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總則
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雲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式制定,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的規範性檔案。
地方性法規採用條例、規定、實施細則和規則等名稱。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的編制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地方性法規案提出人、起草單位、審議機關和部門、立法時限等主要內容。
第七條 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規劃、年度計畫意見。
第八條 本市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社會團體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綜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規劃、年度計畫意見和建議,提出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規劃、年度計畫審議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分別交各有關方面組織實施。
第十條 年度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章法規的起草
第十一條 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託有關方面起草。
法規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法規起草工作的聯繫和指導。
第十二條 凡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計畫的立法項目,法規起草單位必須如期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不能完成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擬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應當認真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必須形成統一意見。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執法主體、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交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未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提出理由、法律依據和法規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分別由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市政府常務會會議通過,並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市長署名,正式行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在上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的三十日以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 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認為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退交提案人補充和完善,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七日以前,將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閱。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前,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涉及重大問題或者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應當舉行聽證會。提案人應給予必要的配合。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直接決定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應當派員聽取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法規修正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認為成熟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法規修正案,經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或者法規修正案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後,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多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需要對法規草案作進一步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進行第三次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作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並根據需要,給予其他配合。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員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將法規草案登報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分組審議的意見。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認為該法規草案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應依照法律規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處理意見,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後,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故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的審議即終止。
第四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討論同意,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經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常務委員會必須及時將提請批准的報告和通過的法規文本、說明,並附有關資料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第四章和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昆明市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公告形式公布,並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昆明日報》上全文刊登。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法規解釋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3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2年3月23日經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昆明市人大常委會以昆人發〔2002〕6號檔案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2002年3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例》是根據立法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經過認真調査研究,在總結昆明市地方立法工作經驗的礎上,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規範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 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同時,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的個別條文作如下修改:一、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均未對各政黨地方組織提出立法建議的問題作規定,故刪去《條例》第八條中“各級政黨的地方組織”的規定;二、為了明確條例的施行時間,將第四十六條改為:“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