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1998年7月31日經雲南省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昆明市旅遊業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和《雲南省旅遊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監察,是指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行為和旅遊綜合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業監察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昆明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監察的管理工作,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監察工作。
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旅遊監察機構負責具體監察工作。
工商、技術監督、物價、市容、交通、園林、民族、宗教、衛生、文化、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業監察工作。
第五條 旅遊業監察實行行政管理部門監察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監察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內容
第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行使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
(二)檢查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並進行調查和處理;
(四)受理旅遊者的投訴,並進行調查和調解;
(五)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六)管理和監督旅遊業監察人員。
第八條 旅遊業監察的主要內容:
(一)旅遊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及參加年度審查的情況;
(二)旅行社和旅遊定點單位參加年度審查的情況;
(三)旅遊經營許可證、資格證、標誌(識)牌和旅遊服務資格證的使用情況;
(四)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有無欺詐、引誘、糾纏、脅迫、虛假宣傳、回扣、低價傾銷等行為;
(五)旅遊定點商店有無出售假冒偽劣、質價不符商品的行為;
(六)旅遊定點經營制度的執行情況;
(七)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履行旅遊服務公約、服務契約的情況;
(八)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的旅遊綜合服務質量;
(九)違反旅遊業發展規劃擅自建設旅遊項目的行為;
(十)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執行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第九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行政執法證後,方可從事旅遊業監察工作。
第十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查閱或者複製與監察內容相關的材料;詢問與監察內容有關的人員並製作筆錄;檢查旅遊經營、服務場所。
第十一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諮詢服務;
(二)遵紀守法、文明監察、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
(四)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程式
第十二條 旅遊業監察採用年度審查、日常檢查、抽查和案件專查等方式。
第十三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出示執法證件並佩戴明顯標識。未出示執法證件和不佩戴明顯標識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接受和協助旅遊業監察人員調查和檢查,不得阻撓其執行公務。
第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向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發出《旅遊監察詢問通知書》,接到通知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六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辦理旅遊違法案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是本案當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旅遊業監察人員的迴避,由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五日內辦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投訴,應當在二日內移送有處理權的部門,有處理權的部門應當受理,並在收到移送的投訴之日起七日內將辦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登記立案。對需要調查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並收集證據;
(三)聽取申辯和舉行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處罰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被處罰人的陳述和申辯,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作出處罰決定,並製作處罰決定書;
(五)送達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送達被處罰人。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立案的案件,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法情節輕微的,下達責令整改書;
(二)證據不足的,由原承辦案件的監察人員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當自退回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經補充調查,證據仍然不足或事實不能成立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二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案情複雜的,經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行政處罰決定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責成其自行糾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已取得合法資格的旅遊從業人員和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法予以處理。
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由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處理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無《導遊證》而從事經營性導遊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導遊人員不按時參加年度審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罰款,其《導遊證》自行失效;只具有國內導遊資格的人員從事國際導遊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罰款,吊銷其《導遊證》,三年內不得從事導遊工作。
借用《導遊資格證》或《導遊證》的,對借出人處以警告、暫扣其《導遊資格證》或《導遊證》三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證件。對借用人按無《導遊證)的規定處罰。
偽造、買賣《導遊資格證》或《導遊證》的,沒收其違法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借用旅遊經營許可證、標誌(識)牌的,對借出單位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旅遊經營資格或定點資格。對借用單位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罰款。
偽造、買賣單位旅遊經營許可證、標誌(識)牌的,沒收偽造、買賣的許可證、標誌(識)牌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採用欺詐、引誘、糾纏、脅迫、虛假宣傳、回扣、低價傾銷等行為,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使旅遊者或者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責令賠償,並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單位旅遊經營資格或定點資格,吊銷個人旅遊服務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旅遊定點商店出售假冒偽劣、質價不符商品的,由旅遊、技術監督、工商、物價、文化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旅遊定點經營資格證。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擅自安排旅遊團隊到非旅遊定點單位接受服務和購買商品的,對旅行社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接待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不與旅遊者簽定標準服務契約的,給予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旅遊定點單位未達到行業服務質量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後仍達不到行業服務標準的,吊銷其旅遊定點經營資格證。
旅遊從業人員服務未達到行業服務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行業服務標準的,吊銷其旅遊服務資格證。
第三十條 吊銷旅遊經營許可證、資格證、標誌(識)牌和旅遊服務資格證的處罰,經原發證單位同意後,由昆明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或者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罰款、收費的。
第三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旅遊業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16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遊業管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雲南省旅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業監察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監察工作的管理,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監察工作的管理。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旅遊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監察業務工作,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業監察工作。公安旅遊警察機構負責維護旅遊市場治安秩序,依法開展旅遊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等工作。
第四條 旅遊業監察實行行政執法監察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監察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程式
第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旅遊法律、法規、規章,倡導文明旅遊;
(二)檢查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督促、檢查旅遊經營者的安全生產工作,指導旅遊行業協會自主建立旅遊安全風險金救助機制;
(四)實行旅遊經營誠信公告制度;
(五)管理和監督旅遊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第七條 旅遊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受理對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案情,製作筆錄;
(三)對旅遊經營活動及場所進行檢查;
(四)扣押用於涉嫌違法活動的財物、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領隊證,並依法予以處理;
(五)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經營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相關資料;
(六)其他旅遊業監察職責。
未成立旅遊監察機構的縣(市、區),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職權。
第八條 旅遊業監察採用年度審查、日常檢查、聯合檢查、電子信息檢查和案件專查等方式。
第九條 旅遊監察機構可以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發出《旅遊監察詢問通知書》《旅遊監察協查通知書》《旅遊投訴配合處理通知書》,接到通知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辦理。
第十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取得行政執法證後,方可從事旅遊業監察工作。
第十一條 旅遊業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文明監察;
(二)提供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諮詢服務;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和信息;
(四)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旅遊經營活動;
(五)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進行監察時,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出示有效執法證件;違者,當事人有權拒絕監察。
第十三條 查處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聽取申辯,符合聽證規定的,舉行聽證;
(四)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五)送達處理決定文書。
第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45日內作出;案情複雜的,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45日。
第十五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辦理旅遊監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是本案當事人;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旅遊監察機構人員的迴避,由旅遊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旅遊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三章 經營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行業規範提供旅遊服務。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遊監察機構的監督管理,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旅遊服務質量管理機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二)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三)以書面或者電子填報等方式如實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遊監察機構提供旅遊經營情況、從業人員信息、團隊信息、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四)通過網路宣傳和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通過網路銷售的旅行社產品應當載明包價旅遊契約規定的內容。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旅遊監察機構對旅遊市場、旅遊安全和旅遊服務質量的檢查,配合對旅遊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契約專用章及電子簽章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應當在旅遊契約、旅遊行程單和轉並旅遊團隊契約上加蓋法人印章或者契約專用章、電子簽章。
旅行社應當填寫統一格式的旅遊團隊運行計畫表,並加蓋法人印章或者電子簽章,由導遊、領隊人員攜帶備查。
第二十條 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不得以質量保證金、押金等形式嚮導游、領隊人員收取費用。
旅行社不得接受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的轉並團業務。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旅遊等級標誌、領隊證、導遊證等有關證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動或者其他方式誤導、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三)向旅遊者索取契約約定之外的費用;
(四)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轉並旅遊團隊;
(五)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不符合規範要求;
(六)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消費的;
(七)不按旅遊契約的約定或者旅遊團隊運行計畫表提供服務,擅自改變或者誤導、欺騙旅遊者改變契約內容;
(八)對旅遊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宣傳;
(九)強行滯留旅遊團隊、甩團或者甩客;
(十)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十一)將行業管理信息平台的授權賬號轉借他人使用;
(十二)其他擾亂旅遊市場秩序或者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人員在承運旅遊團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車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攬旅遊客運業務;
(二)無故變更旅遊客運線路或者更換客運車輛、船舶。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銷售從景區、景點團購的優惠門票或者相關憑證。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設立旅遊服務質量管理和旅遊投訴機構,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
第二十五條 景區、景點旅遊經營者應當根據景區規劃設定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的標誌;對可能給旅遊者造成危險的旅遊設施和遊覽地,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設立明顯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 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並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從業人員不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通知書要求辦理的,由旅遊監察機構對旅遊經營者處以2000元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旅遊經營者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對旅行社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對旅行社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對旅遊經營者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對旅遊經營者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對旅遊經營者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旅遊從業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旅遊監察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旅遊監察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旅遊業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私利;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罰款、收費。
第三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遊監察機構、旅遊業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監察,是指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遊監察機構,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旅遊綜合服務質量、旅遊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2007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審查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9月2日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9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四次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昆明市旅遊業監察條例》自2008年施行以來,對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頒布實施,以及《旅行社條例》《雲南省旅遊條例》相繼修訂,該條例的部分條款出現了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並且,近年來昆明市旅遊業出現了不合理低價攬客、強迫購物、旅遊服務質量不高、監管難度大等問題,影響旅遊業健康發展,對該條例進行修訂很有必要。
在該條例的修訂過程中,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參與條例修訂草案的論證,充分聽取昆明市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並同市人大相關委員會一起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
法制委員會審查後認為:一是該條例規範事項符合立法法規定的設區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範圍;二是修訂過程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三是修訂內容符合相關上位法的規定,刪除了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條款,進一步完善了旅遊主管部門和監察機構的職責,增加了有關旅遊安全保障和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行為規範的要求,規範了旅遊行政執法行為,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與相關法律、法規不牴觸。
法制委員會的審查情況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批准該條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