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2月1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公告第4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審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立法、監督、重大事項決定、選舉等重要職權及其程式,以及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牴觸。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法規案和審查政府規章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意見,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綜合研究,形成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同意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計畫確需調整的,應當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條 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牽頭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託有關部門或者法學專家及其他方面的專家起草。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案,其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省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作出決定後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八條 擬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第九條 依照本章第六條擬定的法規草案稿,起草單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的或者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關係密切的法規草案,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將該法規案列入會議議程的程式,依照《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和主任會議將該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程式,依照《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但對法規修正案或者內容比較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結合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提案人提交的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應當派員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必要時,可以由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九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將法規草案登報或者通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公開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委員會進行研究。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分組審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後,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多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需要對法規草案作進一步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或者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式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作出決議,予以批准。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法規進行審查,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牴觸時,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修改報請批准的法規的,應當將意見書面通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對該法規進行修改後,重新報請批准。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修改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應當將意見書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應當對該規章進行修改,並重新報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在六個月內作出決議,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並由民族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批准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制定該條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在表決時未通過的,由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報批機關。
第四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與審查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對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報備案的規章,由主任會議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負責審查,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三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牴觸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由省人民政府派員到會說明情況後,再作處理。
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書面反饋。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在兩個月內不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的,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規章的議案。
第三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對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後,發現該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牴觸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雲南日報》上刊登,以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於制定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解釋地方性法規比照立法法中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法律的程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4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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