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號
市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第一條為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執法效能,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下簡稱相對集中處罰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相對集中處罰權實施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城管執法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領導的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市城管執法機關負責對本市相對集中處罰權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組織指導、指揮調度、統籌協調和督促檢查,並根據職責許可權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區、縣城管執法機關負責本轄區相對集中處罰權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相對集中處罰權的行使,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行政執法和管理服務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推行行政指導,引導公眾參與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城管執法機關根據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關於相對集中處罰權的決定,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以下行政處罰權(以下簡稱處罰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處罰權;
(二)市政管理方面的處罰權;
(三)公用事業管理方面的處罰權;
(四)城市節水管理方面的處罰權;
(五)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六)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七)城市河湖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八)施工現場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九)城市停車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十)交通運輸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對流動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權;
(十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對違法建設的有關處罰權;
(十三)旅遊管理方面對無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行為的處罰權;
(十四)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城管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其他處罰權。
第六條相對集中處罰權許可權範圍的確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決定。許可權範圍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根據城市管理髮展的需要,堅持精簡、統一、效能和權責一致的原則。城管執法機關和相關部門不得擅自對相對集中處罰權的許可權範圍進行調整、變更。城管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處罰權,原職能部門不得再行使。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城市管理秩序,按照許可權範圍應當由城管執法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違法行為行為發生地的城管執法機關管轄。執法區域相鄰的城管執法機關對流動狀態下發生的違法行為可以約定在適當的區域範圍內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範圍內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城管執法機關查處,其他城管執法機關予以配合。約定共同管轄應當向上一級城管執法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管轄權發生異議的,可以報請共同上級城管執法機關指定管轄。上級城管執法機關有權管轄下級城管執法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城管執法機關進行管轄。
第八條城管執法機關及其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城管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檢查;
(二)查閱、調閱、複製、拍攝、錄製有關證據材料,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
(三)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先行登記保存、扣押的財物,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對於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妥善處置。先行登記保存、扣押的財物需要返還給當事人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通知權利人領取;權利人不明的,應當發布招領公告;權利人拒絕領取或者公告期滿後無人認領的,由城管執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城管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城管執法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陳述、申辯所提出的事實、理由以及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採納。城管執法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且符合聽證要求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城管執法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在宣告後將相關文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將相關文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二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城管執法機關及其城管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十三條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具備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城管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保持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規範執法。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城管執法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城管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所屬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本市建立相對集中處罰權的領導協調機制,加強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調工作。協調的事項包括:
(一)相對集中處罰權許可權範圍的爭議;
(二)相對集中處罰權執法依據適用的爭議;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過程中的銜接和配合;
(四)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城管執法機關負有相對集中處罰權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主動協調責任,相關部門負有配合協調責任。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之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書面的協調意見,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協調意見的內容應當包括相關依據和工作方案、具體措施等。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之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按照本市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城管執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部門主管或者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移送案件時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被移送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情況及時反饋移送部門。
第十八條城管執法機關與相關部門應當確定具體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日常聯繫,定期通報情況,實現城市管理信息、數據的及時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條城管執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實施聯合執法。實施聯合執法應當經各參與部門的負責人批准,並制定工作方案、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城管執法機關執法時,需要相關部門就專業和技術問題作出解釋或者提供其他協助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或者根據政府決定、協調意見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執法隊伍規範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加強宣傳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裝備建設水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建立完善錄用、考核、培訓、交流與迴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管執法機關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的監督檢查,對城管執法機關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權的行為(以下統稱違法執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並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完善行使相對集中處罰權的層級監督制度。上級城管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城管執法機關的違法執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下級城管執法機關拒不改正的,上級城管執法機關可以依法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所屬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管執法機關的違法執法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對於申訴或者檢舉,城管執法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主動及時改正。
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城管執法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城管執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城管執法人員有下列違法執法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四)實施處罰未製作法律文書、使用合法票據;
(五)刁難、謾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
(七)索要、收受當事人及其家屬的財物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宴請;
(八)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
(九)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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