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行政處罰辦法

旅遊行政處罰辦法

《旅遊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13年2月27日國家旅遊局第3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國家旅遊局令
第38號
《旅遊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13年2月27日國家旅遊局第3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旅遊局局長:邵琪偉
2013年5月12日

旅遊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旅遊行政處罰行為,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遊行政處罰的實施和監督,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實施旅遊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旅遊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暫停或者取消出國(境)旅遊業務經營資格;
(五)責令停業整頓;
(六)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七)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種類。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旅遊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交通等執法部門對相關旅遊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和領導下,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執法協作和聯合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跨地區協同執法機制,加強執法協作,共享旅遊違法行為查處信息,配合、協助其他地區旅遊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地區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對在行政處罰中獲取的涉及相對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行政處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旅遊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八條 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法律、法規授權從事旅遊執法的機構,應當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並對該行為的後果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旅遊質監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託機構在委託範圍內,以作出委託的旅遊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旅遊主管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與受委託機構簽訂書面委託書,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委託的依據、事項、許可權和責任等內容,報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備案,並將受委託機構名稱、委託許可權和事項向社會公示。
委託實施行政處罰,可以設定委託期限。
第十條 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強化對執法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全面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國家旅遊局執法人員應當取得本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管轄。
旅行社組織境內旅遊,旅遊主管部門在查處地接社的違法行為時,發現組團社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或其副本送組團社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違法行為的處罰,由組團社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國家旅遊局負責查處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地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旅遊主管部門的管轄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確定。
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領隊證或者取消出國(境)旅遊業務經營資格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作出。
第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發現已立案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在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它部門處理。接受移送的旅遊主管部門認為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報上級旅遊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旅遊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旅遊主管部門管轄,或者由相關旅遊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旅遊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上級旅遊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下級旅遊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旅遊主管部門查處。
下級旅遊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旅遊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旅遊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章 旅遊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十六條 國家旅遊局逐步建立、完善旅遊行政裁量權指導標準。各級旅遊主管部門行使旅遊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綜合考慮下列情節:
(一)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手段、程度或者次數;
(二)違法行為危害的對象或者所造成的危害後果;
(三)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措施和效果;
(四)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旅遊主管部門實施處罰時,對性質相同、情節相近、危害後果基本相當、違法主體類同的違法行為,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十七條 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效力高的優先適用。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兩種以上處罰可以單處或者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並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違法行為。不能立即改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5日,改正期間當事人應當停止相關違法行為。
責令改正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可以一併列入行政處罰決定書。單獨出具責令改正通知書的,應當說明違法行為的事實,以及責令改正的依據、期限、要求。
第四章 旅遊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式
第一節 立案和調查
第二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接到舉報、處理投訴或者接受移送、交辦的案件,發現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反旅遊法律、法規、規章時,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立案:
(一)對該行為可能作出行政處罰的;
(二)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三)違法行為未過追責時效的。
立案應當經案件承辦機構或者旅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
案件情況複雜的,經承辦機構負責人批准,立案時間可以延長至14個工作日內。
第二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後發現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對實名投訴、舉報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在現場檢查中發現旅遊違法行為時,認為證據以後難以取得的,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10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案件承辦機構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的執法人員承辦,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第二十六條 需要委託其他旅遊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受委託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有正當理由確實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函告。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驗、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錄音、拍照、錄像;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複製經營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於兩人;
(二)佩戴執法標誌,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三)全面、客觀、及時、公正地調查違法事實、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等情況;
(四)詢問當事人時,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誘導、欺騙等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六)如實記錄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
(七)除必要情況外,應當避免延誤團隊旅遊行程。
第二十九條 旅遊行政處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筆錄、勘驗筆錄、詢問筆錄、聽證筆錄、鑑定意見、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書證、物證等。
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應當合法取得,並經查證屬實。
旅遊主管部門辦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轄的案件,應當對原案件辦理部門依法取得的證據進行核實。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現場檢查、勘驗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並製作筆錄,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無法找到當事人、當事人拒絕到場或者在筆錄上籤名、蓋章的,應當註明原因。有其親屬、所在單位人員或者基層組織人員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時,應當單獨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由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詢問筆錄只能對應一個被詢問人、陳述人或者談話人。
第三十二條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等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相應的複印件、複製件、照片、節錄本或者錄像。
書證應當經核對與原件無誤,註明出證日期和證據出處,由證據提供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證據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原因。
第三十三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旅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執法人員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並移轉保存。執法人員難以保存或者無須移轉的,可以就地保存。
情況緊急的,執法人員可以先採取登記保存措施,再報請旅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出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決定書,載明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名稱、單位、數量以及保存地點、時間、要求等內容,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採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公證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鑑定的,送交鑑定。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已移轉保存的,應當返還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係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調查終結後,對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並報案件承辦機構或者旅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不予處罰或者免予處罰的,報案件承辦機構或者旅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終止案件。
第二節 告知和聽證
第三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就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後果、主觀過錯等因素,以及選擇的處罰種類、幅度等情況,向當事人作出說明。
第三十七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製作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能成立而不予採納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旅遊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取消出國(境)旅遊業務經營資格、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或者領隊證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聽證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請的法律後果,以及受理聽證申請的旅遊主管部門名稱、地址等內容。
第一款所稱較大數額,對公民為1萬元人民幣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5萬元人民幣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聽證。
第四十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3日內,向聽證部門提出申請。
旅遊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以及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迴避、公開、延期、委託代理人、提供證據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不是本案當事人,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情形,旅遊主管部門可以不舉行聽證,但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同一旅遊行政處罰案件的兩個以上當事人分別提出聽證申請的,可以合併舉行聽證;部分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可以只對該部分當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聽證。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未按期參加聽證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承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並通知聽證參加人。延期不得超過15日。
第四十三條 聽證應當由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辦。聽證由一名主持人和若干名聽證員組織,也可以由主持人一人組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旅遊主管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涉及專業知識的聽證案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擔任聽證員。
聽證參加人由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和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等組成。公開舉行的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向旅遊主管部門提出迴避申請。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有下列權利:
(一)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核對聽證筆錄,依法查閱案卷相關證據材料。
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第三人、有關證人舉證、質證應當客觀、真實,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遵守聽證紀律。
聽證主持人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程式。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予以警告,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出會場。
第四十五條 組織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詢問核實案件調查人員、聽證當事人、第三人的身份,宣布聽證的目的、會場紀律、注意事項、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詢問當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請迴避,宣布聽證開始;
(二)調查人員就當事人的違法事實進行陳述,並向聽證主持人提交有關證據、處罰依據;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交有關證據;
(四)第三人陳述事實,並就其要求提出理由,提交證據;
(五)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聽證主持人對重要的事實及證據予以核實;
(六)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就與本案相關的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進行辯論;
(七)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作最後陳述;
(八)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過程應當製作筆錄,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核對聽證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依據有待進一步調查核實或者鑑定的,可以中止聽證並通知聽證參加人。經調查核實或者作出鑑定意見後,應當恢復聽證。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會、在聽證中擅自退場,或者嚴重違反聽證紀律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場的;
(三)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應當記入聽證筆錄。
第四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向旅遊主管部門提交聽證報告,並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照下列情形提出意見: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過罰相當的,建議作出處罰;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者處罰顯失公正的,建議重新作出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建議另行指定執法人員重新調查。
聽證會結束後,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執法人員發現新的違法事實,對當事人可能加重處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的規定,重新履行處罰決定告知和聽證告知程式。
第四十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所需費用,列入本部門行政經費,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節 審查和決定
第五十條 案件調查終結並依法告知、聽證後,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審批表,經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報旅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的案件或者因重大違法行為給予公民3萬元以上罰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0萬元以上罰款,取消出國(境)旅遊業務經營資格,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領隊證等行政處罰的,旅遊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對集體討論的情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旅遊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證照號碼、地址、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後果;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遊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加蓋部門印章。
第五十二條 旅遊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複雜或者重大的,經旅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個月。
案件辦理過程中組織聽證、鑑定證據、送達文書,以及請示法律適用或者解釋的時間,不計入期限。
第五十三條 旅遊行政處罰文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送達回證並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收到的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二)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並在送達回證上載明與受送達人的關係;
(三)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置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收發部門,也可以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四)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辦公室、收發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第(三)項留置送達的規定;
(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外的文書;
(六)受送達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簽收並載明受當事人委託的情況;
(七)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用掛號信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旅遊主管部門代為送達,代收機關收到文書後,應當立即送交受送達人簽收。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或者通過報刊、旅遊部門網站公告送達,執法人員應當在送達文書上註明原因和經過。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四條 旅遊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在7日內送達當事人,並根據需要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五條 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載明委託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託事項及許可權、代理權的起止日期、委託日期和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六條 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旅遊主管部門對非本部門許可的旅遊經營者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將被處罰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原許可的旅遊主管部門。取消出國(境)旅遊業務經營資格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領隊證的,原許可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或者換髮許可證件。
第五章 旅遊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式
第五十七條 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旅遊行政處罰,可以適用本章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八條 當場作出旅遊行政處罰決定時,執法人員應當製作筆錄,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向當事人說明違法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擬給予的行政處罰;
(三)詢問當事人對違法事實、處罰依據是否有異議,並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並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旅遊主管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旅遊主管部門報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在規定時限記憶體入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九條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內容和作出處罰的地點。

第六章 旅遊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被處以罰款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處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旅遊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但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額;
(二)向旅遊主管部門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在下列期限內提出: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後起算的3個月內;
(二)複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後起算的3個月內;
(三)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
第六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催告書送達10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旅遊主管部門的催告及當事人的陳述或申辯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旅遊主管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旅遊主管部門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遊主管部門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
批准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製作同意延期(分期)繳納罰款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繳納罰款時,應當向收繳機構出示。
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或者最後一期繳納時間不得晚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最後期限。
第六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罰繳分離的規定,不得非法自行收繳罰款。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七章 旅遊行政處罰的結案和歸檔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由當事人履行完畢的;
(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的;
(三)不予處罰或者免予處罰等無須執行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五)旅遊主管部門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結案的旅遊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製作結案報告,報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批准。結案報告應當包括案由、案源、立案時間、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案情、案件辦理情況、複議和訴訟情況、執行情況、承辦人結案意見等內容。
第六十九條 旅遊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後15日內,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案一卷;
(二)與案件相關的各類文書應當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簽字筆或者鋼筆;
(四)案卷裝訂應當規範有序,符合文檔要求。
第七十條 案卷材料可以分為正卷、副卷。主要文書、外部程式的材料立正卷;請示報告與批示、集體討論材料、涉密檔案等內部程式的材料立副卷。
第七十一條 立卷完成後應當立即將案卷統一歸檔。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八章 旅遊行政處罰的監督

第七十二條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處罰監督工作。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和受其委託的旅遊質監執法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督促、檢查和糾正;上級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旅遊質監執法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督促、檢查和糾正。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本級旅遊主管部門的組織、領導下,具體實施、協調和指導行政處罰工作。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法制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
第七十三條 旅遊行政處罰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旅遊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二)執法人員及其執法證件是否合法、有效;
(三)行政檢查和行政處罰行為是否符合許可權;
(四)對違法行為查處是否及時;
(五)適用的行政處罰依據是否準確、規範;
(六)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是否合法、適當;
(七)行政處罰程式是否合法;
(八)行政處罰文書使用是否規範;
(九)重大行政處罰備案情況。
第七十四條 對旅遊行政處罰的監督,可以採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通過案卷評查和現場檢查等形式進行;處理對行政處罰行為的投訴、舉報時,可以進行調查、查詢,調閱旅遊行政處罰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旅遊質監執法機構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處罰不當的,應當主動糾正。
上級旅遊主管部門在行政處罰監督中,發現下級旅遊主管部門有不履行法定職責、處罰不當或者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等情形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七十六條 重大旅遊行政處罰案件實行備案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聽證條件的,應當自結案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副本,報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七條 旅遊行政處罰實行工作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於當年7月和翌年1月,匯總本地區旅遊行政處罰案件,並對旅遊行政處罰工作的基本情況、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建議,提出工作報告,報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年8月31日和翌年2月28日前,將工作總結和案件匯總情況報國家旅遊局。
第七十八條 承擔行政複議職責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行政複議人員,依法對違法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撤銷、變更或者確認,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和對行政處罰工作的監督。
第七十九條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案件承辦機構和執法人員旅遊行政處罰工作的投訴、舉報制度,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受理投訴、舉報的機構應當按照信訪、紀檢等有關規定對投訴、舉報內容核查處理或者責成有關機構核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投訴、舉報人。受理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為舉報、投訴人保密。
第八十條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組織考評、個人自我考評和互查互評相結合,案卷評查和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相結合,日常評議考核和年度評議考核相結合的方法,對本部門案件承辦機構和執法人員的行政處罰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八十一條 對在行政處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旅遊主管部門可以依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旅遊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期間的規定,除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均按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行政處罰文書在期滿前郵寄的,視為在有效期內。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或者本級,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八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旅遊行政處罰權由其他部門集中行使的,其旅遊行政處罰的實施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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