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違紀違法行為是指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規範性檔案,視情應當追究行政、司法或紀律責任的行為。
第三條 環境違法違紀案件移送工作必須遵循依法、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做到主體正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法律文書齊全。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我縣環保、發改委、經貿委、工商、司法、安全監督、質監、公安、城建、衛生、漁政、交通等部門在工作中發現的環境違法違紀案件。
第五條 環境違法違紀案件一般由環保部門受理並立案查處。各部門在行使各自職責時,凡發現環境違法案件並應由環保部門處理的,移送環保部門。以下情況,由發現部門按相應規定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一)漁業污染事故,移送漁政部門處理,環保部門協助辦理;
(二)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移送交通部門處理,環保部門協助辦理;
(三)城區建設施工揚塵污染,移送城建部門處理;
(四)機動車向大氣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違規使用音響裝置,移送公安部門處理,環保部門協助辦理;
(五)機動船舶向大氣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違規使用音響裝置,移送交通航政部門處理,環保部門協助辦理;
(六)城區範圍內排放偶發性噪聲,或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城區公共場所娛樂、集會使用音響器材排放噪聲,或家庭娛樂、裝修產生噪聲,或商業經營活動中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產生的噪聲污染,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j
(七)未經許可使用鍋爐造成污染,移送質監部門處理;
(八)城區生活垃圾污染或工程施工廢物污染,移送城建部門處理;
(九)城區範圍內占道經營造成污染,移送城建部門處理;
(十)醫療衛生機構排放廢水、廢物造成污染,移送衛生部門處理,環保部門協助辦理。
第六條 在查處環境違法違紀案件的過程中,凡發現生產、銷售、進口、使用屬於《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目錄》規定的,應移交發改委、經貿委等經濟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縣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凡發現 反資源節約綜合利用法律法規的案件,應移交經貿委處理。
第七條 凡是因為環境違法問題依法被政府取締、關停的企業,由縣政府辦公室或縣政府指定部門牽頭,各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註銷相應行政許可,並聯合進行查處。
第八條 環保部門在辦理環境違法違紀案件的過程中,凡發現無照經營的,應移送工商部門;涉嫌違反《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應移送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應追究責任人行政紀律責任的,將案件移送監察機關;涉嫌重大環境污染犯罪或者環境監管失職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九條 各有關職能部門經協商,應當共同立案查處的案件,共同立案查處。
第十條 移送移交工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一條 各部門間實施環境違法違紀案件移交工作應當提供如下材料:
(一)案件來源材料;
(二)案件調查報告;
(三)有關證據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案件應當製作移送回執,列明移送的材料目錄,要求受理部門或機關辦理回執事宜。
受理移送環境違法違紀案件的部門或機關可以就移送的案件提請移送部門或機關就有關情況做出進一步的解釋,說明或商請協助調查,案件移送部門或機關應給予配合。
第十二條 受理移送環境違法違紀案件的部門或機關在接到其他部門移交的案件時,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調查處理。對決定不予以立案的,應當製作案件不予立案通知書,寫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並在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材料及不予立案通知書移交案件移送部門或機關。
第十三條 各部門應由專人負責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各自內部規定程式辦理移交或受理手續,處理結果及時通告移送單位。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縣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與國家或地方施行的法律法規不一致之處,以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