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國稅通則

1919年的《德國稅法通則》首次規定了稅收債務的概念,自此稅收債務關係理論得到了進一步發展,並為各國學者普遍接受。 在日本,如果納稅人申報有誤,稅務機關可依法進行調查並對申報額予以更正。 日本對納稅人的稅務違規行為有嚴厲的處罰和制裁標準。

簡介

日本有關納稅人權利的立法主要體現在《日本國稅通則》中,雖然法律數量很少,但是其內容卻比較完善。《日本國稅通則》確定了如下幾種納稅人權利:納稅申報權;還付請求權;納期延長、延納及緩納權;要求保密權;更正請求權;拒絕權;訴願權;稅收訴訟權等。
新頒布的《國稅通則法》、《國稅徵收法》等法律法規,又兼容了英國、美國“判例法”的有關規定。法定國稅系統由國稅廳---國稅局---稅務署組成,負責所得稅、法人稅、繼承稅、地價稅、消費稅、酒稅、菸草稅等稅種的徵收管理。《國稅通則法》有五大特點:一是國稅優先,即納稅人有多項債務時,國稅優先償還;二是連帶納稅義務,即納稅人的繼承者應同時繼承其納稅義務;三是規定了對欠稅者處分的許可權範圍;四是明確了對納稅人合法權利的保障;五是明確了對連帶納稅人的保障。

內容目錄

第一章總則,包括通則、繳納國稅義務的承繼、期間與期限、送達等四節;
第二章國稅繳納義務的確定,包括通則、關於申報納稅方式的國稅稅額等的確定手續、關於依配賦課稅方式的國稅稅額等的確定手續等三節;
第三章國稅的繳納與徵收,包括國稅的繳納、國稅的徵收、雜則等三節;
第四章納稅的延期與擔保,包括納稅的延期、擔保等二節;
第五章國稅的退還與退還加算稅;
第六章附帶稅,包括延滯稅與利息稅、加算稅等二節;
第七章國稅的更正、決定、徵收、退還等的期間限制,包括國稅的更正和決定等的期間限制、國稅徵收權的消滅時效、退還金等的消滅時效等三節;
第八章不服審查與訴訟,包括不服審查、訴訟等二節;
第九章雜則;第十章附則。

外國稅法通則立法架構的借鑑

1.以徵稅行為為核心概念構建立法架構 在確定立法結構的邏輯主線時,不少國家以徵稅行為為核心概念構築立法框架,稅法通則是關於徵稅權運行的法律。例如,<德國稅法通則>除了“第一章總則”是關於稅法共同問題的規定,“第二章稅收債法”是關於實體稅收債務的規定外,“第三章一般程式規定”的結構為徵稅主體 —稅收程式的一般規定(總則)—徵稅具體行政行為的一般規定,以下各章則按照專門稅收程式(核查與確定程式、檢查程式、徵收程式、執行程式)—救濟程式(行政救濟程式、司法救濟程式)來安排。可以看出,《德國稅法通則》採用了徵稅權自我規範的立法思路,其法典呈線性結構。首先規定徵稅權行使主體,接著是關於稅收程式的一般規定,然後是程式運行結果的徵稅行為自身的效力,並重點對各專門稅收程式(特別稅收程式)進行了規定,最後是稅收救濟程式,遵循了按照稅法主體—徵稅行為—對徵稅行為的救濟的大陸法系稅法立法結構的一般模式。

1.以徵稅行為為核心概念構建立法架構

2.注意處理好實體與程式之間的邏輯關係 各國稅法通則中的程式性規定一直是立法的重點,這不僅表現在以程式性規定為基本內容的國家(如日本),就是在實體內容占有較大比重的國家也是如此。對程式性內容的規定,其立法架構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上述德國的一般程式規定與專門程式規定即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類型,即在總則中,不分徵稅行為的種類和程式的階段,對各種類型稅收程式的共同事項作統一、集中的規定,即關於稅收程式的一般規定,如當事人、迴避、證據、期限、期日、送達等;在分則中,對專門程式做出特別規定,如核定與確定程式、檢查程式、徵收程式、強制執行程式等。另一種是不區分總則與分則,而是根據徵稅行為的種類,規定相應的程式。如《日本國稅通則法》即是這種類型,它除了在第一章總則中規定了期間與期限、送達等很少的一般程式規定外,基本上是按照徵稅行為的類型和稅收程式的種類來架構法律內容的,其立法線索為:納稅義務的確定—國稅的繳納與徵收—納稅的延期與擔保—國稅的退還與退還加算金—附帶稅—國稅的更正、決定、徵收、退還的期間限制—不服審查

2.注意處理好實體與程式之間的邏輯關係

與訴訟。這種方式的優點是立法者可以選擇需要規範的徵稅行為種類,針對每一行為的特點,規定與之相應的程式,較為靈活,但是缺乏對共同問題的規定,指導性、體系性不強,也容易出現遺漏。
3.採納稅收債務關係理論 重視稅收債法問題的規定。1919年的《德國稅法通則》首次規定了稅收債務的概念,自此稅收債務關係理論得到了進一步發展,並為各國學者普遍接受。稅收債務關係理論為協調稅法與私法秩序提供了理論基礎,使稅法可以借用私法的一般法律原理來改造和完善其制度。《德國稅法通則》第二章、《韓國國稅通則法》第三章等都對稅收債法作了專門規定,並且在相關章節中規定了納稅擔保、稅收優先權、稅收保全等稅收之債實現中的問題,構建了較為完整的稅收債法制度體系。

3.採納稅收債務關係理論

4.重視稅收責任和稅收救濟的規定。各國都設專章對稅收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稅收法律責任做了規定,為制裁稅收違法行為提供法律依據。基於稅收爭訟的特殊性,各國都根據本國司法體制,規定了各具特色的稅收救濟和處罰程式制度,以公正、有效地解決稅收爭訟,維護稅法秩序。
此外,絕大多數國家稅法通則的立法規模都比較發達,內容涵蓋稅收領域的基本法律問題,條文數量一般在200條左右,並且每條的立法信息十分豐富。

特色

日本實行分稅制,國稅系統由國稅廳---國稅局---稅務署組成,負責所得稅、法人稅、繼承稅、地價稅、消費稅、酒稅、菸草稅等稅種的徵收管理。日本國稅征管的特點,大致可概括為“五化”:
征管法制化 日本的稅收征管法律體系既參照了德國、法國的“成文法”模式,就各稅的徵收管理頒布了《國稅通則法》、《國稅徵收法》等法律法規,又兼容了英國、美國“判例法”的有關規定,使稅收法律條文更加詳盡周密。如《國稅通則法》有五大特點:一是國稅優先,即納稅人有多項債務時,國稅優先償還;二是連帶納稅義務,即納稅人的繼承者應同時繼承其納稅義務;三是規定了對欠稅者處分的許可權範圍;四是明確了對納稅人合法權利的保障;五是明確了對連帶納稅人的保障。

征管法制化

管理制度化 日本的申報納稅制度始於1947年,如今納稅申報制度已在日本普及。其核心---藍色申報制度可根據納稅人守法納稅程度決定其能否享受某些稅收優惠。即在稅務署長認可的前提下,允許法人和自然人採用藍色申報表實行申報。藍色申報人有義務建立賬簿,並保持連續紀錄備查(1984年後,非藍色申報人也有類似義務,但相對簡單)。同時,藍色申報人能夠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如允許事業專業者有較多的稅前扣除等。對納稅問題有爭議的,可直接向“國稅不服審判所”提出不服申訴,而無須經過稅務署;小規模企業主可獲得包括配偶薪水在內的扣除;可加成計提折舊;可在稅前補虧等等。藍色申報制度的推行,賦予納稅人更多的正當程式權,增強了納稅人在守法上的自覺性,體現了征納雙方的合作與信賴。目前,在日本約有50%的納稅個人、90%的法人採用藍色申報表。

管理制度化

檢查高效化 在日本,如果納稅人申報有誤,稅務機關可依法進行調查並對申報額予以更正。調查原則上是經過納稅人同意後進行的,即所謂的“任意調查”。與“任意調查”原則相對應的是“強制調查”,它的對象是故意偷稅者。稅務機關行使“強制調查”時,要比照刑事案件的搜查方式進行調查。日本從1986年開始配備特別國稅監察官(特別國稅查察官),他們被派往各稅務署對該地區的稅務、經濟資料信息進行全面的收集,同時把握監察對象的情況等。一旦發現偷稅嫌疑,立即進行秘密調查,確定偷稅的規模和手段。然後,根據查明的事實,向法院說明偷稅嫌疑人的情況,取得調查批准書,據此進行強制調查。據統計,1989年至1993年間,日本法院處理的804件稅務案件中,有803宗被判有罪。可見日本的稅務監察工作是富有成效的。

檢查高效化

處罰嚴格化 日本對納稅人的稅務違規行為有嚴厲的處罰和制裁標準。如納稅人不按規定期限申報納稅,按應交稅款的15%課以罰金;所得申報不實,按實際數與申報數之間的差額,處以10%--15%的罰金;納稅人採用欺詐手段偷稅、騙稅的,按應補稅款處以35%的罰金。此外,還規定,對於不按規定期限保稅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在稅法規定的納稅期限後20日發出催繳通知單,繳款通知單發出10天后仍未繳稅的,稅務機關將依法凍結其財產。日本的涉稅經濟案件分為偷稅犯罪和秩序犯罪。對秩序犯罪者,一般處以1年以下徒刑或課以2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對偷稅犯罪者,一般除以5年以下的徒刑或課以2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處罰嚴格化

辦稅社會化 一方面是大力推廣稅務代理制度。1951年,制訂了現代的稅務代理士法。截至1998年初,已有稅理事會14所,稅務理事支部500多個,從業人員接近70000人,比國稅系統人員總數還多2萬餘人。另一方面,建立了“納稅儲蓄組合”。1951年,日本民間成立了由個人或法人組織的“納稅儲蓄組合”,組合成員將應交納的稅款,預先存入組合體內,並按高於銀行的利率支付其利息。“納稅儲蓄組合”的產生,不僅提高了納稅人的納稅積極性,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而且每當新的稅收法規頒布時,還配合納稅機關進行納稅宣傳,真正起到了協稅、護稅的作用。

辦稅社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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