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救災物資管理辦法

為提高災害應急救援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規範救災物資管理,山東省制定了《山東省救災物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災害應急救援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規範救災物資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參照《中央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救災物資是指:(一)各級民政部門使用財政資金採購的專項用於轉移安置受災民眾和安排受災民眾生活的物資;(二)上級民政部門調撥本級民政部門儲備的物資;(三)經法定程式轉為救災儲備的社會捐贈救災物資。

第三條 縣級以上救災物資的採購、儲備、調撥、使用與回收、發放及經費管理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救災物資實行定點儲存、專項管理、無償使用的原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災人員收取任何費用。各級救災物資儲備庫負責本級救災物資定點儲備和日常管理,定期向本級民政、財政部門上報物資管理情況。

第五條 社會捐贈救災物資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 救災物資購置及經費保障

第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根據各地以往年度自然災害預警判斷和救災物資儲備使用情況,商本級財政部門確定救災物資採購和儲備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年初未安排部門預算的,民政部門應及時向財政部門提出物資採購預算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報批後追加預算。

第七條 救災物資原則上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需緊急採購的物資,民政部門可按照《山東省應急項目政府採購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緊急採購。緊急採購活動完成後,其採購項目的品種、數量、單價等結果應當在“中國山東政府採購網”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可依法定程式緊急徵用救災物資,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結束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九條 救災物資儲備管理經費實行分級負擔制度。各級民政部門在部門預算編制時提出經費預算,經本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條 救災物資儲備管理經費包括:物資儲備庫維護,救災物資維護、保養、回收、清洗、消毒、整理以及儲備救災物資所需設備購置等費用。

第三章 救災物資儲備管理

第十一條 救災物資儲備管理遵循分級儲備、權責對應、管理科學、保障有力的原則,採取救災物資儲備庫儲備為主、委託商(廠)家代儲為輔兩種方式。

第十二條 救災物資品種包括:棉被、棉衣褲、帳篷、摺疊床、救生衣、救生包、睡袋、應急照明設備等基本生活用品。不宜長期保存的食品類救災物資可與當地有關供應商(廠)家簽訂供貨協定,委託定點代儲。

第十三條 救災物資實行封閉式管理,專庫存儲,專人負責。各級救災物資儲備庫應建立健全救災儲備物資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完善物資出入庫手續,確保救災物資帳、卡、物一致。

第十四條各級救災物資儲備庫的設施及管理參照國家有關救災物資儲備庫相關標準執行。庫房應避光、通風良好,有防火、防盜、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十五條 新購置物資辦理入庫手續必須出示契約和省級以上質檢部門出具的質檢報告。各級救災物資儲備庫應按照契約,對新購置入庫的物資進行驗收,並在驗收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將驗收情況報告報本級民政部門。

第十六條 各級救災物資儲備庫應根據本級民政部門要求,將調撥的物資種類、數量、批號、調運地點辦理出庫手續,並將調運情況及運輸憑證複印件等在組織發貨後2個工作日內報本級民政部門。

第十七條 救災物資要設有卡片標籤,卡片標籤上要註明品名、規格、產地、編號、數量、質量、生產日期、入庫時間等,並定期盤庫。救災物資要分類存放,碼放整齊,留有通道,嚴禁接觸酸、鹼、油脂、氧化劑和有機溶劑等。

第十八條 因非人為因素致使破損嚴重不能繼續使用或超過儲備年限無法使用的救災物資,經檢測後,由救災物資儲備庫及時向本級民政部門報告,按照同級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方可報廢。救災物資報廢處置的殘值收入,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上繳本級國庫。

第十九條 救災物資儲備庫於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向本級民政、財政部門報告半年和上年度本級救災物資的儲存情況總結,內容包括入庫、出庫、報廢的物資種類、數量和時間等。

第四章 救災物資調撥管理

第二十條 使用救災物資時,受災地區應先動用本級救災物資,在本級救災物資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況下,可申請使用上級救災物資。

第二十一條 申請使用上級救災物資,應由本級民政部門商財政部門同意後,向上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的內容包括:自然災害發生時間、地點、種類,轉移安置人員或避災人員數量;需用救災物資種類、數量;本級救災物資儲備總量,已動用本級救災物資數量;申請上級救災物資數量等。

根據受災地區的書面申請,結合重特大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資金的安排情況,上級民政部門統籌確定調撥方案,向本級救災物資儲備庫和申請使用上級救災物資的受災地區民政部門發出調撥通知,並抄送本級財政部門和申請使用上級救災物資的受災地區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救災物資儲備庫接到本級民政部門調撥通知後,應在36小時內完成救災物資發運工作,代墊長途運輸費用。運輸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運輸契約的有關規定執行,對調運物資進行全面保價。調撥救災儲備物資發生的長途運費由使用地區負擔,使用地區民政部門應在物資運抵指定目的地後的30日內與代墊運輸費用的救災物資儲備庫結算,費用由使用地區財政部門安排。

使用救災物資的受災地區民政部門應按照上級民政部門調撥通知要求,對發來的救災物資進行清點和驗收,及時向發運救災物資的救災物資儲備庫反饋,若發生數量或質量等問題,要及時協調處理並將有關情況向上級民政部門報告。

第五章 救災物資使用與回收

第二十三條 調撥使用的救災物資所有權歸使用地區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救災物資分為回收類物資和非回收類物資。回收類物資和非回收類物資品種按照民政部規定標準確定。

救災物資使用結束後,未動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類救災物資,由使用地區民政部門組織指導災區民政等部門進行回收,經維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後,作為本級救災物資存儲。對使用後沒有回收價值的回收類上級救災物資,由使用地區民政部門組織指導災區民政等部門統一進行排查清理。對非回收類物資,發放給受災人員使用後,不再進行回收。

救災物資在回收報廢處置中產生的殘值收入,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繳入使用地區本級國庫。

回收工作完成後,使用地區民政部門應會同財政部門及時將上級救災物資的使用、回收、損壞、報廢情況以及儲存地點和受益人(次)數報上級民政、財政部門。上級民政、財政部門予以跟蹤考核。

第六章 救災物資發放

第二十五條 發放救災物資要做到規範有序、公開透明,保障受災民眾在最短時間內得到及時有效救助。

第二十六條 發放救災物資可採取集中發放和分散發放兩種形式。採取集中發放的,由各級民政部門在災區設定救災物資發放點,由發放點直接向受災民眾發放;對確實無能力領取救災物資的老弱病殘人員,經民政工作機構核實後,可以委託親屬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人代領。採取分散發放的,各級民政部門在上級民政部門的指導下,按受災需要救助民眾的生活實際,將上級調撥救災物資或本級救災物資直接發放到戶。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在發放救災物資時,應做到賬目清楚、手續完備。每次救災物資發放情況都應登記造冊,建立台賬,並將發放明細予以公示。

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對救災物資採購、儲備、調撥、使用與回收、發放及經費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主動接受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因管理不善等人為原因造成救災物資重大損毀和丟失的,貪污和挪用救災物資的,由所在單位追回或賠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和省財政廳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1日。《省級民政救災儲備物資管理辦法(暫行)》(魯民〔2004〕85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