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教育督導歷史上又稱教育視導。是教育督導機關或人員依據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對下級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2009年公布的《國家教育督導條例》(徵求意見稿)把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在基層督導工作中,有時會對轄區內的教育機構(學校、幼稚園)開展隨機性的督查活動,被稱為隨訪督導。
綜合督導與專項督導是按督導原則和標準,使用科學方法,對教育行政工作和學校工作通過觀察,調查和考核,作出分析和評價,指出成績和缺點,並提出積極的修改意見,使教育工作質量不斷得到提高的活動。
另外定義:指行使督導職權的機構和人員,受本級政府或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的委託,依據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以保證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
職能
要明了“教育督導”,具體地說就是要明了教育督導的職能與任務。教育督導機構是一個職能部門,它的職能並不是單一的,主要包括監督、指導、評估和反饋四個職能。
監督職能
監督是指上級對下級的監察和督促。監督職能是教育督導機構最核心和最能體現這一機構本質屬性的職能。其目的在於使下級部門能迅速有效、準確、積極主動地貫徹執行教育方針及各級政策,完成教育、教學和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任務。沒有或者削弱了這一職能,教育督導機構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或者根本不能正常地發揮作用。教育督導機構行使監督職能必須依據國家有關的教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指令、規章和制度,絕不可受任何個人的主觀意志所左右。監督部門從某種意義上說,就是執法部門。
在我國,由於長期以來忽視立法,因此法制極不健全。我們習慣於“按檔案辦事”,而各級政府的檔案又沒有明確的法律效應,加之缺乏強有力的監督系統,所以,人民民眾也包括相當多的幹部缺少法制觀念。同時,由於法制觀念淡薄,雖然我們制定了一些法規,如《義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師法》等,但在執行過程中遇到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仍會削弱法律的約束力,出現有法不依的現象。建立健全的教育監督機構,加強監督職能,正是與法制建設同步進行的重大改革措施。
教育督導機構及其成員,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行政監督職能,猶如“教育欽差”,檢查和督促下級政府和行政部門以及所屬學校全面正確地貫徹黨的方針、政策、法令、指示和計畫的情況,使執行不偏離決策,從而保證管理目標的達成,從這樣意義上講,教育督導機構乃是決策機構和執行機構在實現管理目標時最有力的助手。眾所周知,任何管理系統都是分層次的,原因之一就在於管理能力的覆蓋面是有限的,決策者和執行者雖可親自下去搞些調查研究,並對下屬實行監督,但畢竟不可能經常離開機關、長期在下面工作,教育督導機構正是代表政府行使監督職能的。
教育督導機構的監督職能具有不可替代性。這一點從教育督導的對象、內容和工作重點就可以明確看出來,如可以監督下級是否把發展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主要領導是否親自抓教育工作,是否把解決教育的有關問題列入重要議事日程,是否把教育發展目標列入領導成員的任期目標,是否把發展教育事業納入當地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是否按教育規律、教育方針政策辦事,是否堅持學生的全面發展,是否根據中央決定的精神,結合本地的實際制訂教育發展規劃,而不是照搬其他地區的作法,是否積極籌集教育經費,增加教育投入,挖掘內部潛力,提高教育經費的使用效益等方面,這些都表明監督職能的重要性與不可替代性。
指導職能
指導是指上級對下級工作方面、工作內容和程式以及工作方式方法給以具體的指教和引導。行政監督歷來可以憑藉權威和法律的靜態功能來實現,現代社會的發展趨勢已逐步走向以指導、激勵輔助等動態為主,十分重視發揮人的潛在積極性。二戰之後,世界上許多國家對教育督導工作的改革,其內容之一,就是擴大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建議職能。從督導工作的過程來看,指導是其中重要的一個環節,成功的指導是以事實調查和基於事實所作的評價為依據的,以督導人員與被督導人員之間相互信任為條件的。
教育督導機構及其成員對下級實行行政監督,不能僅僅憑藉手中的權力和法紀,因為權力和法紀雖然在管理過程是十分重要和十分必要的,但這一種管理功能是靜態的、刻板的,對於提高管理效能來說,更重要的是通過對下屬的積極熱情的態度和有針對性的具體幫助指導,發揮其動態功能,特別是在我國當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監督部門應特別重視通過幫助和指導激勵下屬潛在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其主觀能動性,切不可以欽差大臣自居,到處指手劃腳,甚至盛氣凌人,督導工作的成敗在於督導主體與督導對象之間的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做到目標一致、心理相容。督導人員應當是下屬的良師益友,不應該把監督與指導分離開來,更不應該對立起來,要永遠記住,監督本身並不是目的。列寧同志曾指出,任何一次監督的基本任務,不僅僅是“研究事情的過程,發現並記錄缺點,而且,當事情不能令人滿意時,主要的不單是捕捉、暴露,而是要善於幫助、確定和糾正它,其實質就在這裡。”我們組織教育督導,是要使它成為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學水平的強有力的手段,成為管理與教學過程的調節者。
這一職能的體現也是十分明確的,如指導學校的教職工隊伍的建設,指導教育政策、方針的實施,指導如何努力改善辦學條件,指導貫徹其他國家、地區的先進教育、教學經驗等各方面,使這一職能積極付諸於行動之中,使教育督導工作得以完善。
評估職能
教育評估也稱教育評價,它是一門由本世紀初發展起來的新興教育科學,是當代教育科學研究的三大領域之一。所謂教育評估,是依據一定的教育目標,利用相應的、現代化的教育統計和教育測量手段,對教育對象進行價值判斷的過程。
從現代教育行政管理的觀點和發展趨勢來看,積極開展教育評價,對於提高教育管理質量、貫徹教育方針政策和推動教育事業的發展有著巨大的作用。教育評價的內容是很廣泛的,概括起來主要有,對教育行政部門管理水平的綜合評價、對教學工作的評價、對學生的學習態度與學習質量的評價。
教育督導評估乃是教育評價系統中的一重要組成部分。科學的教育評估對於正確導向,端正教育思想,促進教育改革,加強科學管理,實現教育整體最佳化,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充分調動廣大教育管理幹部和廣大民眾的積極性,都具有重要意義。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人員要努力發揮在這一方面的職能作用,並要善於與有關部門協作、配合,建立系統的教育評估制度,積極發揮協調作用和應有的骨幹作用。
教育是一種社會實踐活動,它的活動結果滿足一定社會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的需要,因而也就構成了教育的政治價值、經濟價值和文化價值,這些價值總和就構成教育的社會價值,教育評估就是對某些教育活動的社會價值做出科學判斷,從而推動教育活動的不斷發展。教育評估不同於以往我們所做的對教育活動的評比和鑑定,它有一套較為完整的理論體系和檢測方法。教育評估作為一種系統,其功能是多種多樣的,概括起來,主要具有導向、激勵、改進和鑑定等功能,如導向功能主要指評價目標一定要有方向性和客觀性,通過評價的引導,可以為學校指明辦學方向,為教師和學生指明教與學的奮鬥目標;通過評價過程不斷反饋調節,可以使學校領導、教師和學生不斷逼近理想目標。激勵功能主要是指評價及時反饋的功能,通過評價及時獲得教育結果的信息,及時強化、調節和矯正,使教育教學過程、教育方案和教育結果不斷完善和提高。鑑定功能主要指對教育效果進行價值判斷,通過比較、區分和評定等級,為確定、篩選和管理服務。教育評估是教育督導機構對下級行使監督的重要手段,它對實現教育管理的科學化,提高管理水平和提高教育質量具有重要意義。
反饋功能
反饋在控制論中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反饋是指一個系統輸出的信息作用於被控對象後所產生的反應,再把這種反應作為信息收回,並對控制系統的信息的再輸出發生影響的過程。
教育督導系統被視為教育管理的反饋系統,也就是說,教育督導機構人員通過反映下級教育部門、教育工作者的意見和要求,實現上級各項方針、政策、指令任務、執行情況以及方針政策本身問題的“反饋”。反饋是檢查決策(包括方針、政策、指令、任務等)是否正確、執行是否有效的依據,與此相聯繫的一個頭號問題是教育督導機構及人員在分析反饋信息的基礎上,通過向教育行政部門、學校領導及教師提出意見和建議,實現其參謀職能。
在教育督導系統內,指揮中心發出指令,下屬執行系統的實施情況,乃至指令本身是否正確,都能通過反饋系統直接了解,從而形成一個封閉的管理迴路。反饋是架設在原因與結果之間的“橋樑”,它使事物的發展與周圍環境處於動態的統一之中。如果決策有失誤,可進行追蹤決策,及時糾正;如果決策是正確的,執行出現偏差,也可及時調控,拔正航向,督導人員在信息反饋過程中,起著獨特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這是由於一方面他比較超脫,看問題比較客觀,另一方面他不是簡單的傳聲筒,而是遵循一定的程式、原則、途徑和方法,採集、鑑別和篩選取第一手材料,並加工、製作和傳遞真實有效的情況。充分發揮督導機構的反饋職能,能使領導者耳聰目明,運籌帷幄,指揮若定。
現代國家管理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廣泛地設定專家智囊機構(有的稱為諮詢機構),一切重大決策都必須通過科學論證,從中選取擇一個最佳方案。教育督導機構就是政府和教育行政領導的智囊團和參謀部,是領導的“外腦”,督導人員既有行政職權,又有相當高的業務水平;既在領導身邊,又在基層巡視;既明上意,又知下情;既有理論指導,又有實踐經驗,充分發揮督導機構的諮詢、參謀作用,可使領導情況明、決心大、決策準,從目前我國這種決策缺少充分論證,執行缺乏廣泛監督的管理現狀來看,充分發揮教育督導機構的反饋職能就顯得十分必要。
以上的四種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能,是一個統一的整體,要督導結合,既要督,也要導,並以正面指導為主,“監督、檢查、評估”都是為了做指導工作,是“指導”的前提和基礎,“指導”是“監督、檢查、評估”的深化和集中體現,督導的最終目的就是指導被督導的單位把工作做好,把學校辦好。
由此,在教育督導過程中,只有充分發揮其整體功能,才能是好地發揮教育督導機構的效能,這四方面缺一不可,不能斷節,否則就會產生工作中的嚴重失誤。
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對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第三條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
(二)遵循教育規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規定;
(四)對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關職責的督導與對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並重,監督與指導並重;
(五)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四條國務院教育督導機構承擔全國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導的基本準則,指導地方教育督導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
國務院教育督導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以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督學
第六條國家實行督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專職督學。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聘任兼職督學。
兼職督學的任期為3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3個任期。
第七條督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實績突出;
(五)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表達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人員經教育督導機構考核合格,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為督學,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為督學。
第八條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活動的管理,對其履行督學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九條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第十條實施督導的督學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督導的實施
第十一條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學校實施素質教育的情況,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等教育教學工作情況;
(二)校長隊伍建設情況,教師資格、職務、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招生、學籍等管理情況和教育質量,學校的安全、衛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舍的安全情況,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和使用等教育條件的保障情況,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情況,各級各類教育的規劃布局、協調發展等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四)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對被督導單位或者其相關負責人給予獎懲的建議。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專項督導,也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所有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綜合督導。
第十四條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2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5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應當每3至5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十五條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報告;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3名以上督學組成。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聯合有關部門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活動。
第十七條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
第十八條教育督導機構可以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自評,並將自評報告報送教育督導機構。督導小組應當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考察。
第十九條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徵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並採取召開座談會或者其他形式專門聽取學生及其家長和教師的意見。
第二十條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考察情況和公眾的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
督導小組應當向被督導單位反饋初步督導意見;被督導單位可以進行申辯。
第二十一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三條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還應當將督導報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督學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