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
如何控制自然趨於膨脹的行政機構,對於任何政府來講都是一個頭疼的問題。制定“日落法”這種特殊形式的法律,目的就是為了對抗機構自我膨脹的趨勢。
“日落法”對於適時終止那些時過境遷已無存在必要的機構和項目是有作用的,但沒有完全達到國會預想的目的。
“日落法”一般都規定,在機構或項目的結束日期到來之前,國會要對該機構的工作和該項目的執行情況進行全面審查,以決定它們是否繼續下去。這條規定為某些機構和項目的生存提供了機會。當然,也就是在這一審查過程中,“日落法”成為了國會監督行政的一種重要手段。
本質
從本質上說,“日落法”是立法機構對授權立法的一種限制。古典憲政理論認為,立法權是人民授予的,被授予的權力不得再委任,因此授權立法是不合理的。用盧梭的話說,立法權屬於人民,而且也只能屬於人民。但與此相反的是,實踐中議會卻受會期和程式的限制,不得不將立法權適當授予迅速快捷的行政機關,以彌補議會立法效率的不足。
基於現實和理論的衝突,各國議會對授權立法的態度都非常審慎,往往以各種方式嚴格加以限制,“日落法”就是其中的一種方式。通過這種限制,行政立法就像貼著保質期的食品一樣,除非立法機構再次授權,否則總要面對“過期”的問題。
條款
2003年通過的行政許可法,首次引入了“日落條款”,規定政府要對行政許可事項定期評估、及時廢止。這個規定使行政審批的清理工作有了法律依據,現實中很多行政審批可以定期失效,不用耗費精力專門清理。只不過,行政許可法把評估期限最終規定為“定期”,行政機關某種程度上多了一些彈性空間。
“日落條款”是指反傾銷措施在採取一段期限後自行終止規定的形象比喻,即指世界貿易組織《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簡稱《反傾銷協定》)第11條“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和複審”規定。
意義
不論用在何種領域,“日落法”的最大意義不在於建立某種制度,而在於它所闡釋的一種理念,那就是,權力的授予要有期限,權力的收回要和責任相關聯,授予和收回的過程像日出日落一樣有始有終。而理念這個東西就像水一樣,也許某一天就會悄然無聲地匯聚成大江大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