭議的山林,在權屬糾紛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進行砍伐。違者,沒收全部砍伐林木或賠償全部林木損失費,並處以林木損失一至三倍罰款,按照“砍一種五”的原則責令其限期補種成活。
第四條
對侵犯和破壞林業專業戶、重點戶、林業生產聯合體的合法經營權利者,責令賠償全部經濟損失,並處以林木損失一至二倍罰款。
第五條
對未按有關政策規定辦理占用林地手續的單位或個人,責令其限期撤離所占林地,並補交育林保證金和處以應交數額的10-30%的罰款。
第六條
在特種用途林、防護林、風景林、水源林以及和昆明近郊“十二片”(觀音山、碧雞關、普吉、蛇山、花漁溝、松華壩、呼馬山、跑馬山、呈貢、海口、晉寧、昆陽)、“兩條線”(昆明至路南石林、昆明至安寧溫泉沿線兩側面山)以及《滇池保護條例》規定的保護範圍內損壞林木或破壞植被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1、對損壞林木者除沒收所損壞林木外,按下列情況進行處罰:損壞幼樹一株罰栽活樹木5株,並罰款2至6元;損壞5-15年生林木的,每損壞一株罰栽活樹木10株,並罰款10至30元;損壞16-20年生林木的,每損壞一株罰栽活樹木20株,並罰款30至70元;損壞20年以上生林木的,每損壞一株罰栽活樹木30株,並罰款100至300元。
除以上處罰外,沒收所損壞的全部林木。
2、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植被的單位或個人,除責令停止作業外,按每平方米賠償植被、資源損失費5至10元。
3、在上述林區進行土葬損壞林木、植被的(經批准的回族墓地除外,除按市政府原有規定處罰外,並處以100至300元的罰款。
4、在新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鏟草皮、燒灰積肥、栽荒種地者,每平方米罰款0.5至1元,並限期退還所占林地。
5、在上述區域內放牧者,按每頭牲畜處以1至3元的罰款,每群(五隻以上)牲畜處以10元罰款。
第七條採摘桉樹枝葉烤桉油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1、凡採摘個體、集體、國營經營或承包的桉樹枝葉烤桉油者,必須經縣以上林業部門批准,並按烤油收入的10%交納育林費。
2、未經縣以上林業部門批准,擅自採摘按樹葉烤桉油者,沒收所烤桉油及烤油工具,並處以50元以內的罰款。
3、禁止採摘桉葉過量(超過桉樹枝葉一半);禁止對幼樹(胸經20厘米以下)進行採摘。違者,將酌情罰款。
第八條對排放“三廢”污染環境,造成林木、苗木死亡的,除按環保部門的規定處罰外,由排污單位賠償林木、苗木全部損失,損壞苗木每畝並處以罰款400至1000元。
第九條對偷砍盜伐林木者,除沒收被砍伐的木材或賠償林木損失費,按偷砍盜伐林木的價值處以三至五倍的罰款外,並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噸薪材價值徵收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條對未經批准亂砍濫伐林木者,除沒收所砍木材或賠償林木損失費,按亂砍濫伐林木的價值處以二至四倍的罰款外,並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噸薪材價值補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一條對不遵守採伐林木的規定,超額砍伐木材者,其超砍部分,除按每立方米木材價值處以三至五倍罰款外,並補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二條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對未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按應栽株數每株1至2元或按每畝400至600元處以罰款,並限期更新造林。
第十三條國有林、集體林和“兩山”範圍內的林木發生森林病蟲害不測報、不防治造成損失的,要追究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及林權所有者或管護者的責任,並視情節給予適當處罰。
第十四條對違反採伐證、運輸證、木材銷售證(以下簡稱“三證”)管理使用規定者給予以下處罰:
1、超出經營範圍或無證經營木材,擅自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的,每立方米罰交育林基金和更新造林資金50至100元,木材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2、偽造、塗改、倒賣、轉讓或重複使用“三證”者,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內的罰款。
3、凡運輸木材手續不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扣留木材,並限期補辦手續。明知手續不全仍擅自運輸木材的,除扣留木材並限期補辦手續外,並視情節輕重處予一千元以內罰款。
4、違反木材市場管理規定,進行非法交易的木材,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十五條各地木材檢查站依法檢查木材“三證”情況,對拒絕接受檢查者,對拒檢木材按每立方米20至50元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禁止在山林內用火把照明和亂丟菸頭、火種、燒火取暖、燒烤食物、燒灰積肥、上墳燒紙、燒香、燃放鞭炮、打獵、燒炭、燒蜂、燒山驅獸等。
違者,處10至30元的罰款。違反以上規定,引起山林火災者,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按下列規定處罰:
1、引起荒火者,按每畝處以10至50元的罰款,並負責賠償因撲救山火所支付費用5-10%。
2、受害面積在五十畝以下或造成損失在一千元以下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林木損失和撲火所支付費用的5-10%,並處以50至500元的罰款。
3、對發生山林火災後不服從護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見火不救或延誤撲火時機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予以行政處分,並酌情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凡尋釁滋事、報復、毆打林政管理及護林人員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除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外,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100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林政管理人員和木材檢查站在執行本規定時,必須嚴格遵紀守法,秉公辦事,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違者,追回非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乃至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依法論處。
第十九條按本規定收取的林木罰款,由財政部門監督專款專用,並按規定的比例返還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參加處理的單位。林木賠償費原則上全部返還林權所有者。收交的育林基金、更新造林資金、林政費,按有關規定上交。
第二十條林政處罰由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執行。林政處罰文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統一制發的格式。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根據情節輕重,損失大小,可以單處或合併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從公布之日起執行。本市過去頒發的處罰條款如與本規定有不相符之處,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昆明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昆明市林業局
一九八八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