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已經在2010年4月7日由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部長 吳愛英發布的法務部令第122號,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製定的。 目的是為了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監督,規範律師執業行為,維護正常的法律服務秩序

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監督,規範律師執業行為,維護正常的法律服務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引導律師、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和指導,發現行政處罰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糾正。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活動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律師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違法行為:

(一)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同時又在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獲準變更執業機構前以擬變更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或者在獲準變更後仍以原所在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

(一)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二)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三)以對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者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四)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攬業務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違法行為:

(一)在同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同時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

(三)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與顧問單位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

(四)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以代理人、辯護人的身份承辦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過的案件的;

(五)曾經擔任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以代理人身份承辦本人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的。

第八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所在律師事務所承辦的訴訟法律事務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後,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違法行為:

(一)違反統一接受委託規定或者在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的;

(二)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師服務費以及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用的;

(三)在律師事務所統一收費外又向委託人索要其他費用、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費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委託事項違法,或者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二)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材料的;

(三)委託人不履行委託契約約定義務的;

(四)律師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執業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絕辯護、代理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違法行為:

(一)採用誘導、欺騙、脅迫、敲詐等手段獲取當事人與他人爭議的財物、權益的;

(二)指使、誘導當事人將爭議的財物、權益轉讓、出售、租賃給他人,並從中獲取利益的。

第十三條 律師未經委託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授權或者同意,在承辦案件的過程中或者結束後,擅自披露、散布在執業中知悉的委託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違法行為:

(一)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二)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係,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三)以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性的宣傳或者詆毀有關辦案機關和工作人員以及對方當事人聲譽等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違法行為:

(一)利用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舉辦婚喪喜慶事宜等時機,以向其饋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賄的;

(二)以裝修住宅、報銷個人費用、資助旅遊娛樂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直接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違法行為:

(一)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工作中,向其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實、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的;

(二)在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在申請變更執業機構、辦理執業終止、註銷等手續時,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律師“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違法行為:

(一)故意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虛假證據,或者指使、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的;

(二)指示或者幫助委託人或者他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脅、利誘證人不作證或者作偽證的;

(三)妨礙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合法取證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辦機關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違法行為:

(一)向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於委託人的信息或者證據材料的;

(二)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礙委託人合法行使權利的;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誤、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辯護職責,給委託人及委託事項的辦理造成不利影響和損失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發表擾亂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言論的;

(二)阻止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致使訴訟、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煽動、教唆他人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無正當理由,當庭拒絕辯護、代理,拒絕簽收司法文書或者拒絕在有關訴訟文書上籤署意見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律師“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違法行為:

(一)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非法集會、遊行示威,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圍堵、衝擊國家機關等非法手段表達訴求,妨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抗拒執法活動或者判決執行的;

(二)利用媒體或者其他方式,煽動、教唆當事人以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擾訴訟、仲裁及行政執法活動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的律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違法行為:

(一)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發表、散布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二)在執業期間,發表、製作、傳播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信息、音像製品或者支持、參與、實施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目的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律師違反保密義務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泄露國家秘密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違法行為:

(一)違反規定不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和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不向委託人出具有效收費憑證的;

(二)向委託人索要或者接受規定、契約約定之外的費用、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違反法定程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定、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違法行為:

(一)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定、住所、合伙人、組織形式等事項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

(二)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發展合伙人,辦理合伙人退夥、除名或者推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三)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律師事務所分立、合併,設立分所,或者終止、清算、註銷事宜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

(一)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託持股方式興辦企業,並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職務的;

(二)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中介服務或者其他經營性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或者縱容、放任本所律師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衝突的案件的”違法行為:

(一)指派本所律師擔任同一訴訟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辯護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規定對委託事項進行利益衝突審查,指派律師同時或者先後為有利益衝突的非訴訟法律事務各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三)明知本所律師及其近親屬同委託事項有利益衝突,仍指派該律師擔任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四)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後,不按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違法行為:

(一)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工作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不實、虛假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的;

(二)在參加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在辦理律師事務所重大事項變更、設立分所、分立、合併或者終止、清算、註銷的過程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證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八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違法行為:

(一)不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鬆懈、混亂,造成律師事務所無法正常運轉的;

(二)不按規定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有效監督,或者縱容、袒護、包庇本所律師從事違法違紀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律師在本所被處以停業整頓期間或者律師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繼續執業的;

(四)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經年度檢查考核被評定為“不合格”的;

(五)不按規定建立勞動契約制度,不依法為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的;

(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的違法行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處罰的,由律師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給予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由許可該律師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處罰的,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書處罰的,由許可該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第三十二條 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以及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九條以及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有《律師法》第五十條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律師法》和法務部關於行政處罰程式的規定以及本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要求聽證權;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司法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事實、證據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

調查違法行為,可以要求被調查的律師、律師事務所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可以調閱律師事務所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核實情況、收集證據;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也可以委託律師協會協助進行調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及幅度的範圍內進行裁量,作出具體處罰決定。

對律師給予警告、停止執業、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對律師事務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的處罰,可以酌情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主動報告,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規定的違法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在法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及幅度的範圍內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給當事人、第三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違法行為性質、情節惡劣,嚴重損害律師行業形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同時有兩項以上違法行為或者違法涉案金額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期間,拒不糾正或者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拒絕提交、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四十條 律師在受到警告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或者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應當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或者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應當吊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該所負責人視其管理責任以及失職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應當同時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的法律責任,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律師因違法執業構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執業事由構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因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其服刑或者執行緩刑期間應當停止履行律師職務,刑期屆滿後可再申請恢復執業。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經機關負責人審批,並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要求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決定時,可以邀請律師協會派員列席。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可以根據需要,採用適當方式,將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在律師行業內予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五條 被處罰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自覺、按時、全面地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並向司法行政機關如實報告履行情況。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實施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責令糾正或者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六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因違法執業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律師違法行為造成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的,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四十七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執行處罰的期間以及期滿未愈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不得自行決定解散,不得申請變更名稱,不得申請分立、合併,不得申請設立分所;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對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決定應當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及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包括地區、州以及不設區的地級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2004年3月19日發布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法務部令第86號)同時廢止。

權威解讀

法務部律師公證司負責人就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答記者問

法務部於2010年4月8日出台了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將於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近日,本報記者就有關問題採訪了法務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負責人。

問:為什麼要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修訂?

答:為進一步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促進律師嚴格依法、誠信、盡責執業,自覺踐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職責使命,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律師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處罰制度作了新的調整和完善。法務部2004年制定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法務部令第86號),是依據原《律師法》制定的,許多內容與新《律師法》不相符合不相適應,滯後於加強律師執業監管的實際需要。因此,有必要依據新《律師法》的規定,結合加強律師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對原處罰辦法進行修訂,從而進一步規範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實施工作,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同時,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部署,修訂原處罰辦法,完善律師執業監管制度機制,也是當前律師制度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們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了修訂。

問:《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修訂工作遵循的原則是什麼?

答:對原處罰辦法的修訂,主要遵循了如下原則:

一是嚴格依法的原則。處罰辦法的修訂,嚴格依據《行政處罰法》賦予部門立法的許可權,嚴格依據新《律師法》設定的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處罰種類和幅度以及新創設的違法責任追究機制,對其適用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同時,還特別注意協調處理好與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關係,協調處理好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行政處罰與行業懲戒的關係。

二是從嚴管理的原則。完善執業監管和處罰制度,是規範律師執業行為,維護正常法律服務秩序的基本保證。目前在律師執業實踐中,個別律師職業道德缺失,違法違紀時有發生,有的嚴重損害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嚴重擾亂法律服務秩序乃至司法秩序。規範律師執業行為,整肅違法違紀現象,是律師管理工作面臨的重要課題。因此,按照從嚴管理的原則,修訂完善原處罰辦法,是貫徹實施新《律師法》,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重要舉措。

三是適應加強監管需要的原則。新《律師法》雖對原違法責任及處罰制度作了補充與完善,但有關違法行為的設定及行政處罰的適用仍規定得比較原則,因此,根據加強律師執業監管、有效實施行政處罰的實際需要,在認真總結律師執業監管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依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認定以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具體適用作出了細化的、可操作性的規定。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包括哪些內容?

答:修訂後的《辦法》共五章,五十條。第一章總則,規定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對象、實施處罰的原則,補充了處罰監督制度。第二章律師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和第三章律師事務所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這兩章主要對新《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從適用和認定的角度作了細化解釋,基本涵蓋了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發生較多且性質、情節比較嚴重的各種違法情形。第四章行政處罰的實施,主要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管轄以及行政處罰實施程式、行政處罰具體適用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其中,凡《行政處罰法》和部頒規章對行政處罰程式有明確規定,本辦法僅作援引性規定或不作規定;凡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須明確具體適用的方法和要求的,如管轄問題,調查的方法,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從重處罰、累計加重處罰的適用條件,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處理,被處罰者的民事法律責任,受到停業處罰後的限制措施以及處罰執行的監督機制等,都細化並完善了相關規定。第五章附則,主要包括分所的處罰、適用範圍的解釋,生效條款。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採用什麼原則和方式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認定作出具體適用解釋?

答: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我們採用以下方式在該《辦法》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按照《律師法》的規定,逐項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認定作出具體適用解釋性規定:

一是對新《律師法》設定的各項違法行為在實踐中的各種表現形式,採用進一步列舉的方式作出細化、具體的描述和界定,從而為司法行政機關準確認定違法行為提供標準和依據。如第六條,列舉“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等四種主要情形,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

二是修訂後的《辦法》將構成違法行為的各種具體情形、表現形態作出較明確的列舉,以解決司法行政機關在管理實踐中對相關違法行為鑑別、認定困難的問題。如第十二條規定“採用誘導、欺騙、脅迫、敲詐等手段獲取當事人與他人爭議的財物、權益”等兩種情形,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違法行為。

三是對各項違法行為具體表現形式的列舉,力求反映和涵蓋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中表現最為突出或處理難度較大的違法情形,從而為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律師執業監管、整肅法律服務秩序、加強律師隊伍建設提供有力的依據和保障。

對《辦法》中可能有未涵蓋的屬於特殊、個別的違法表現形態,以及以後可能產生的新的違法情形,將由法務部採用批覆的方式解決相關規定的具體適用問題。此外,為協調處理好行政處罰與行業懲戒的銜接關係,本辦法對比較輕微的一些違法情形未作列舉,而是讓渡給律師協會採用行業懲戒方式進行處理。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中關於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給予行政處罰的管轄權是如何規定的?

答:《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我部早在1997年制定《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時,就根據律師行業及管理體制的特點,按照屬人管轄原則,確立了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給予行政處罰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的制度,這一做法一直延續至今。這既符合律師行業的特點,也符合《行政許可法》確立的“誰許可、誰監管”的原則,有利於明確處罰管轄機關及其職責,避免出現因律師執業流動性強,實行多頭管轄容易造成“誰都能管,誰都不管”的問題。《辦法》明確規定對律師的處罰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對律師事務所的處罰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同時依照新《律師法》的規定,明確了設區的市級(包括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和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處罰管轄分工(第三十一條)。對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決定應當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及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第四十八條)。

問: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行政處罰幅度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由於我國律師業發展不平衡,加之各地經濟社會發展存在較大差異,目前尚不具備條件就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具體適用制定全國統一的裁量標準。因此,修訂後的《辦法》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及幅度的範圍內進行裁量,作出具體處罰決定(第三十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實施行政處罰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的四種情形以及不予處罰的條件(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幅度的範圍內應當從重處罰的五種情形(第三十九條),以及應當加重處罰的情形(第四十條),以指導、規範司法行政機關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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