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災物資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一)生活類物資。 (二)救援類物資。 (五)供電類物資。

2008-08-1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救災物資管理,提高救災物資的回收水平和使用效率,防止救災物資的浪費,根據國家現行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可回收利用的救災物資,是指救災過程中由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安排、採購、徵用、調撥(包括對口支援在內),以及由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接收和管理的社會捐贈的、可回收重複利用的救災物資。主要分為以下幾類:
(一)生活類物資。包括帳篷、活動板房、移動廁所、淨水設備、照明設備等。
(二)救援類物資。包括挖掘機、運輸車、裝載機、吊車、拖車、推土機等大型機械設備和運輸工具,以及鐵鍬、鎬、撬棍、千斤頂等小型救援工具等。
(三)醫療類物資。包括常用醫療器械、高值醫療器械、監測器械、消毒器械,以及救護車和藥品等。
(四)通信類物資。包括應急通信設備和衛星電話等。
(五)供電類物資。包括大型發電車和發電機等。
(六)其他物資。
第三條 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做好救災物資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記工作。生活類物資移交民政部門儲備管理,作為各級救災物資儲備。其中,帳篷和活動板房,回收後要分別作為中央和地方救災儲備。作為中央儲備的,省際間調運和儲備費用,由中央財政負擔;作為地方儲備的,調運和儲備費用,由地方財政負擔。救援、醫療、通信、供電類等物資移交災區原採購部門、受援單位或受贈單位,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統籌安排使用。
第四條 由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徵調的救災物資,應當在救災任務完成後及時歸還。對一般損壞的,應由使用單位修復後歸還。對於嚴重損壞的,應當由徵調單位或災區縣級人民政府使用物資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或出具相關證明,作為被徵調單位核銷的依據。
第五條 救災物資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做到專人負責,手續完備,定點儲存,專項管理,做好保養、維護(修)工作,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對於因時間長久自然損耗(壞)等不能繼續使用的物資,要逐件核查登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有關部門審批後作報廢處理。對其中可再利用部分進行組裝整合再利用,作為回收救災物資管理。對於不宜長期收儲的過剩物資或者當地收儲能力有限的物資,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有關部門審批後調劑使用,用於省內外其他地區救災,避免救災物資的浪費。
第六條 救災物資的回收利用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民眾監督。災區各級政府應當公布救災物資回收利用舉報電話,並及時反饋舉報處理結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損毀、隨意丟棄救災物資。凡有上述行為的,要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有回收救災物資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因不履行職責,造成救災物資損毀、浪費的,要依法追究單位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條 災區各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制訂救災物資回收管理具體規定。紅十字會、慈善會等各級各類社會組織,其管理的救災物資回收利用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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