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2005.03.25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是指對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貿市場、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築物、構築物、施工場地、公共設施、公園綠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築廢棄物、生活廢棄物及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建成區(以下簡稱“城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優美,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社會監督與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職責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規劃、建設、工商、園林、交通、公安、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城市管理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綜合執法,按照經批准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方案,由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的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實施,具體實施辦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發展的需要;採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現代化水平。

宣傳、新聞、教育等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制意識、環境意識、文明意識。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和城市雕塑、建築小品等建築景觀及其附屬設施,應當與城市環境和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完好。

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經批准的,應按批准的要求建蓋。

違反第一款規定出現破舊、污損的,責令限期粉刷、修飾,逾期不改的,代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搭建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強制拆除;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在道路兩側臨街新建和改造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選用透景、半透景圍牆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一條 在城市內進行建設和拆遷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容保潔責任書。

施工場地周圍應當設定遮擋圍牆,有效防止塵土、泥漿、污水等污染環境。施工場地出口處應當設定必要的車輛沖洗或其他防泥設施,防止車輛污染道路。

建設工程竣工時,各種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同時拆除,將派工現場和周邊環境清理乾淨,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才能撤離施工現場。

違反第一、三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罰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責令清除污染,並按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城市臨街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門前秩序、衛生、綠化三包責任制,保持門前容貌整潔有序,店面、標牌美觀完好,用語文明、文字規範。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城市臨街建築的門頭(面)裝飾、裝修,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臨街店鋪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定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消防、環衛以及報欄、公告欄、宣傳櫥窗、亭棚、休息椅、體育鍛鍊等各類公共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設定,並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

違反前款規定不能保持完好和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

第十六條 運載垃圾、糞便等廢棄物及其他液體、散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包紮、覆蓋等措施,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泄漏、潑灑。

違反前款規定,未實行密閉化運輸的,處以二百元罰款;因泄漏、潑灑造成路面污染的,可責令其停止行駛,到指定地點整改直至當事人改正,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管護單位和責任單位,應當保持城市行道樹、綠籬、草坪、花木等綠化帶及其設施的整潔、美觀、完好;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和修整;植樹、整枝作業時所產生的廢棄物及污染的路面,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八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及戶外的公共場所散發各類廣告及宣傳品。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住宅區和樹桿上擅自刻畫、掛貼、噴塗。

利用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和宣傳品的,應當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定,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予以沒收或責令清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夜景照明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應當保持夜景燈光設施的完好,並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開、閉夜景燈光設施。

城市主要街道及商業中心的商店等單位的店面招牌、櫥窗,應加設夜景燈光設施,並逐步將封閉捲簾門窗改造為透景、透光門窗。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凡經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臨時舉辦商業性的宣傳、紀念、慶典、展示及其他活動的,應當保持活動場地及周圍環境的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活動場地及周圍環境污染的,責令清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臨街外廊、窗台和陽台外晾曬衣物、吊掛雜物;

(二)在臨街外廊和陽台堆放的物品,超過護欄高度;

(三)隨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亂扔菸蒂、紙屑、塑膠袋、瓜果皮核、食物殘渣及各類包裝物和廢棄物;

(四)從屋內、車內向外拋擲廢棄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洗車輛,傾倒車內廢棄物;

(六)在道路、廣場等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和其他物品;

(七)不及時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場所作業時產生的廢棄物、渣土:

(八)沿街叫賣和違章擺攤設點;

(九)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噪音和商業噪音;

(十)損壞環衛、夜景照明等公共設施。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責令清除污染物,可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六)、(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項規定的,予以取締,並處以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百元罰款;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責令賠償,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組織環境衛生的維護和管理,加強城郊結合部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證城市環境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按下列分工負責:

(一)主要道路,由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居住區管理部門負責;

(三)公共場所、公園、城市綠化帶、河道及其他水面,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由市場管理部門負責;

(五)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及其衛生責任區,由各單位自行負責。

第二十四條 負責市容環境衛生保潔的單位,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場所要設專人負責、全日保潔。

在清掃保潔時,不得將垃圾掃入下水道、公共綠地或他人責任區。

第二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分區負責,做到袋裝收集,日產日清;逐步實行分類收集,綜合利用,統一無害化處置。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垃圾,並按規定繳納清運處置費。

各單位應當向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垃圾產量、種類,並由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檔管理。自行清運的,經審驗核發垃圾準運證後,方可按規定自行運到指定地點。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傾倒的垃圾,限期補交清運處置費,並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居住區、公共場所、集貿市場、臨街店(鋪)和各類商場.應當設定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廢棄物並保持整潔,不得影響市容和交通。

第二十七條 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危險廢棄物、醫療垃圾、應當進行專業化處置。工業垃圾按環保要求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亂扔亂倒。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渣土和建築垃圾的統一管理,設定和指定排放場地。

各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渣土和建築垃圾排放計畫,經核准後方可到指定地點排放並繳納處置費。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清除傾倒的垃圾,限期補繳處置費,並按每傾倒一立方米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亂倒和滴漏、潑灑污染路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城市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和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其清理,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街道清掃保潔和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及化糞池清掏、高層樓房清洗工作實行行業管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城市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凡從事街道清掃保潔、垃圾運輸、化糞池清掏、高層樓房清洗經營的單位,需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廁所應當有專人負責管理,保持廁所清潔,定期消毒殺蟲。

符合二類以上標準的公共廁所和可以對公眾開放使用的單位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識,實行亮證收費,確保服務質量。

違反第二款規定超標準收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不能保證服務質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化糞池進行登記,建卡管理。符合標準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單位應當對化糞池定期清掏、檢測,保持完好,不得滲漏和外溢。

化糞池的清掏、檢測實行有償服務。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和年度社會發展計畫。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規定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條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建設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把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同時納入規劃。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劃施工,並確保市容和環境衛生配套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條 大中型垃圾中轉站、廢棄物處置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管理。

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移動市容環境衛生設施。

因國家建設確需拆除和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還建方案,先建後拆,或者交納還建資金,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依法補建。

第三十八條 新建的公共廁所、單位廁所、多層和高層樓房內的廁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成的不符合標準的各類廁所,產權單位應當根據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不執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部署和不配合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其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及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本條例按平方米麵積處以罰款的,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行行政監察。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人員及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職責的;

(二)不文明執法的;

(三)對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罰款和不使用統一罰款收據的;

(五)利用職權索取錢物、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六)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違反國家和省、市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3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決定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根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的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建成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社會監督與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標準,指導、監督各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對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單位和個人共同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

社區居委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第七條 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員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員協助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宣傳法律、法規,勸阻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八條 宣傳、教育、文化、衛生等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和戶外廣告等媒介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內容,增強公民的法治、環境、文明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者及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其正常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和城市雕塑、建築小品等建築景觀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建築景觀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整潔、美觀。

未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規划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劃定建築物外立面及其附屬設施的清洗翻新、修繕的重點區域。劃定和調整重點區域範圍應當向社會公示,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對建築物進行外立面修繕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報建的法定程式,報規劃、住建等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新建和改造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標準,選用透景、半透景圍牆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 在城市內進行建設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簽訂市容保潔責任書。

施工場地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有效防止塵土、泥漿、污水等污染環境的設施。施工場地出口處應當設定防泥設施並對車輛進行沖洗,防止車輛污染道路。

建設工程竣工時,應當清理施工現場和周邊環境,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驗收合格,方能撤離施工現場。

違反第一、三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罰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責令清除污染,並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臨街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到:

(一)店面整潔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規定設定,無店外經營、亂擺攤點、亂堆亂放、亂停車輛;

(二)門前區域無菸頭、紙屑、果皮、積水、污漬,無亂塗亂畫、噴塗小廣告等行為;

(三)門前綠地內無傾倒垃圾、攤曬衣物、堆放物料,無在樹木上拴掛物品、倚樹蓋房搭棚等行為。

第十五條 城市臨街建築門頭(面)裝修施工,應當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審批。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定的報欄、公告欄、宣傳櫥窗、亭棚、休息椅、體育鍛鍊等公共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標準,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運載垃圾、糞便等廢棄物及其他液體、散裝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包紮、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潑灑。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以三百元罰款;因泄漏、潑灑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清除污染物,並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違反規定的運輸車輛未經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八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樹木上擅自刻畫、掛貼、噴塗。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及戶外的公共場所散發各類經營性廣告及宣傳品。

利用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定標語和宣傳品的,應當按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定,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或者予以沒收,並對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城市照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者應當保持燈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照明設施。

違反第二、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臨時舉辦商業性的宣傳、紀念、慶典、展示等活動的,應當保持活動場地及周邊環境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設定地下管網檢修井和窨井(溝)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在窨井(溝)蓋相應部位設定標誌,逐一編號登記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備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溝)蓋完好、正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井蓋、溝蓋。

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發現窨井(溝)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並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窨井(溝)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及時通知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賠償,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四款規定,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更換、補缺、正位的,每處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路牌等公共設施上不得晾曬、吊掛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臨街建築物的屋頂、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違反第一、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擺攤設點。

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臨時設攤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並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菸蒂、紙屑、塑膠袋、食物殘渣等垃圾;

(二)從屋內、車內向外拋擲垃圾;

(三)隨意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兩側、廣場等公共場所和環衛設施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負責:

(一)城市道路,由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及周邊街、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居住區管理部門負責;

(三)橋樑、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軌道交通、鐵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治土地、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單位負責;

(六)商業區、集貿市場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衛生責任區,由各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清掃保潔單位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專人負責,全日保潔。

第二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分區負責,袋裝收集,日產日清,密閉運輸,綜合利用,統一無害化處置。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垃圾,交納垃圾清運處置費。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傾倒的垃圾,限期補交垃圾清運處置費,對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居住區、公共場所、集貿市場、臨街店(鋪)和各類商場,由管理部門或者責任單位設定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廢棄物並保持整潔。

第二十九條 從事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衛生。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澆灌植物等作業產生渣土、枝葉等雜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築垃圾的處置場地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統一設定。

城市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畫,交納建築垃圾處置費,在指定地點傾倒建築垃圾。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交納建築垃圾處置費的,限期補交;未在指定地點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清除,並按照每傾倒一立方米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委會應當及時清運至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場所。

違反規定未將裝修垃圾運至指定場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傾倒的垃圾,並按照每傾倒一立方米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清掏下水道,應當及時清運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審批,實行行業管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識,有專人負責管理,保持廁所清潔、設施完好。

城市內的化糞池應當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滲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城市內的公共廁所、化糞池進行統一登記、建檔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劃施工,並確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配套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條 大中型垃圾中轉站、廢棄物處置場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統一管理。

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的,按照重置價格賠償。

第四十條 新建的公共廁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不符合標準的,產權單位應當根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要求進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侮辱、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執法,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對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以面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計算;以體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計算。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並於2015年1月9日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自2003年施行以來,對規範城市管理,維護市容整潔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昆明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發生了很大變化,原條例的部分內容已不適應實際工作需要,亟需進行修訂。

法制委員會對新修訂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了認真審查,認為修訂後的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原則、範圍、職能部門及其職責,增加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經費保障等條款,刪除了原條例中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符的內容,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符合相關上位法精神,與法律、法規不牴觸。

法制委員會的審查情況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批准該條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審查。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訂決定),並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2003年3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修訂決定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法制委員會認為,該修訂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

鑒於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將《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修改為《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並就法規體例、內容等方面作了全面的修訂,實際已替代了原來的條例。按照立法規範,該條例應當自修訂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而原《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應當明文廢止。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第四十五條作如下修改: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3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以上意見,已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商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這個修訂決定,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上述修改意見作相應修改後公布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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