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45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完好暢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雲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市、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養護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依法保護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以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行政管理行為。

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水利、財政、工商、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社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愛護公路路產,對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的行為應當制止和舉報。

第六條 對保護公路路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路政管理機構

第七條 市、縣(市)區依法成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受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具體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並根據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公路路政監督檢查權、行政處罰權和公路路產損失追索權。

第八條 市、縣(市)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人員編制,按照機構編制管理的規定確定。

第十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秉公執法、熱情服務,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並持有交通部核發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或者雲南省人民政府核發的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使用專用停車示意牌或指揮旗(燈)。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產管理

第十一條 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產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占用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改變公路線路;

(二)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

(三)設定電桿、變壓器、宣傳牌、廣告牌、標語、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車、停車場點等;

(四)砍伐、更新公路行道樹和花草;

(五)鐵輪車、履帶車及其他有可能損壞公路鋪裝路面的車輛和機具上路行駛;

(六)按規定需要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其他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的事項。

第十二條 在公路路產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雜物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二)採礦、取土、挖砂、養魚、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漚肥、打場曬物、燃燒物品、排放污水、擺攤設點、進行集市交易等;

(三)占用公路從事經營活動,維修、亂停亂放車輛;

(四)填塞、挖掘排水溝或者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水污物,利用公路橋(涵)、水溝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五)在公路上檢驗機動車的制動性能;

(六)在公路橋樑、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和液體的管道;

(七)移動、塗改、損毀或拆除公路附屬設施;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公路路產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路路產範圍外,在公路大、中型橋樑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橋(涵)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兩側1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取土、挖砂、壓縮或擴寬河床、燒荒等;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資;

(三)其他危及公路橋樑、渡口、隧道安全和暢通的行為。

第十四條 未經批准,超限超載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承運不可解體大件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上路行駛,須事先提出申請,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其監督下通行,並承擔對公路、橋樑、涵洞等採取技術保護措施、監護措施的費用;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應當承擔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影響交通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在經省政府批准的檢測站點或者以流動檢測方式查處超限運輸車輛。

第十五條 除公安、林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定站(卡)外,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設定站(卡)攔截、檢查車輛。

第十六條 運輸容易出現滴、灑、漏貨物的,必須採用封閉車廂運輸,或者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所載貨物潑灑污染、損壞公路。

禁止車輛在運輸貨物著地的情況下行駛。

第十七條 公路改建、擴建和養護作業時,建設、施工單位堆放的公路維修養護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的要求,保證車輛通行。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牌樓等設施,其設計淨空高度不得少於有關法律法規或技術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跨度不得少於公路發展規劃確定的路基寬度。

在公路路產範圍內埋設地下管道、管線時,深度不得少於1米。

第十九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滿足行車視距的要求。

平面交叉道口與公路搭接處的路面應當採取硬化措施。

第二十條 在公路上進行施工作業應當設立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明顯警示標誌,夜間應當懸掛警示紅燈。施工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施工作業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設定繞行標誌;需要封閉道路的,應當報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於施工前7日向社會公告,並在前段路口設立標誌。

第二十一條 公路行道樹樹梢與架空電力線距離不足《雲南省供用電條例》規定的架空電力線路設施重點保護區最短距離或者與電信線不足2米時,電力、電信部門可以自行修剪枝杈。在上述規定距離以外修枝斷頂,應當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公路路產改變使用用途的,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應當報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線、改建、擴建,建設單位應當在公路工程竣工驗收後將有關公路路產資料及時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調查和處理,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將損壞公路路產的情況通知當地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及時處理。

第四章 經營性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公路是指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受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的公路。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公路的路政管理權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路政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性公路企業簽訂路政管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路政管理機構對經營性公路實施路政管理所收取的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清理費、占用費,按照解繳渠道上繳同級財政後,全額專項用於公路路產的修(恢)復。

第五章 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公路兩側邊溝外緣(高速公路隔離柵欄)向外延伸的一定距離。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高等級公路兩側各不少於30米;國道兩側各不少於20米;省道兩側各不少於15米;縣道兩側各不少於10米;鄉道和村公路兩側各不少於5米;互通立交為隔離柵欄外緣50米;高架橋為兩側各50米。公路兩側無明顯邊溝、邊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緣起,國(省)道4米、縣道3米、鄉道和村公路2米的距離內作為公路邊溝。公路彎道內側及平面交叉道口附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控制範圍,根據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

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的技術等級屬於高等級公路的,其建築控制區範圍適用高等級公路標準。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劃定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具有明顯標識的統一標樁、界樁。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沿線規劃建設村莊、集鎮、住宅小區、廠礦、開發區等,應當選擇在公路一側進行,距離公路最近建築物的邊緣與同側公路邊溝外緣的距離為:國道及高等級公路不少於50米,省道、縣道不少於20米,鄉道和村公路不少於10米。

第三十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需要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道、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歷史形成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和加層。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確需修建臨時性建築物、地面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公路擴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時,應當無條件拆除。

修建臨時性工程的填土高度,應當低於公路路肩外緣標高20厘米。

第三十二條 規劃、建設部門在公路沿線進行城市、村鎮規劃時,應當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村鎮規劃應當符合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的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處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改正違法行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定站(卡)進行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站(卡),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及時報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駕駛員行車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公路路產損壞及路面污染拒不接受處理,或者賠償損失在1000元以上當場又不能處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車輛或者暫扣由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輛營運證件,或者責令其暫停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接受處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車輛或者暫扣車輛營運證件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出具暫扣憑證。

按照上述規定暫扣的車輛,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賠償公路路產損失、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恢)復,或者向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占用費。

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清理費、占用費的收取標準和管理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妨礙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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